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65號聲 請 人 弘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三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0年度執字第16546 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卷、行使權利卷核閱無誤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