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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9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耀慶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乙○○ 住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甲○○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9840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現聲請人已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縱係先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後,始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所為之假扣押亦無不當之處,受扣押人即無從對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主張任何權利,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者,就許為返還與否之決定實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自應以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雖於法院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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