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60號聲 請 人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為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3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取回同意書正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假扣押裁定與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1851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