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4 號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自明。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倘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2 號、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93年臺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戶籍謄本無法證明伊之住所地為戶籍地,伊於95、96年間任職於歷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歷鴻公司」),即於臺北縣三峽大觀路租屋居住,嗣因失業而搬離該址,並為尋找新工作,而居住於友人王智鍾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34巷1 號3 樓住處,且由抗告人聲請更生所檢附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載伊之地址均為上址,可知伊確以久住之意思而住於該址,況伊目前所任職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為臺北縣汐止市○○路100 號,抗告人豈有可能每日自南投縣至工作地上班,益見原審裁定之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之戶籍設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52號,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於94、95年間在臺北縣三峽鎮工作,並租屋居住於臺北縣三峽鎮等語。惟依抗告人93、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抗告人於93及94年度均有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80 號5 樓之數 位王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 筆(見原審第25至26頁),顯然抗告人自93年度至96年度之工作地點,先後為臺北市大安區及臺北縣三峽鎮,每次任職期間約1 至2 年,是實難僅以其工作地點之位置而認定抗告人有久住何處之意。其次,抗告人亦自承其任職於歷鴻公司時,係租住於臺北縣三峽鎮,嗣後不滿2 年即於96年5 月底失業,又為尋找新工作,而借住於友人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34巷1 號3 樓之住處,迄提出本件聲請時尚不滿1 年,則抗告人客觀上既常因工作地點而須租屋而居或借住友人住處,即不可能長久均居住於「同一」之租賃或借住處所,日後尚可能因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或工作因素而再遷徙他處,難認主觀上有久住於友人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34巷1 號3 樓住處之意及客觀上有久住於上址之情形。再者,抗告人出生於南投縣,原住於父母位於南投縣魚池鄉○○路123 號住處,於87年間結婚後,戶籍遷至桃園縣龍潭鄉,嗣89年10月間離婚後,即將其戶籍遷至南投縣埔里鎮○○里○○路52號現址,並設籍迄今已長達7 年半有餘,且於96年7 月20日同戶內之張瑜倫遷出後,抗告人即繼任為戶長,此有抗告人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原審卷第19頁)。甚至抗告人於95年4 月27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所簽署之協議書,除加註臺北縣三峽鎮原任職之歷鴻公司地址外,於其地址欄即載明現戶籍地,亦有該協議書附於原審卷可稽(第23頁)。顯見抗告人係設定住所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52號,並以該址為其戶籍地。原裁定將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移送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書 記 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