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5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 ⒈債務人及其配偶湯美珍之民國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⒉債務人名下土地之謄本。 ⒊據債務人98年8 月17日陳報狀稱其於98年3 月底離開湘鄉食品有限公司。說明其離職原因;若為非自願性離職,提出相關資料。 ⒋說明債務人目前收入狀況;並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單明細。 ⒌債務人自陳每月須支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交通費2,000 元及醫療費1,200 元,提出相關單據以玆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