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李明章 附表: (一)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若有,應陳報該法院、案號及進行狀況。 (二)95年6 月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協商之約定,已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倘若如債務人所陳明之不可歸責之事由(參本院卷第11到第12頁),如何能自協商成立時起,每月繳納協商款項至97年6 月,若有資助者,應陳報其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三)債務人應詳實陳明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數額(即自95年8 月至97年8 月):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且應陳明債務人現職工作(即任職於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內容為何及收入狀況浮動之原因(參本院卷第17頁)與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提出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雇主聯絡方式及其地址。 (四)陳明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1,132 元,與債務人提出申請日為97年6 月2 日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參本院卷第到頁)影本之債權總金額為1,246,459 元不符。 (五)債務人汽車行駛執照影本,並釋明汽車廠牌及出廠年份、排氣量、購入價值。 (六)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聲請前2 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七)陳明簽訂租賃契約上之地址為何與租賃地址(即臺北縣新店市○○街27巷9 號2 樓)相同,及所租賃房屋坪數範圍供何人居住,若有其他居住人,其工作及收入狀況,及債務人每月實際租金支出數額、水、電、瓦斯費用與出租人聯絡方式與地址。 (八)債務人每月交通費(汽車支出是否已含牌照稅、燃料稅、保養、另油資提出須陳明每日使用交通工具從家中至上班地之距離為何)及通訊費(行動電話、家用電話)支出明細,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九)應受扶養親屬(即李璞芳)是否與債務人住居於同一處所?及其最近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 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其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各為何?並說明債務人就應受扶養親屬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 元之計算方式為何?並釋明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與邱碧清)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十)債務人每日三餐記帳表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起算三十日。(十一)債務人工作上必要支出購買材料費用之記帳表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起算三十日與支出證明並陳明雇主是否有提供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