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消字第4號原 告 陳奕仲 被 告 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騰 被 告 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鈴木良幸 上二人共同 李文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初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⑴被告全勝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729,000 元及自96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詳卷一第5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復於民國98年2 月18日具狀追加聲明如下述訴之聲明所示(即乙、壹、一、㈧所示,詳卷一第204 頁至第205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林慧琴於民國96年7 月間與被告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被告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本田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之CIVIC 07 1.8EX-S4D AT 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雙方約定價金為729,000 元,由訴外人林慧琴付款,並約定將系爭汽車直接登記於原告名下,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利益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或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且訴外人林慧琴已將其因本件買賣所生對被告台灣本田公司及全勝公司得主張之權利讓與原告。 ㈡詎被告全勝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汽車為瑕疵車輛,致原告於97年2 月10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近岡山交流道處)時,系爭汽車之左後輪軸突然斷裂,導致輪胎飛出去,車輛失控180 度大迴轉撞上右側護欄,車輛左側、車體、引擎蓋等皆嚴重受損而無法使用。 ㈢原告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申訴並申請鑑定,其鑑定報告指出「本會以25倍之放大鏡以及紅外線光學顯微儀觀察軸心鐵質花紋路分佈不均及為材質不良現象,而引起軸心斷裂,是零件瑕疵,廠商應負責任。」,足證被告台灣本田公司及全勝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或經銷之系爭汽車確實存有瑕疵。 ㈣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向被告全勝公司訂購車輛,被告全勝公司竟交付系爭有危害生命安全之瑕疵汽車,乃屬不完全給付,且系爭汽車發生事故後毀損逾半,幾乎無法修繕回復原有價值,縱使勉強修繕亦須支付過高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全勝公司返還價金729,000 元,及自給付翌日即96年7 月2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⒉被告台灣本田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並由被告全勝公司經銷之系爭汽車存有瑕疵,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發生交通事故,使原告於該瑕疵以外受有下列損害(非瑕疵本身之損害): ⑴鑑定費49,000元:原告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申訴並申請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49,000元。