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4號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提如理由二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漏未提出皇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證明文件及韋宗晟之戶籍謄本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