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2號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任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鳳嬌 附表: 1、提出債務人於民國97年4月自來來豆漿店非自願離職之證明。2、提出債務人97年1月迄今,於來來豆漿店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20000元,於普宜香積小吃店每月薪資8000元之證 明(例如薪資單或薪資袋影本),並說明工作內容及時間。 3、說明債務人居住臺北市○○路○段27號3樓之權源,及戶籍 地臺北市○○路○段91巷37弄29號5樓與債務人之關係。 4、說明債務人所有扶養義務人及其收入狀況,是否與債務人同 住,是否給付扶養費予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