⑵交通罰單6,000 元:因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因而被裁罰6,000 元。 ⑶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於高速公路上,系爭汽車之左後輪軸突然斷裂,導致輪胎飛出去,車輛失控180 度大迴轉撞上右側護欄,此種恐懼,任何人都無法承受,原告心理健康已受極大之創傷,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全勝公司及台灣本田公司連帶賠償205,000 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41萬元。 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合計205,000 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1、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⒋原告向被告全勝公司訂購車輛1 台,被告全勝公司竟交付存有瑕疵之系爭汽車,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次位之訴部分: ⒈本件被告全勝公司交付原告之系爭汽車既有瑕疵,爰依民法第36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全勝公司另行交付同種類無瑕疵車輛1台。 ⒉被告台灣本田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並由被告全勝公司經銷之系爭汽車存有瑕疵,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發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損害(同前開㈣⒉所述)共計205,000 元,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全勝公司及台灣本田公司連帶賠償205,000 元;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41萬元。 ㈥後位之訴部分: ⒈本件因被告台灣本田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並由被告全勝公司經銷之系爭汽車存有瑕疵,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發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發生修繕費用及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共計35萬元(係該瑕疵以外另生之損害,非瑕疵本身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全勝公司及台灣本田公司連帶賠償35萬元;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70萬元。 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35萬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⒊原告向被告全勝公司訂購車輛1 台,被告全勝公司竟交付存有瑕疵之系爭汽車,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台灣本田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並由被告全勝公司經銷之系爭汽車存有瑕疵,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發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損害(同前開㈣⒉所述)共計205,000 元,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全勝公司及台灣本田公司連帶賠償205,000 元;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41萬元。