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44號聲 請 人 東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葆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假處分相對人行為之執行案件,固已於民國97年2 月2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7年3 月11日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命令等情,已經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924 號卷證查核屬實;惟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早已於97年2 月22日送達予相對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則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迄假處分執行撤銷前,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於假處分執行撤銷前,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訴訟終結後之催告,並不相當。且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