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逸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吉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科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文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張琬萍律師 張國權律師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得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後,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794,358 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㈡陳述: 1.被告於96年3 月15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向原告購買無線網路及交換器等設備,總價6,358,372 元,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僅支付1,564,014 元,尚欠4,794,358 元,遲不給付,屢催不理,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2.否認系爭貨品有被告所稱之遲延及瑕疵。本件被告為取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 下稱PwC)無線網路建置案前,曾與數家無線網路設備商接洽,故在本件系爭契約簽訂前,原告亦曾提供原廠Bluesocket Inc. 關於無線網路設備的產品說明書給被告,且被告也向原告預先借用相關無線網路的產品進行檢測,經被告測試後,被告自行規劃設計及建置PwC 無線網路建置案及所需設備之功能項目,進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從而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係被告依系爭契約訂購之貨品,而原告所交貨品並無任何不符規範之瑕疵,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3.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協助PwC 上線,而本件業經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協助將設備建置安裝於PwC ,並已上線使用。但是因被告在建置PwC 無線網路時,於規劃階段未考量PwC 辦公室原有網路環境對無線網路的影響,且在建置初期,應針對使用情形,不斷運作測試,將之記錄下再將所蒐集之資料交由原廠Bluesocket Inc. 判讀後更新軔體,然此並非原有軔體存有的問題。 4.否認本件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情形。兩造間來往之e-mail可知,雖兩造曾協議於2008/1/20 以前確認問題,同時解決問題,問題處理完畢,被告應於2008/1/30 完成付款程序;若於2008/1/20 前未能確認問題原因或是解決相關問題,則進入退場機制。而原告協同原廠Bluesocket於2008/1/20 前已將PwC 無線網路使用者斷線問題解決,但被告拒絕付款,又另行增加須完成驗收程序後才付款,故原告公司之職員李國賓Benny 始提議系爭契約是否進入退場機制,性質上屬觀念通知,嗣兩造繼續協商,但因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乃於2008年1 月31日以e-mail向被告表明無法進入退場機制,兩造顯未合意解除契約。 5.本件兩造雖曾談論過辦理退貨事宜,但原告於2008年1 月31日以e-mail通知被告對於系爭合約不採取退貨方式處理,而將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然被告竟仍通知原告須派員至PwC ,原告派員工李國賓、朱賡佑至PwC ,被告稱要辦理退貨手續,原告員工僅清點數量,並於被告公司準備之退貨單上註明驗收程序未完成,且原告員工李國賓(Benny) 、朱賡佑並無權代表原告公司,是本件並無兩造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情形。