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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3號

給付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張國勳施月燿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海商字第3號

原告
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被告
偉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 月21日簽定傭船契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傭船契約」),約定由伊以金閩江16輪船舶,自97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5 日止,至臺灣高雄港裝載4,400 噸石油焦,載運至中國大陸FANGCHENG 港卸載。詎被告於97年8 月5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取消該運送行程,並承諾仍依系爭傭船契約給付運費美金8 萬8,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傭船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 萬8,000 元及自9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定有仲裁協議,伊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出妨訴抗辯,原告迄今未向香港提付仲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傭船契約第19條約定:「Arbitraton in Hong KongEnglish Law to apply if any.」,意指「若有爭議的話,在香港依英國法為仲裁」。該契約既約明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並明定仲裁之管轄地及適用之準據法,足認兩造間已有仲裁協議。是依上說明,兩造均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就系爭傭船契約有關爭議,應依仲裁程序辦理至明。

㈡原告依系爭傭船契約訴請被告給付運費,被告則為妨訴抗辯,經最高法院於98年6 月9 日依被告之抗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並於98年7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於香港將其與被告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提付仲裁,原告嗣提起抗告、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原告迄未將本件給付運費等事件於香港提付仲裁,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仲裁法第4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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