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中央警察大學陳高村教授所為之鑑定報告,其引用被告拍攝之照片,顯與事實不符,事故現場車道僅3.5 米寬,系爭汽車車身則有4.54米,實無法轉向360 度後畫出直線的煞車痕後撞上護欄,故系爭汽車偏向路徑應非如該照片所示;且脫落的左後車輪係在離車頭400 公尺處(朝北上方向)尋獲,該鑑定報告指稱其原因是「向南方的慣性大」之故,然若係慣性原因,左後車輪應脫落而位在車頭南方之處才對。是該鑑定報告不足可採。 ㈧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全勝公司應返還原告729,000 元及自96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次位聲明:⑴被告全勝公司應另行交付原告無瑕疵之CIVIC 07 1.8EX-S 4D AT式車輛1 台;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後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以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抗辯: ㈠據事故現場圖,原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後突向右偏行於外側車道,內側至外側車道間之地面留有煞車痕,僅外側車道路肩地面留有刮地痕,最後系爭汽車180 度轉向停止於外側車道路肩。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若行駛中之汽車發生左後輪脫離飛出之狀況,汽車左後方將失去支撐之平衡,致使汽車以該失去平衡之點為圓心,向左偏行,並無可能發生左後輪脫離飛出而導致汽車向右偏行之結果,亦即,若系爭汽車左後輪先脫離車體造成失控,該失控現象應是車體瞬間向左後傾斜,使車頭向內側車道偏轉(撞擊中央護欄),而非向外側車道偏轉(撞擊外側護欄),足見原告稱系爭汽車左後輪脫出、車身向右偏行之說詞,明顯悖於常理。 ㈡據被告於事故發生次日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事發地點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即系爭汽車由內側車道偏行至外側車道之路徑)之地面留有4 條煞車痕,顯見原告之車輛由內側車道偏行於外側車道之過程中,4 個輪子都在,且均發生煞車作用,系爭汽車之左後輪於撞擊外側護欄後,始因撞擊力道產生掉落之結果,是系爭汽車左後輪掉落係原告不當駕駛,撞擊外側護欄之結果,並非造成車輛偏行之原因;而其中延伸接觸至外側護欄、印痕最深之2 條煞車痕,分別為系爭汽車之左前輪及左後輪所留,未延伸接觸至外側護欄之另2 條煞車痕,則分別為右前輪及右後輪所留,由於系爭汽車之車身寬度為1.75公尺,當車身左側撞擊外側護欄時,車身右側囿於車身寬度之限制,右側無可能觸及外側護欄,右側輪胎所造成之煞車痕自無可能延伸至外側護欄。 ㈢系爭汽車標準車重為1240公斤,倘左後輪飛離脫出,汽車即無法維持平衡,汽車之左後部位將接觸地面而產生刮地痕,然現場圖顯示,於外側車道路肩靠近護欄標示「撞擊點」之後方3.6 公尺處,其地面始出現刮地痕,內側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間,除4 條煞車痕外,並未伴隨有連續或斷續出現之刮地痕,顯見系爭汽車在外側護欄「撞擊點」之後,始因撞擊致左後輪脫離導致觸地,而於外側路肩產生地面之刮地痕,非如原告所宣稱,左後輪在內側車道即無故先行脫出,凡此皆足證原告之說詞顯無可採。 ㈣系爭汽車左後輪外側鋁圈存有半圓環狀刮痕,足見係撞擊外側護欄瞬間所造成,且撞擊後輪軸即斷裂,而左後輪外側胎面亦有與地面摩擦的磨痕,顯示左後輪胎面在車輛打滑旋轉過程中一直與地面摩擦,至於左後輪內側僅有輕微擦傷痕跡,顯示輪胎並非自行脫落,否則左後輪兩面應有程度相當的刮擦痕,凡此皆可證左後輪掉落係車身高速強烈撞擊下之結果,而非於撞擊前主動脫落,原告之說詞顯悖於卷內跡證。㈤系爭汽車左後輪軸斷面呈現45度角,連同煞車圓盤輪轂亦呈現有45度角斷裂面,兩者同呈45度之整齊斷口,顯為剪力所致之切斷現象,並非如原告所稱材料不均一造成之斷裂,兩者近乎同時受剪力斷裂之原因極可能係遭受強大撞擊之同方向外力,因此,系爭汽車左後輪輪軸斷裂應非被告產品材料不良所致。 ㈥關於中央警察大學陳高村教授所為之鑑定報告,陳高村教授為目前國內車輛事故鑑定之專家,曾多次為法院車輛事故相關訴訟進行鑑定,自有相當之專業水準,可為採信。