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字第3號原 告 鑫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清正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被 告 偉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鳳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7 月23日向被告承攬4,400 公噸石油焦炭(下稱「系爭貨物」)之運輸、裝卸等工作,承攬單價為每公噸美金5 元5 角,兩造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詎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伊未完成系爭貨物之裝載。伊為完成上開工作,已支出引水費、汽艇費、港務費、帶解纜費、船舶審查費、助航服務費、領港交通費、商港服務費、船舶進出港作業服務費用、報關費、卸貨統籌費、第二班夜間加成及夜間設備費用、裝卸費、代理費等相關港務行政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5,341 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向伊承攬系爭貨物之運輸裝卸工作,然伊依約僅需負擔系爭貨物之運費,原告主張之相關港務費用均為船舶航行之港務行政費用及前次航程所生之費用,而非系爭貨物之運費,故不應由伊負擔。況該次運送因原告安排之金閩江16輪船舶(下稱「系爭船舶」)遲延到港,系爭貨物並未裝載上船,何來報關、裝卸、理貨等費用?又代理費為系爭船舶所有人依其與原告間之港務代理契約而應給付原告之費用,亦與本件承攬工作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7 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貨物之運輸、裝卸工作,承攬期間自97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5 日止,承攬單價為每公噸美金5 元5 角,承攬範圍包括將系爭貨物由中國石油公司楠梓石油焦場運至被告指定之港口(含報關、裝卸、理貨、平艙、挖土機及公路運輸之保險),付款條件為被告於原告完成工作、收受原告所開立之收據1 週內以現金付清款項。系爭合約為合法有效成立,且未經兩造解除。 ㈡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與被告於97年7 月21日簽定傭船契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傭船契約」),約定由鑫旺公司自97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5 日止,以系爭船舶至臺灣高雄港裝載系爭貨物,載運至中國大陸防城港卸載。被告於97年8 月5 日以電子郵件解除系爭傭船契約。㈢系爭船舶於97年8 月3 日進入高雄港,並於同月5 日出港,且未裝運系爭貨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完成系爭合約之工作,業已支出相關港務費用,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上開費用予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港務費用12萬5,341 元?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50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於97年7 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貨物之運輸、裝卸工作,承攬範圍包括將系爭貨物由中國石油公司楠梓石油焦場運至被告指定之港口(含報關、裝卸、理貨、平艙、挖土機及公路運輸之保險),承攬單價為每公噸美金5 元5 角,付款條件為被告於原告完成工作、收受原告所開立之收據1 週內以現金付清款項,然系爭貨物並未裝載至系爭船舶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三之㈠、㈢),足徵兩造間雖成立承攬契約,然原告並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是依上開說明及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況依系爭合約第3 條所示(本院卷二第29頁),原告僅得為依系爭貨物之公噸數量,計算其承攬報酬,至於引水費、汽艇費、港務費、帶解纜費、船舶審查費、助航服務費、領港交通費、商港服務費、船舶進出港作業服務費用、報關費、卸貨統籌費、第二班夜間加成及夜間設備費用、裝卸費、代理費等相關港務費用,則非其依系爭合約所得請求。是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港務費用,實不足採。另原告雖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系爭船舶進港後所生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其主張尚嫌無據,而不足採。 ㈡系爭貨物並未裝載至系爭船舶乙節,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因裝載系爭貨物而產生第二班夜間加成及夜間設備費用、裝卸費用云云,應非可採。且稽諸其統籌卸貨單據(本院卷二第57頁)記載:「JIN MIN JIANG 16 V-0817 DISCHARGE AT KAOHSIUNG」,亦徵該單據所載之費用為系爭船舶於高雄港卸貨所生,則系爭貨物既未裝載上系爭船舶,則97年8 月3 日起至同年月5 日止之卸貨費用應屬前次航程所生者,而非本件承攬工作所生費用,亦屬明確。又引水費、汽艇費、港務費、帶解纜費、船舶審查費、助航服務費、領港交通費、商港服務費、船舶進出港作業服務費用等均為系爭船舶進港時所生之費用等情,業為原告於本院99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則上開費用應屬系爭船舶於前次航程進港卸貨時所生,核與本件承攬工作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該費用,尚非可採。復系爭貨物既未裝載至系爭船舶出口外銷,即不須報關,原告既未就系爭貨物予以報關,則其委託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代理報關所生之費用,即應由其自行負擔,其請求被告給付該報關費用云云,亦非可採。再者,依原告97年8 月30日統一發票所示:「買受人:OCEAN STAR SH-IPPING HK CO, LTD (下稱「OCEAN STAR公司」),代理費收入8,000 元。」(本院卷二第60頁)等節,足徵該代理費用應係原告代理OCEAN STAR公司所得向OCEAN STAR公司請求之報酬,故被告抗辯該代理費與本件承攬工作無關,被告不得向伊請求等語,應屬可採。基此,原告主張上開費用為伊為完成系爭貨物之運輸、裝卸等工作而生之費用云云,即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貨物未裝載至系爭船舶,原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是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且原告僅得依系爭貨物之公噸數量,計算其承攬報酬,而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港務費用。又引水費、汽艇費、港務費、帶解纜費、船舶審查費、助航服務費、領港交通費、商港服務費、船舶進出港作業服務費用、報關費、卸貨統籌費、第二班夜間加成及夜間設備費用、裝卸費、代理費均非本件承攬工作所生之費用。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港務費用12萬5,341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