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海商字第3號原 告 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被 告 偉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 月21日簽定傭船契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傭船契約」),約定由伊以金閩江16輪船舶,自97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5 日止,至臺灣高雄港裝載4,400 噸石油焦,載運至中國大陸FANGCHENG 港卸載。詎被告於97年8 月5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取消該運送行程,並承諾仍依系爭傭船契約給付運費美金8 萬8,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傭船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 萬8,000 元及自9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定有仲裁協議,伊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出妨訴抗辯,原告迄今未向香港提付仲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傭船契約第19條約定:「Arbitraton in Hong Kong English Law to apply if any.」,意指「若有爭議的話,在香港依英國法為仲裁」。該契約既約明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並明定仲裁之管轄地及適用之準據法,足認兩造間已有仲裁協議。是依上說明,兩造均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就系爭傭船契約有關爭議,應依仲裁程序辦理至明。 ㈡原告依系爭傭船契約訴請被告給付運費,被告則為妨訴抗辯,經最高法院於98年6 月9 日依被告之抗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並於98年7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於香港將其與被告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提付仲裁,原告嗣提起抗告、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原告迄未將本件給付運費等事件於香港提付仲裁,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仲裁法第4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