而原告以該鑑定報告引用被告拍攝之照片顯與事實不符,及脫落的左後車輪係在離車頭400 公尺處(朝北上方向)尋獲,指稱該鑑定報告不足可採;然,系爭汽車係失控打滑始偏向而撞上護欄,與正常的轉彎所形成的轉彎弧線不同,正常轉彎不會在路面上產生明顯的滑痕(即原告所稱之「煞車痕」),滑痕係因車輛輪胎已無法跟隨其正常轉彎角度前進而產生與地面滑動摩擦的痕跡,系爭汽車既因失控而撞上護欄,足見其並非處於正常轉彎狀態朝護欄開去,必定有不正常的輪胎滑移情形,所以事故現場路面上遺留的輪胎滑痕當然不會是正常轉彎行進時形成的弧線,且依現場遺留於紐澤西護欄上的碰撞痕跡及系爭汽車車身左後方撞擊區之皺折痕跡,顯示於碰撞瞬間有極短暫的間歇性撞擊護欄之情形,造成車身左後方鈑金件的波浪狀皺折痕,而護欄上則形成一區自上至下斷續的刮擦痕跡,兩者彼此吻合,足見該鑑定報告所參酌之照片確為顯示事故車輛所遺留之現場跡證;再者,依據一般物理原理,車輛甩尾側撞護欄造成輪軸斷裂之瞬間,因輪胎並未能即時轉成與護欄平行之方向(即未能轉成與車頭同向),即朝斷裂時所轉之方向拋出(此為輪胎之慣性作用),系爭汽車車頭最後雖然朝北,但車身於撞擊護欄後,卻因原本朝南方向的車速過快(即車體本身有朝南之慣性),使得車身在「車頭朝北」的狀態下又向南滑移了40.3公尺,導致斷裂的輪胎最後在離車頭400 公尺處(朝北上方向)找到,恰足以證明原告當時朝南車速確實極快。 ㈦至於原告所提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其所指定之實施鑑定人員,未受過正式之汽車機械相關教育或訓練,不具有汽車相關之專業能力,而該報告稱:「用肉眼就可看出車軸心結構體有瑕疵」云云,惟汽車車軸均由生鐵金屬作成,欲觀察其金屬結構,至少須使用具有放大千倍功能以上之晶相儀,該報告逕稱得以肉眼觀察,其內容自屬粗疏;且該報告之結論第一點稱:「在高速行駛中,車輛左後輪軸心突然斷裂,導致輪胎飛出去,車輛造成失去平衡…」云云,竟係不附具任何理由,逕將鑑定申請人即原告之胞姐於「申請人口述」欄位所為片面單方之指控,直接抄入其鑑定報告之結論中,顯見其出具鑑定報告之粗疏與恣意,實不足採。 ㈧綜上所陳,陳高村教授所為之鑑定報告結論認為「甲車因故向右失控撞擊南下路側護欄,導因於駕駛人車速過快、操作不當」,實屬正確,本件事故並無原告所稱因輪軸自行斷裂導致事故發生之情事。另,根據法院實務、法律主管機關研究意見及學界通說一致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稱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失(商品自傷)在內,原告於起訴狀所列損害賠償請求俱與消費者保護法之請求權基礎無關,則原告以該條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而就系爭汽車之經濟上損失、鑑定費用、罰單、懲罰性賠償甚或慰撫金等請求,訴請被告等賠償,其主張即有訴訟顯無理由之情事。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林慧琴於96年7 月間與被告全勝公司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被告台灣本田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之車型CIVIC-EX-S 1.8 汽車乙輛 (下稱系爭汽車),雙方約定價金為729,000 元,由訴外人林慧琴付款,並約定將系爭汽車直接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訴外人林慧琴業已將本件買賣契約所生對被告台灣本田公司及全勝公司之權利讓與原告。 ㈢原告於97年2 月10日凌晨4 時2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354.4 公里處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㈣系爭肇事路段南向有三車道及一漸變減速車道,於355 公里處為楠梓旗山交流道。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本件車禍事故是否係因系爭汽車零件之瑕疵所致?如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51條之規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254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364 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車禍事故是否係因系爭汽車零件之瑕疵所致部分: ㈠查原告於97年2 月10日4 時2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內側車道,臨近355 