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債 務 人 甲○○ 1號5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1.提出債務人與國泰世華銀行房屋貸款契約,並附上自申請房貸後至今之繳款證明。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每月應繳之債務金額為何?並釋明無法負擔之理由。 3.說明受扶養人周林牽現與何人居住?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若有其他撫養義務人,請附上其收入證明,並說明各如何分擔周林牽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4.釋明應受扶養人周林牽是否領有老人年金、殘障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5.受扶養人周林牽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所示,該年度計有10,755元利息所得,顯見其有相當之存款數額,釋明每月尚須債務人支出5,000 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6.說明債務人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後遭正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後,至今是否覓得新工作?或有無請領失業補助? 7.受扶養人周林牽名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 8.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色,報表編號:PLR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