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1.兩造間採購合約所涉之器材是無線網路及交換器等設備,這些無線網路設備是要使PwC 辦公室之大量人員能夠同時藉由無線網路設備隨時隨地上網,而不需要受限於網路線的設備,而且傳輸的速度能夠達到水準以上,並約定完工期間以及所應該具有之功能項目。契約約定2007年5 月30日完成設備交付,並提供PwC 國貿所AP佈署方案訓練。但本件被告所提供的產品設備不只不能夠達到其公司產品設備說明上所述的規格標準,更嚴重的問題是在實際裝置操作後一直出現斷訊的情況。且本件系爭物品從2007年5 月30日陸續交貨時就出現瑕疵,一直到2007年9 月19日已經遲延的最後一批貨品交貨時也都有瑕疵。 2.因為瑕疵持續,因此2007年12月26日原告公司的李國賓發給被告公司黃俊文的e-mail裏提到,「無線使用者斷線的問題,處理時間約一周,並決定於2008/1/20 以前確認問題,同時解決問題。處理完畢,則於2008/1/30 完成付款程序。若於2008/1/20 前未能確認問題原因或是解決相關問題,則進入退場機制,於2008/1/30 完成退場」(見原告公司之原證二第三頁)。之後因為相關瑕疵確實無法如約定期限於2008年1 月20日前完成修補,經商談之後確認解約(退場),所以原告公司李國賓於2008年1 月24日發e-mail給黃俊文,確認「由於該專案已經嚴重影響Netfos(即逸盈科技公司)與Bluesocket(器材原廠)間正常交易,同時影響Netfos的商業上的誠信,為避免使用者(PWC )與經銷商(科諾)與敝公司(Netfos)為該專業因為遞延而造成各種更大的損失,所以已e-mail先行通知各位。根據之前會議決議內容(第五條)會進入退場機制,當然在基於合作的互惠機制,敝公司會提供經銷商與user作業時間,經各方面協調(因為退貨因素牽涉層面較廣),則定立退場時間於年假過後在2/12取回,期間約有2 周-3周時間。」(見原證二第一頁及第二頁)。由上列e-mail所示,本件解約退場是經過大家協商並取得合意,則除非另有約定,否則不能片面撤銷解約的合意。是以,雖然原告公司的老板曾經在2008年1 月31日發出E-mail,稱無法於2 月12日取回,但雙方早已經在2008年1 月24日合意解除契約,而且事實上到2 月12日也有辦理退貨程序,因此原告公司的老板單方反悔所發出之E-mail並不生效力。3.再者,本件原本須在2007年5 月30日完成安裝,但是卻拖延到2008 年1月份,而在遲延狀態中,雙方又約定2008年1 月20日為瑕疵修補之期限,但原告無法於期限內修補完成,則被告也可以瑕疵未修補而解除契約。故如果原告否認已合意解約,則被告也於訴訟中再次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算未解除,原告也從未依約給付無瑕疵之物品,其請求給付貨款也無道理。 4.原告交付之貨品有遲延及有瑕疵,可由下列證明: ①該器材安裝於PwC ,有PwC 人員余志誠與劉清泰於98年5 月21日在鈞院所做之證詞,可以證明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確實有瑕疵存在,有斷訊的問題,且無法加密,而且證人也確認這些功能是原告在商討過程中所知悉,且是必須具備的功能。 ②有雙方往來及維修之e-mail函文,甚至美國原廠之函文均可以證明確係有瑕疵。 5.本件系爭產品的功能及規格,在原廠的網站上均有規格: ①以本件所涉的BlueSecure 5200 Controller二台,BlueSec-ure 2100 Controller 一台,BlueSecure 1200 Controller六台,BlueSecure 600 Controller 三台,在原廠的網路上規格表上顯示,BlueSecure 5200 可以提供150 個AP使用,即使最低階的BlueSecure600 也可以支援8 個AP(見反原證二十一)。如果換算成使用者,最低階的BlueSecure 600也可以給100 個使用者使用(見反原證二十二),而BlueSec-ure 5200更可以提供給3000個使用者同時使用。 ②至於加密的功能,不止是網路使用者一般必須有的知識及設施,PwC 這種大型會計師事務所,更不可能沒有保密的功能。在反原證21及反原證22,原廠網路之規格稱「你如何支援持續成長的無線網路設備以及維持有競爭力的水準,如何保護你的電腦資料不被網路上持續增加的病毒及病毒威脅,如何克服頻寬的限制,如何保護網站不被未授權的使用者入侵,如何使無線網路設備可配合現有的有線設備使用,答案就是用Bluesocket's Controller family(BSC )家族。」