公里楠梓旗山交流道處,原告欲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下交流道時,發生車身失控打滑現象;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終止時,車身旋轉為車頭朝北、停止於354.4 公里附近之路肩,脫出之左後輪於距車頭約400 公尺之中山高速公路南下354 公里處尋獲,刮地痕起點至系爭汽車事故終止位置之前車頭距離為40.3公尺,系爭汽車右前、後車角與南下車道邊線之距離分別為 0.2 、0.4 公尺;又系爭汽車之損壞情形為左前車頭有撞擊痕跡,前保險桿左側4 分之1 有刮擦痕跡,前保險桿連同水箱前罩板往右、往下鬆脫易位,左側頭燈、方向燈座破碎,右後輪輪胎消氣、胎體往內易位、胎唇未緊扣於鋼圈,鋼圈外側騰空未觸及地面,左後輪上方之後葉子板有刮擦痕跡、左後輪之輪軸斷裂、左後輪胎脫落,煞車圓牒盤脫落,僅剩煞車轂背板及煞車塊,煞車轂背板下緣有碰撞刮擦灰白痕跡等情,有兩造提出之車損照片(詳卷一第88-89 、95-96 、195-203 、247 、269-271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7年12月23日公警五交字第097050803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詳卷一第148-157 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其駕駛之系爭汽車有瑕疵之左後輪軸突然斷裂,導致輪胎飛出去,車輛失控180 度大迴轉撞上外側護欄所致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本件係因原告駕車失控,汽車左後輪撞擊外側護欄,才導致左後輪軸斷裂,此由事故現場有四條煞車痕,顯示原告於撞擊外側護欄前,四個輪胎都在,而且均發生煞車作用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詳卷一第88-89 頁)。因此,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照片(卷一第88-89 頁)究竟有無系爭汽車四個輪胎痕跡及其形成原因,將成為構築導致系爭汽車左後輪軸斷裂輪胎脫落原因之基礎。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事發後翌日始至現場拍照,照片所示之煞車痕跡不一定是原告系爭汽車之煞車痕,且由該照片所示之煞車痕,車輛是直直撞向外側護欄,則原告系爭汽車左側車頭顯然不可能被撞到,且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也僅畫一條輪胎痕,因此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照片,並非本件事故現場情形等語。然查,證人即本件事故承辦員警郭順平到庭證述:「交通事故現場圖是我畫的,當時現場的情形就如同事故現場圖所畫的情形一樣,現場地面的輪胎痕、撞擊點、刮地痕也如圖所示,當時是晚上,我當時在現場看到比較明顯的輪胎痕就是我畫的這一條..」、「(提示現場被告所提供高速公路354.4K之照片,問有何意見?)這應該就是當時事故現場輪胎所留下的痕跡,我畫的是其中一條。」、「(問:依照片顯示輪胎痕有4 條是否確實如此?)是... 。」等語明確(詳卷一第216-217 頁),足認被告所提出前開照片(卷一第88-89 頁)確為系爭汽車於事故現場所遺留輪胎痕跡之照片。 ⒉本件經送請兩造同意之鑑定人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鑑定結果,其認定:「經檢視比對相片4.(即本院卷一第157 頁上方照片)與相片5.、6.(即本院卷一第88、89頁相片)所顯示場景,審酌系爭汽車(鑑定報告內容以下稱「甲車」)車損與肇事終止位置特徵,初步研判該『四條輪胎痕跡』與甲車撞擊護欄應有關連,此一部分有待後續針對該『四條輪胎痕跡』之位址重建與形成原因分析加以印證。」(詳卷三第34頁㈣),鑑定人並運用本院卷一第88頁照片所示場景,根據本件事故現場車道標線長、寬及各車道寬度,建立重建參考基準線(詳參卷三第35頁),並將該「四條輪胎痕跡」由外到內分別標示為A 、B 、C 、D ;再根據本件事故地點白色穿越虛線每一線段長度及間隔、車道邊線加設實點標記間隔距離、路側護欄排水孔間隔2 公尺及路側護欄上隔音牆立柱間隔2 公尺等相關跡證之相對距離推估與重建,再據本院卷一第88頁照片所顯示之路側護欄排水孔位置、車道線、減速車車道穿越標線、車道邊線之附加標記等相對位置,考量減速車道向右分出角度約為≒0.3 度,完成事故現場道路斷面比例重建,繪製事故現場比例圖如附件之圖四所示,並將前項A 、B 、C 、D 四條輪胎痕位於南向減速車道與路側路肩部分之位址重建結果標示於附件之圖四中,並透過本院卷一第89頁照片(即鑑定報告相片6.)