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須因不可歸責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 萬 7,859 元,然因債務人每月收入僅高於協商條件1 萬6,124 元,除供自己生活所需外,尚須扶養兒子陳金銘與陳世穎二人,債務人及兒子之生活費用上已不足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最低生活費用。且債務人已進入更年期,慢性病、婦女病及兒子陳金銘有脊椎及腳骨受傷之病痛,須負擔醫療費用。又債務人於91年辦理全民健保紓困貸款,無力償還而展延致96年繳納,每月增加支出673 元;96年6 月因兒子開刀住院所需起了互助會,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本身生活費、扶養費、醫藥費、每月所需繳納之互助費及紓困貸款,已無力償還上開協商金額,債務人係因收入不足支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僅3 萬3,983 元,協商條件為1 萬7,859 元,尚須扶養二名兒子,且有互助會及醫藥費等支出,所剩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等情。惟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以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分別為40萬7,800 元及41萬8,400 元計之,應為3 萬4,425 元,有債務人提出之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22頁)在卷可稽。而債務人之兒子陳金銘及陳世穎分別為75年次及77年次,皆已成年,有債務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參,且陳世穎於96年服兵役,所費不多,更有任職於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承德二分公司之所得9 萬7,617 元,另陳金銘任職於百佳泰股份有限公司,亦有22萬1,981 元之收入,有96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8頁及第90頁)在卷可佐,足知上開二人皆已能自立,不應再由負債之母親負擔生活費用。至債務人雖主張其罹患慢性病及婦女病,然由其提出之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所示,大多為100 元之小額支出,並非因此即應提高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是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3 萬4,425 元,扣除協商條件1 萬7,859 元,尚餘1 萬6,566 元,顯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152 元。故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顯不足採。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所定「須因不可歸責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