然本件系爭產品的設備規格及功能無法加密,或者無法達到產品規格上所應有水準,當然是商品的瑕疵。 6.又原告主張因為被告未能在2008年1 月30日前完成付款,因此於2008年1 月31日以e-mail方式通知被告不採取退貨方式處理。但是在1 月24日之前雙方就已經合意解除契約採退場機制,並不能在事後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推翻雙方已達成之合意,本件自無所謂付款問題。至於李國賓與朱賡祐於2008年2 月份接受退貨只是依照原先之合意而已。且原告先前與被告聯繫接洽的都是李國賓與朱賡祐,顯見原告有授與李國賓與朱賡祐處理本件契約之權限,原告稱李國賓與朱賡祐無權代表逸盈公司,顯不足採。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沒有回覆李國賓1 月24日e-mail而不生效,但是該份e-mail只是確認雙方合意之文件,李國賓發函確認,被告當然不會回覆,而且合意已經成立,不會因為事後有無對確認函回覆而有所影響。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方面: ㈠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20,699 元。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㈡陳述: 1.反訴原告與PwC 於2007年2 月間訂立採購合約書(因文書作業問題,合約上之日期為3 月23日,但在2 月份即商妥確定),採購該合約上所規定之設備,並有約定計畫時程(見反原證一),合約內容之器材其實就是更新PwC 辦公室內的網路連結設施。嗣後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於2007年3 月15日訂立採購合約,由反訴被告提供反訴原告與PwC 所簽訂合約內容之器材,並約定完工期間以及所應該具有之功能項目(見反原證二)。契約約定交貨進度為2007年5 月30日完成設備交付,並提供國貿AP佈署方案訓練。 2.不過反訴被告交貨遲延,本來約定交貨日期為2007年5 月30日,但反訴被告一再遲延,遲至2007年9 月19日才將最後一批貨品交付,且所交付之貨品有重大的瑕疵,不符合契約約定的效用。因為反訴被告之遲延給付及瑕疵給付,一直到2008年元月間內仍然無法將瑕疵問題解決,因此雙方同意解除合約並辦理退貨程序。依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不因雙方之契約已解除而有影響。反訴被告已造成反訴原告下列之損失,計有: ①在2007年8 月,為了驗證反訴被告所供應之機器效能,反訴原告只好向反訴被告增購35顆無線接收器,反訴原告並已給付貨款新台幣67.2萬元。反訴被告於35顆無線接收器之訂單上載明同意『若未能符合PwC 專案之功能與品質需求,逸盈同意退貨並退回款項全額』(見反原證三)。現已確定交付之器材無法符合PwC 之功能與品質,即當退還款項全額新台幣67.2萬元。且反訴原告已依反訴被告之發票給付款項(見反原證四)。反訴被告稱「反訴原告提出的採購單上係反訴原告所製作,且依該採購單上備註欄所載須有反訴原告發票章及反訴被告簽章,然反訴原告所提出的採購單上並無反訴原告的發票章及反訴被告簽章」,意思似為否認該採購單之效力。但反訴被告已經給付買賣標的物並收取貨款,又如何能否認採購單效力。且若否認該採購單之效力,則其所收之672,000 元更無法律依據,應依不當得利返還。 ②另外,反訴原告也向反訴被告購買BSC2100 型的檢測設備,價金為312,157 元,反訴原告並已付款給反訴被告。該檢測設備是為了測試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本件系爭設備,反訴被告也不否認有此採購,既然檢測設備是為檢測採購契約之物品,採購契約本身已經解除,則檢測設備之購買契約自應失所附麗,當然亦應解除。因此反訴被告應返還該測試設備之費用305,642 元。 ③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無線設備交貨延遲與瑕疵,迫使反訴原告不得不另購有線交換器『DES-1008D 』給PwC 應急使用,此係反訴被告遲延所導致之損害,該筆購買費用為55,083元。 ④還有,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無線設備之嚴重瑕疵未解決,不得不再購無線網路設備『WDL-3200AP』給PwC 維持運作使用,此亦係反訴被告遲延所造成之損害,反訴原告購買該批設備之損失為110,250 元。以上第③④之物品,均係為了PwC 之正常運作所購買,是因為反訴被告無法在法定期間內交付無瑕疵之貨品,才造成該兩筆款項之支出。 ⑤反訴被告簽收退貨設備後,卻不願將系爭設備運回,且竟要求PwC 提供場地存放該批已完成退貨程序之瑕疵貨品。反訴原告為避免造成PwC 之困擾,不得不代請『祥賀運通』將設備送到反訴被告。此項本來就應該由反訴被告支付之費用,反訴原告代墊後請求共計5,434 元。 ⑥依照反訴原告與PwC 的採購合約,總金額為6,805,000 元,依合約每逾一日,PwC 得請求千分之一的遲延賠償。反訴原告與PwC 的履約期限是2007年6 月30日,但因為反訴被告瑕疵給付之因素,以致於反訴原告要對PwC 必須給付遲延賠償責任,截至雙方於2008年1 月24日解除契約後,反訴原告方以另一無線品牌之設備於2008年7 月12日完成PwC 之合約,共計378 天。因此,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對PwC 之賠償金額為2,572,290 元。 總計,上述因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造成之損失及應返還之費用金額為3,720,699 元。 二、反訴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反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1.反訴原告之反訴不合法。 2.反訴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或貨品有瑕疵之情形,且反訴原告之採購單,未經反訴原、被告簽章,且35顆無線接收器符合P-wC專案之功能與品質需求,而系爭契約與測試設備契約為兩事,反訴原告所購買之有線交換器DES-1008D 及無線網路設備WDL-3200AP給客戶,但與本件契約不具因果關係;而本件契約並未解除,運費之請求無依據,否認反訴原告對客戶實際上有賠償損害。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 月15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向原告購買無線網路及交換器等設備,總價6,358,372 元,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僅支付1,564,014 元,尚欠4,794,358 元,遲不給付等情,被告則以本件契約因原告之遲延交貨及產品有瑕疵,經解除在案,原告自不得依已解除之契約請求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部分 1.被告於96年3 月15日向原告購置BlueSocket BSC5200 Cont-roller等無線網路及交換等設備,訂立系爭契約( 契約影本附本院卷8~11頁) 。 2.兩造曾與廠商bluesocket於96年12月26日在電話中會議決議:三方共同決定於2008/1/20 以前確認問題,同時解決問題;問題處理完畢,則於2008/1/30 完成付款程序;若於2008/1/20 前未能確認問題原因或是解決相關問題,則進入退場機制,於2008/1/30 完成退場( 見原證一,本院卷64頁) 。3.原告之業務Benny 李國賓於97年1 月24日email 給被告,稱:原計畫在1/20以前會將PWC 無線網路使用者斷線問題處理完畢,目前已經解決..至於原定2008/1/30 完成付款程序,經與科諾Morris確認,需經由user在完成單層樓測試驗收所有功能後,再建置另一樓層使用者測試、、預估最快仍需在2 月底3 月初,、、科諾提出由原廠先提供BSAP-15XX 設備、、以上所有問題或是需求,促使無法達到之前所約定第四點08/1/30 完成付款程序( 須收回產品款項、、) 、、為避免使用者(PWC) 與經銷商( 科諾) 與敞公司(Netfos)為該專案因為遞延而造成各種更大的損失,所以已Email 先行通知各位根據之前會議決議內容( 第五條) 會進入退場機制,..退場時間於年假過後在2/12取回,期間約有2 周~3周時間可讓三方完成各種因應程序( 如銷案取回設備與協調各種退貨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62、63頁) 。 4.原告之副總經理Roger 於97年1 月31日email 稱:彼此對P-wC貨款問題無法達成共識,貴公司仍不付款,故本公司將不再採取退貨方式處理,而會以收回貨款為處理方式等語( 本院卷62頁)。 5.被告於購買系爭產品前,曾於95年9 月11日之後,於95.10.24、10.30 、95.11.23陸續向原告借用系爭產品進行檢測( 原證5 ,本院卷第160~166 頁) ,並於96年1 月5日 進行「設備測試」( 原證6 ,本院卷第167 頁) 。