所顯示之內容,推估及重建如附件圖四所示A 、B 二條輪胎痕在通過從A3點往北起算的第五、六段減速車道穿越標線之間後交叉,C 、D 二條輪胎痕在通過從A3點往北起算的第二、三段減速車道穿越標線之間後交叉,此有前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詳卷三第35-38 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照片(卷一第88-89 頁)顯示分佈於事故現場南下外側車道、減速車道、外側路肩的四條輪胎痕痕跡確屬系爭汽車於撞及路側護欄前所遺留,並經鑑定人將四條輪胎痕位址重建如附件圖四所示,堪以認定。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又關於系爭汽車左後輪附近車身車損原因,鑑定人陳高村副教授鑑定結果,認定: 「㈠據相片1.、2.(即本院卷一第156 頁相片)顯示,事故現場在354.4K里程牌南2.0 公尺處起的南下路肩外側有刮地痕跡,往南延伸至甲車肇事終止位置左前車頭下方,審酌甲車事故後左前輪轉向節下端雖斷裂,但左前輪並未脫落分離,如相片14. (即本院卷一第195 頁上方相片)所示,而甲車左後輪輪軸斷裂後輪胎脫落,煞車圓牒盤也碎裂脫落,煞車轂背板下緣有碰撞刮擦灰白痕跡,如相片8.、9.(即本院卷一第152 頁相片)所示,就刮地痕跡起迄點走向與甲車肇事終止位置特徵,推定該刮地痕跡係甲車左後輪煞車轂背板下緣刮地所造成,刮地痕跡開始形成時甲車行駛的位置推定如圖五(附件)所示,此時甲車車頭朝北、車體往車尾方向移動。 ㈡據相片4.、5.(即本院卷一第88、89頁相片)顯示,在編號9 排水孔之北約0.6 公尺的護欄基部起有伴隨著深色痕跡的刮擦痕,連接在圖三中C 輪胎痕跡與路側護欄的接觸點C4,點C4與前項刮地痕跡起點相距約1.2 公尺,就其相對位置與距離特徵,推定護欄基部伴隨著深色痕跡的刮擦痕為甲車左後輪外側撞及護欄時所遺留,此時甲車的行駛位置、左後輪與路側護欄發生初始碰觸的型態,如附件之圖六所示,即『甲車左後輪外側撞及路側護欄時左後輪軸尚未斷裂、輪胎尚未脫落』。此與相片13. 、18. 、19. (即本院卷一第154 、155 頁、197 頁下方、198 頁上方相片)所示的甲車左後輪外側有撞擊刮擦痕跡等特徵多有吻合,以下運用相片13. (即本院卷一第154 、155 頁相片),將其痕跡刮擦碰觸關鍵點標示如圖七所示,為方便輪胎上之刮擦痕跡說明,將甲車後輪鋼圈具有5 個輻射狀支撐,由打氣嘴上方起標示編號為1 ,再循逆時針方向依序標示編號為2~ 5;另檢視相片10. 、11. 、12. (即本院卷一第154 、155 頁相片)所示的輪軸已斷落的甲車左後輪內側之刮擦痕跡,其中將相片11. (即本院卷一第154 頁下方相片)逆時針旋轉27度約為將相片13. (即本院卷一第155 頁相片)所示輪胎外側往右翻轉180 度的輪胎內側相對位置,並將其左後輪內側碰觸刮擦痕跡特徵及關鍵點加以標示,如圖八所示,其碰觸刮擦痕跡形成原因與過程說明如下:...3. 據圖八顯示,在甲車左後輪內側鋼圈內壁有一呈螺旋狀的斷續刮擦痕跡,從D'到B'約占3/4 個圓周長95.7公分(= 內徑x πx3/4),此一刮擦痕跡應屬輪軸斷裂後、輪胎脫落過程所遺留,當甲車在往前行駛的過程中,圖八中右側為車頭方向,輪胎呈順時針方向轉動,故刮擦痕跡形成順序係由D'點刮擦到B'點,並可推定『甲車左後輪外側鋼圈外緣在編號2 、3 輻射狀支撐處,撞擊圖三中路側護欄編號9 排水孔附近之護欄基部凸緣時左後輪軸斷裂』... 。⒋... 據圖七顯示,甲車左後輪外側的橡膠胎體,從A 點的外側起陸續有刮擦痕跡,在編號1 、5 輻射狀支撐之間有較深色明顯刮擦痕,至D 點刮擦痕有明顯的終止痕跡,甲車左後輪也在這個過程完成與路側護欄的初始碰觸、輪軸斷裂、輪胎脫離等動作... 。 ㈢據相片4.(即本院卷一第157 頁上方相片)顯示,在事故現場南下路側護欄編號9 排水孔之北約0.6 公尺的護欄基部起有兩條伴隨著深色痕跡的刮擦痕,上一條... 經比對甲車左後車尾車損高度與相對位置特徵,應為甲車左後輪上方置後車尾的葉子板所碰觸刮擦。 ㈣...下一條較呈水平... 經比對護欄之刮擦痕跡的距地高 度與相對位置特徵,此一刮痕應與甲車左後輪前方的葉子板刮擦痕跡有關。 ㈤據相片4.、5.、6.(即本院卷一第88、89、157 頁上方相片)顯示,事故現場南下路側護欄有明顯撞擊刮擦痕跡,較靠北一處在圖三、四中A3點附近,前經重建在路側護欄編號5 排水孔(鑑定報告圖三所示)之北約0. 