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國民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而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以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4255號案件對聲請人於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及於本院為更生之聲請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就聲請人債權之行使或為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已對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4255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惟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通常僅能執行其薪資3 分之1 範圍並按比例受償,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債務人所陳報債務總額約1,289,000 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最長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金額甚微,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或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對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實無助益。再者,聲請人因被強制執行而保有每月薪資3 分之2 ,是否足供其基本生活所需,乃屬強制執行之範疇,與聲請人聲請更生無涉,自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綜上,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並無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及限制債權人行使對於債務人債權之必要,債務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於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