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家四口中,僅聲請人一人有工作收入,需由聲請人負擔母親名下房屋之貸款及妹妹之助學貸款,聲請人因而陷於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並在本院審理中。然聲請人對第三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中之1/3 需移轉予上開債權人,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計與工作,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5636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於97年7 月1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且其對第三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實施強制執行中,而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將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於1/3 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有聲請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 至4 頁),固堪認為真實。然聲請人除對第三人所享之上開薪資債權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23 0、286 、287 頁)。聲請人復主張因無資力清償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如此主張屬實,則其債權人應無從於系爭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且除上開執行債權人外之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該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俾於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1/3 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受償,是系爭執行程序之續行,即無礙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況考之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4 萬8,032 元,而債務總額高達133 萬5,162 元等情,聲請人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最長120 日之期間內,因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比例甚微,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再債權人行使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時,得予執行之標的範圍,本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上所必需者,始堪認屬之,故前述執行債權人對聲請人實行強制執行,依法不致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之維持,即無阻礙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至聲請人如因受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處分,致其與共同生活家屬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雖非不得循強制執行程序謀求救濟,惟此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範保全處分必要與否應予審酌者,更非債務人得執為聲請保全處分之依據。是聲請人執上情聲請保全處分,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為無理由,當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書 記 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