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3號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予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7年9 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其戶籍地固設於本院轄區內,即臺北市○○區○○路88巷8 號(下稱臺北市士林區址)。惟債務人於97年1 月29日前係設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38號,其配偶徐桂英及長子許應良係設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327 巷50號之2 (下稱臺北縣三重市址),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且債務人於83年設立迄今之達文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址(見本院卷第52頁)。又債務人於96年即任現職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峰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4、54頁)。佐諸本院以電話聯絡債務人時,其表示於97年11月遷居現住所前,即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址。臺北市士林區址為朋友母親之住所,為使債務人長子就讀該學區內之士林國小及士林國中,始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址,待長子國中畢業後,即會將全戶戶籍遷回臺北縣三重市。債務人全戶實際上未曾居住臺北市士林區址(見本院卷第55頁)等情以觀,債務人於臺北市士林區址並無客觀居住之事實,且其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臺北縣三重市,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