並於96年3 月15日進行「設備安裝」、3 月19日為「設備測試」、3 月31日進行「設備安裝」( 本院卷168~171 頁) 。 6.被告於97年2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2日將系爭設備取回( 本院卷27頁) 。原告派員於該日將系爭設備取回。 三、兩造爭執要旨: ㈠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應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PwC) 建置無線網路不斷線及加密之環境? 原告主張本件是單純之買賣貨品,應由被告自行就PwC 建置無線網路,原告已協助建置,並已上線使用等情;被告則抗辯:被告因替客戶PwC 更新辦公室之網路連絡設施,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被告及PwC 所須之器材,並約定完工期間及所應有之功能項目等語。經查:系爭契約於1.1 註明「付款條件與協助」,2.1 註明「分『國貿』與『各所』( 指PwC 的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階段先後交貨」,2.2 則註明「協助PwC 國貿所上線」2.2.2 協助上線的內容,以LAB 測試時的項目為標的( 含MultiCast),參閱附件。」而附件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無線網路建置專案」功能項目,包括1.合法的無線Client支援加密。2.非法的無線 Client無法存取網路..等共有13項功能項目。有系爭契約及附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11頁) 。是兩造訂約時,既已將PwC 無線網路建置方案附在系爭契約中,可見原告確實已知被告與PwC 之無線網路建置專案:又,被告在兩造訂約前,曾數度向原告借用系爭產品進行檢測:95.10.24、95. 10.30 、95.11.23陸續向原告借用系爭產品進行檢測( 原證5 ,本院卷第160~166 頁) ,並於96年1 月5 日進行「設備測試」( 本院卷第167)。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產品測試時原告在場乙事,亦不否認,此並經證人即PwC 資訊部門之主管劉清泰到庭證稱:本件我們有測試,測試不是在我們的辦公室,是在被告公司測試,也有去原告公司,測試的環境只有三、四台筆電在連線,測試當時是成功的,但我們的環境是一千五百人在使用,所以我們有跟原、被告說我們有一千五百人要使用,外縣市的分所也需要,環境不一樣,原被告都知道我們的需求。我們的主題是無線上網,所以我們要採購設備,透過無線上網連到我們事務所的主機,因為在傳輸的過程中我們要加密以免被人家截取,我們還有網路電話,我們整棟大樓有壹仟五百多人,我們再分配無限接收器,一顆ap 給20-25人使用( 見本院卷193~195 頁) ,及PwC 資訊工程人員余志誠亦證稱:我們作了很多次的測試,大多是原告與被告在測試,有些測試在我們與被告簽約前,有些是在簽約後,測試是就穩定性作測試,還要看是否符合我們事務所的環境,因為測試的環境比較簡單,到我們的環境可能有不一樣的結果。我們要全面的網路改成可以無線上網,且總公司與分所可以相互連結,並有加密的功能( 見本院卷189 至193 頁) 。是可認本件是經過測試後,被告始於96年3 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產品。而依前述證人所述測試時既明言要合於PwC 環境,且要加密及穩定,兩造並將P-wC建置專案之功能項目明列於系爭契約附件各情以觀,系爭契約所稱「協助PwC 國貿所上線」及「協助上線的內容,以LAB 測試時的項目為標的( 含MultiCast),參閱附件」,則原告應協助之範圍或程度應包括契約附件所稱:1.合法的無線Client支援加密。2.非法的無線Client無法存取網路..等共有13項功能項目。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單純出賣產品,另有協助PwC 在使用系爭產品時,合法的無線Client支援加密,非法的無線Client無法存取網路等情,應認可採。 二、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合意解除? 1.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之產品有遲延及瑕疵,兩造已於97年2 月12日退貨完成而合意解除等情。