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海商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偉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於民國97年7 月23日簽訂傭船契約(下稱系爭傭船契約),系爭傭船契約第19條約定:「Arbitration in Ho-ng Kong English Law to apply if any.」,可知伊與鑫旺公司間,就系爭傭船契約所生之爭議,已事先合意依英國法於香港以仲裁方式解決。爰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本文固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惟若當事人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應」提付仲裁,而其協議內容難以認為有強制仲裁之性質者,則其對於以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即有程序選擇權。又按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即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90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兩造若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強制仲裁條款,而一方擇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他方即應受其拘束,而不得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系爭傭船契約第19條約定:「Arbitraton in Hong Kong English Law to apply if any. 」,依其約定條款內容所示,並無「應」提付仲裁之意,則當事人究依仲裁程序或訴訟程序解決其爭議,有選擇之權。是故,相對人選擇訴訟程序,而不提交仲裁,自非法所不許。從而,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即不得再行主張依系爭傭船契約第19條約定提付仲裁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準此,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