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6年1 月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2月起按月償 還新臺幣(下同)1萬3637元,另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簽訂 還款承諾書,約定自96年1月起,按月償還3450元。然因伊 擺地攤賣衣服之收入自每月3萬元,減少至每月2萬至2萬擺 6000元,扣除伊應負擔之租金8500元,及應償還之金額1萬 7087元後,已無法維持全家五口之基本生活,故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8、29頁)、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6、27頁)、財產歸屬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4至16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頁)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還款承諾書(見本院卷第25頁)等為證,堪認為真實。次查,債務人主張其全戶五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租金1萬7000元,及 家庭生活費用1萬5000元,合計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 ),平均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6400元。惟債務人長子乙○○係29歲,次子丙○○係26歲,均已成年,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且依債務人自承乙○○及丙○○係待業中(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 該二人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是以,債務人主張應扶養乙○○及丙○○,並無法律上依據。至長女丁○○尚未成年,其生活費用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戊○○共同分擔,故債務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應為9600元(6400+3200=9600)。以債務人自承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扣除應償還金額1萬7087元後,僅餘8913元,尚不足支應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9600元。 四、又查,債務人於97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債務 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除其每月收入約2萬60 00元外,尚有華興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約4萬4100元,及旺宏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1000股,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見本院卷第8頁)。經本院命債務人提出其最近一年證券存摺及 投資股票金額往來之金融機構存摺,並加以比對後發現其於聲請更生時,尚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未記載之股票(見本院卷第58頁)。且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97年1月即陸 續賣出其所有之股票,至97年4月所得金額已有約8萬元,自97年4月至97年6月股票全數賣出,所得約12萬元,合計約20萬 元(見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債務人似有隱匿財產之情形。惟查,債務人嗣後陳報該筆20萬元資金流向,均係用於償還債務及支付生活費用,並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9頁),雖與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6000元所應支付償債金額與生活費用內容多所重複。然衡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支應必要支出確有不足,且其隱匿財產之金額非鉅,情節尚非重大,仍應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末查,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任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