原告則否認有合意解除契約。經查:兩造曾與廠商bluesocket於96年12月26日在電話中會議決議:三方共同決定於2008/1/20 以前確認問題,同時解決問題;問題處理完畢,則於2008/1/30 完成付款程序;若於2008/1/20 前未能確認問題原因或是解決相關問題,則進入退場機制,於2008/1/30 完成退場( 見原證二,原告公司之李國賓即Benny 於96年12月26日之email 所示,附本院卷64頁) 。 2.嗣原告公司之李國賓於97年1 月24日email 給被告( 另外副本給原告之鄭副總) ,稱:原計畫在1/20以前會將PWC 無線網路使用者斷線問題處理完畢,目前已經解決.至於原定2008/1/30 完成付款程序,經與科諾Morris確認,需經由user在完成單層樓測試驗收所有功能後,再建置另一樓層使用者測試、、預估最快仍需在2 月底3 月初,、、科諾提出由原廠先提供BSAP-15XX 設備、、以上所有問題或是需求,促使無法達到之前所約定第四點08/1/30 完成付款程序( 須收回產品款項、、) 、、為避免使用者(PWC) 與經銷商( 科諾) 與敞公司(Netfos)為該專案因為遞延而造成各種更大的損失,所以已Email 先行通知各位根據之前會議決議內容( 第五條) 會進入退場機制,..退場時間於年假過後在2/12取回,期間約有2 周至3 周時間可讓三方完成各種因應程序( 如銷案取回設備與協調各種退貨事宜等語( 見原證二,在本院卷62、63頁) 。該函雖已明確表示要進入退場機制,惟被告收到該函後,未為回覆,原告公司的鄭副總Roger 旋又於97年1 月31日email 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俊文( 即Morris )稱:彼此對pwc 貨款問題無法達成共識,貴公司仍不付款,因為您沒有回覆李國賓1 月24日的mail,退場機制及貨品也無法於2/12前取回,因此本公司將不再採取退貨方式處理,而會以收回貨款為處理方式等語( 本院卷62頁) 。由上述各函以觀,原告主張原告已將問題解決,但被告未完成付款,是以通知要退場,而被告未回覆,兩造間就貨款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乃再函稱不退場,要收回貨款,可見本件兩造對於在2008/1/20 是否已解決問題( 即系爭設備在加密後,會有瞬斷的問題) 、是否應付款仍有爭議,原告本主張要退場,被告並未回覆,原告撤回要退場之通知,而改採收回貨款為處理方式,難認雙方已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3.雖被告以貨物已於2008年2 月12日經原告取回,可見兩造合意解除云云,惟查:原告之取回貨物係因被告通知而不得不取回,此有退貨單上註明「驗收程序未完成」( 見本院卷65頁) 可按,再參諸被告所主張本件因原告不願將系爭設備運回,將貨存放在PwC 處,被告不得不代請祥賀運通將設備送到原告公司等情( 見被告97年9 月23日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在本院卷第72頁) ,原告既不願將系爭設備載回,可見原告所稱兩造間就此仍未達成共識,即非不可取,本件尚難僅以被告一方所擬具之退貨單上有原告上開簽註,即遽以認定兩造間已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情形。 綜上,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乙節,難認可取。三、被告是否已法定解除契約? 1、本件有無被告抗辯之遲延情事? a.被告抗辯本件契約交貨進度為2007年5 月30日完成設備交付,原告並應提供PwC 國貿AP佈署方案訓練,但原告遲至2007年9 月19日始將最後一批貨品交付云云。惟按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均僅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情形始得為之,倘債務人縱有遲延給付但已為履行,其逾期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得解除契約外,尚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 參最高法院86台上2368判決) 。