6公尺開始有刮擦痕跡,往南延伸約2.5 公尺;較靠南一處在圖三、四中C4點附近,前經重建在路側護欄編號9 排水孔(鑑定報告圖三所示)之北約0.6 公尺的護欄基部起開始有深色刮擦痕跡,往南延伸約3.6 公尺;後者經前鑑定係為甲車左後輪附近車身碰觸所造成,而審酌甲車左前車頭車損特徵,前者有可能係甲車左前輪附近車身碰觸所造成。再據路側護欄兩處刮擦痕跡起始點重建結果相隔約8 公尺(按:兩處刮擦痕跡起始點,如前述分別位於路側護欄編號5 、9 排水孔之北約0.6 公尺,而每個路側護欄排水孔間隔2 公尺,據此計算,兩處刮擦痕相隔約8 公尺),而甲車車長經查僅4.54公尺,就兩刮擦痕跡、甲車肇事終止位置之相對關係,推定『甲車左前車頭先撞擊A3點(鑑定報告圖三所示)附近路側護欄,隨後甲車左後輪附近車身再撞擊C4點(鑑定報告圖三所示)附近路側護欄』。」(詳該鑑定報告第20至25頁,即本院卷三第37-42 頁)。 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汽車先以左前車頭撞擊事故現場外側護欄,左後輪附近車身再撞擊事故現場外側護欄,此時系爭汽車之左後輪軸斷裂、輪胎脫離車身,其殘留之煞車轂背板下緣接觸地面,造成刮地痕,是以,系爭汽車左後輪外側撞擊路側護欄之前及撞擊當下,其左後輪軸尚未斷裂,輪胎亦尚未脫落,堪以認定。 ㈣關於系爭汽車左前輪附近車身車損原因及撞擊發生原因,其鑑定結果為: 「㈠據相片1.、2.(即本院卷一第156 頁)顯示,在事故現場甲車肇事終止位置,甲車左前車頭確有撞擊車損,再據相片14. (即本院卷一第195 頁上方)顯示,甲車左前輪轉向節下端斷裂輪胎往外傾斜,審酌相片5.、6.(即本院卷一第88、89頁)所示事故現場最北端之輪胎痕跡如圖三所標之A 輪胎痕跡,其迄點終止於路側護欄之A3點,推定圖三所標之A 輪胎痕跡應為甲車左前輪所遺留,甲車左前車頭與路側護欄碰撞之型態如圖九(附件)所示。 ㈡據甲車左前車頭與路側護欄碰撞時甲車之行駛位置與碰撞型態鑑定結果,由圖九(附件)中可以看出甲車右前輪位於B 輪胎痕跡上方、甲車左後輪位於C 輪胎痕跡上方、而甲車右後輪位於D 輪胎痕跡上方,此與事故現場所遺留之A 、B 、C 、D 等四條輪胎痕跡位址重建結果多有吻合。㈢據相片14. (即本院卷一第195 頁)顯示,甲車左前車頭車損範圍從保險桿彎角處到左前輪後方約1.2 公尺,但相片4.、5.、6.(即本院卷一第157 頁上方、第88、89頁)所顯示的路側護欄刮擦痕跡經重建約2.5 公尺長,審酌此一刮擦痕跡位址與甲車肇事終止位置之相對關係,推定甲車左前車頭在與路側護欄碰撞過程除網護欄之撞擊力外,仍有一股力量迫使甲車往車尾方向移動,當甲車左前車頭刮擦路側護欄至刮擦痕跡終止處,此時甲車右後輪恰巧位於位於D 輪胎痕跡終止處的上方,而甲車右後輪有因側滑過程所受阻力,導致輪胎消氣,甲車左前車頭與路側護欄碰撞之型態如圖十(附件)所示,此時甲車左側車身與路側護欄之最小夾角約20度,即甲車車頭往右偏離原(往南)行駛方向旋轉約160 度。 ㈣甲車左前車頭與路側護欄發生碰撞時,甲車車頭往右偏離原(往南)行駛方向旋轉約140 度,而甲車左後輪外側與路側護欄發生初始碰觸時,甲車車頭幾乎向右旋轉180 度,故推定甲車在未與路側護欄碰觸前,甲車車頭即有往右偏離原(往南)行駛方向旋轉的行為,往前回溯碩甲車左前輪位移至車道邊線、減速車道中央、穿越標線時,甲車之行駛位置分別標示如圖十一(附件)之甲、乙、丙,甲車車頭往右偏離原(往南)行駛方向旋轉的角度約分別為135 、125 、105 度。 ㈤據甲車左前、後輪受撞,其前輪轉向節下端斷裂輪胎往外傾斜、後輪軸斷裂輪胎脫落嚴重損壞特徵,推定甲車因故瞬間往右偏離原(往南)行駛方向之角度過大,導致車身因往前慣性影響而順時針方向打轉;再就甲車左後輪軸斷裂後又能往車輛後方位移將近40公尺,推定甲車往前(南)行駛的慣性相當大,造成往前(南)慣性大的理由主要為甲車往南行駛速率高,因此輪軸斷裂脫落後的甲車左後輪就有可能往車頭方向繼續滾動400 公尺,而在里程354 公里處為相關人員所尋獲。 ㈥綜合前述鑑定,甲車由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前,因故大角度向右偏轉,導致失控撞及南下354. 4公里附近路側護欄,據圖十一(附件)之甲車行駛位置丙之鑑定結果,推定甲車可能在丙位置前約30~40 公尺的內側車道有緊急往右偏閃之動作,至於其為何緊急往右偏閃,送鑑資料中並無相關跡證可稽。」(詳該鑑定報告第25至28頁,即本院卷三42-45 頁)。 ㈤綜上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時,因操作不當而緊急向右偏閃,並因車速過快、車輛之慣性及作用力,導致系爭汽車失控而順時針方向打轉近180 度,系爭汽車左前、後輪分別先後撞擊南下354.4 公里附近路側護欄之A3、C4點(如鑑定報告圖三所示),並造成系爭汽車左前輪轉向節下端斷裂輪胎往外傾斜、左後輪輪軸斷裂、輪胎脫落。