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債 務 人 林宸誌原名:林洲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債務人林宸誌(原名:林洲位)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陳明現正繫屬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 ⒉說明債務人於民國96年8 月31日非自願離職時,是否領取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各若干元?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⒊陳明債務人所有汽車(車號4113-EW)之現值。 ⒋債務人稱目前靠打零工維生,且依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於97年4 至6 月間分別由陸耀貿易有限公司、沛羽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加保,請據實陳明債務人自97年1 月迄今之工作內容及每月收入(含正職及兼職收入)情形,並提出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 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1月迄今之薪資單及薪資轉帳證明文件。 ⒌承上,若領取薪資方式為收受現金,則債務人應提出雇主簽名與蓋章之切結書(應含公司名稱及地址、負責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債務人之職稱及每月薪資數額)。⒍說明債務人之華僑銀行存款存摺中,關於95年1 月16日「全球人壽」滙款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原因,並陳明債務人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及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 ⒎說明債務人之妹之姓名、目前工作內容及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其最近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 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⒏說明債務人之父林虔宏目前工作內容及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⒐說明林虔宏年僅48歲,尚有工作能力,且有工作收入,其有何不能維生而需受債務人扶養之情事。 ⒑承上,說明林虔宏每月扶養費高達10,000元之原因及必要性。⒒說明債務人每月伙食費高達9,000 元(折合每餐100 元)、健保費高達1,054元之原因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