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且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上開規定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復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惟漏未陳明其自榕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聯代工程有限公司離職之原因、是否領取失業給付、目前工作內容及薪資結構、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正所得總額之原因、如何與共同居住之人分攤共同生活必要支出,亦未釋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復未提出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帳戶存摺等件,致無從審查聲請人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屬實、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經本院於98年7 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分別於98年7 月24日、98年9 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及聲請人本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顯已逾上開15日補正期限,揆諸首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