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因系爭汽車零件之瑕疵所致,而係因原告車速過快、操作不當所致,堪以認定。 ㈥又原告雖主張前開鑑定報告不可採,並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欲證明系爭汽車零件確有瑕疵等語,然查,鑑定人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所提出之前開鑑定報告,係本於其專業資歷(中央警官學校交通學系、國立交通大學交通運輸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警官學校交通學系講師、台灣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委員、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交通事故鑑定小組召集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委員等)所為,其依據車損情形、現場照片及現場相關跡證等重建事故現場,進而為推論鑑定,且其引據合於專業理論,論述過程均嚴謹縝密,其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可採;惟反觀原告委託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所為之鑑定報告(詳卷一第17至26頁),就鑑定人員之專業資歷,僅記載「賴鼎元:研究汽車56年、鄭源在:研究汽車30年、黃鴻興:行政助理、吳秋香:行政人員」,其鑑定人員顯然缺乏汽車機械引擎及鑑識之相關專業資歷,且其鑑定方法僅藉由25倍之放大鏡及紅外線光學顯微儀,以肉眼觀察系爭汽車左後車輪斷裂軸心之紋路,即認定該處車軸結構體有瑕疵,既未重建現場位址,亦未參酌、比對現場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其推論殊嫌率斷,尚難認其鑑定方法毫無瑕疵,自難採為本院論斷之依據。 ㈦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脫出之左後車輪係於距車頭400 公尺處(朝北上方向)尋獲,顯不合理等語。查鑑定人陳高村副教授前開鑑定報告業已說明:「…據圖七顯示,甲車左後輪外側鋼圈外緣,除在A 到B 有明顯刮擦痕跡外,另有一段明顯刮擦痕跡約1/4 個圓周長31.9公分(= 內徑x π/4)在C 到E 處,對照左後輪內側鋼圈內壁從D'點到B'點的螺旋狀斷續刮擦痕跡,推定係在輪軸斷裂後甲車左後輪胎有微往外傾斜,C 點到E 點的鋼圈外緣旋轉到底部,陸續刮擦路側護欄基部凸緣而造成刮擦痕跡;另外,據圖七顯示,甲車左後輪外側的橡膠胎體,從A 點的外側起陸續有刮擦痕跡,在編號1 、5 輻射狀支撐之間有較深色明顯刮擦痕,至D 點刮擦痕有明顯的終止痕跡,甲車左後輪也在這個過程完成與路側護欄的初始碰觸、輪軸斷裂、輪胎脫離等動作,此一過程甲車左後輪約轉一圈,所經歷時間非常短暫,若以不同行駛速率推估計算如表一所示,當圖七中輪胎D 點與路側護欄完成碰觸後,以其輪胎原來轉動的慣性(由輪胎外側觀之係逆時針方向)朝北滾至其肇事終止位置。…據甲車左前、後輪受撞,其前輪轉向節下端斷裂輪胎往外傾斜、後輪軸斷裂輪胎脫落嚴重損壞特徵,推定甲車因故瞬間往右偏離原(往南)行駛方向之角度過大,導致車身因往前慣性影響而順時針方向打轉;再就甲車左後輪軸斷裂後又能往車輛後方位移將近40公尺,推定甲車往前(南)行駛的慣性相當大,造成往前(南)慣性大的理由主要為甲車往南行駛速率高,因此輪軸斷裂脫落後的甲車左後輪就有可能往車頭方向繼續滾動400 公尺,而在里程354 公里處為相關人員所尋獲。…」(見該鑑定報告第24、28頁),可徵系爭汽車左後輪掉落地點與鑑定結論並無矛盾相左之處。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二、據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汽車存有瑕疵及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系爭汽車零件瑕疵所致等情,從而,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51條之規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25 4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364 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