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以下同)3 萬4,250 元。惟債務人長期身體狀況不佳,患有脊椎側彎,無法從事粗重的勞動工作,95、96年間多處於失業狀態;現債務人薪資每月僅約1萬 5,000 元,生活已岌岌可危,實無力繼續繳納協商金額。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5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5 至6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13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7 至9 頁)、存簿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雲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等為證,堪認為真正,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當為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7至第18頁),聲請並無財產,而據質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其最後登帳為98年1 月14日,餘額1,001 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最後登帳95年8 月22日,餘額35元,另郵局帳戶最後登帳96年12月18日,餘額為80元,另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95年間投資巨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3 萬元,另投資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8 萬元,其現有之財產用於維持基本生活尚有疑慮,負債總額達新臺幣332 萬1,341 元,依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顯無足夠財產以清償開始清算程序後所需之各項程序費用,依照上開規定,應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費用1, 000元,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由國庫先為墊付,但仍應由債務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或命負擔國庫墊付費用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書 記 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