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之341 股股份及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74 股股份,為聲請更生、債務人生活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及防杜債務人財產之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公平之受償,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伊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核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並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且就債務人陳述每月薪資新臺幣2 萬3000元而言,依上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如債權人對薪資強制執行,亦僅得就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需外之部分受償。則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 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就債務人之更生重建及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活維持,亦應無影響。至於債務人所有之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僅各有274 股及341 股,縱准予保全處分,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如債權人對其行使強制執行,亦不致使債務人無法重建更生,故無保全必要性。是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對債權人行使債權為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