本件縱使有被告所述遲延交貨情事,但依證人余志誠稱:本件大概是2007年4 月21日來安裝,當天沒有安裝成功,一直到2007年6 月9 日原廠來上線,但加密的過程沒有辦法完成,2007年9 月原告的人還有再來上線加密,但不是很穩定,到了2008年1 月21日最後一次作韌體更新等情(見本院卷189 頁反面) ,可見系爭設備已交付給被告並安裝在PwC 處,僅是系爭設備功能上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有所爭議,依前述說明,被告就本件之遲延已經受領給付,自不得再以此為由解除契約。 2、本件有無被告主張之瑕疵情事? ①查本件系爭產品在原廠的網站上說明Bluesecure 5200 可以提供50個AP使用,BlueSecure600 可提供8 個AP,且稱: How do you support a growing number of wireless dev-ices and competing standards, protect valuable comp-uter resources from the growing threat of internet viruses and worms, overcome bandwidth limitations, protect the network from unauthorized users, and in-tegrate your WLAN into an existing wired infrastruc-ture? The answer--Bluesocket's Controller family( 見本院卷第204~211 頁。中文翻譯:「你如何支援持續成長的無線網路設備以及維持有競爭力的水準,如何保護你的電腦資料不被網路上持續增加的病毒及病毒威脅,如何克服頻寬的限制,如何保護網站不被未授權的使用者入侵,如何使無線網路設備可配合現有的有線設備使用,答案就是用Blues-ocket's Controller family(BSC )家族。」) ②被告抗辯系爭產品不符契約之效用,有瑕疵等情,並舉證人即PWC 之員工余志誠到庭證稱:我們要全面的網路改成可以無線上網,且總公司與分所可以相互連結,並有加密的功能。本件一直到2007年6 月9 日原廠來上線,但加密的過程沒有辦法完成。在2007年9 月原告的人員還有再來上線加密,但只有部分上線,但一直都不是很穩定,到了2008年1 月21日最後一次作韌體的更新,還是只有部分樓層上線。我認為是原告公司的產品本身是有問題的,在我們還沒有加密之前,我們有用原告的產品功能都是穩定的,在增加加密功能以及無線的使用範圍擴大之後,就變得不穩定,我們無線的基本連線功能就不是很穩定,常常造成我們連線的中斷等語( 見本院卷189~191 頁) 。及證人即PwC 資訊部門主管劉清泰證稱:我們的主題是無線上網,所以我們要採購設備,透過無線上網連到我們事務所的主機,因為在傳輸的過程中我們要加密以免被人家截取,我們還有網路電話,我們整棟大樓有壹仟五百多人,我們再分配無限接收器,一顆ap給20-25 人使用。本件在安裝過程中,連線上網會瞬斷,我們連上去就斷線了,又要重新連線。我們要求被告要迅速解決這個問題,被告請美國原廠工程師來臺灣協助處理這個問題,原廠蒐集資訊回到美國去修改了設定,但是我們測試還是有問題產生,到97年過年前,被告與原告給我們的資訊是美國原廠已經把問題解決了,我們希望再測試一次,但沒幾天被告的法代跟我們說原告要把設備拿去等語( 見本院卷193~195 頁) 。此並據被告提出在安裝後,PwC 員工余志誠、林時安、劉清泰數度就系爭產品之問題e-mail給兩造之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30~141 頁) ,原告雖主張證人僅能說明該無線網路使用上有斷線之情形,但無法證明產品之硬體與軔體有瑕疵,故應由專業機構鑑定云云,惟關於實際操作中所產生的問題,PwC 之人員知之最深,並結證稱未加密前功能穩定,但在加密後有瞬斷之情形存在,且只有部分樓層上線,又屢修不成等情,顯已可就系爭產品之功能為證明,本件並無鑑定之必要。由該等抱怨系爭產品無法使用( 瑕疵) 的e-mail,及證人所述,已可認原告提供之產品並未達到上述契約附件中就PwC 「國貿」及「各所」作「1.合法的無線Client支援加密。」之功能,且常有連線中斷的問題,顯無法達到前述系爭產品在原廠的網站上說明BlueSecure 5200 可以提供50個AP使用,換算成使用者為3000個,BlueSecure 600可提供8 個AP,即可以給100 個使用者使用,及不被未授權者入侵( 即被告所稱「加密」) 之功能,是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有瑕疵即非不可採。 ③雖原告主張2008/1/20 前已確認問題,並解決問題,但因被告另行增加完成驗收程序後才付款,致未完成兩造協議之程序云云,被告則以2008/1/20 前仍未解決問題等語抗辯。經查原告雖主張已依期解決問題,惟僅提出其員工李國賓97年1 月24日之函稱問題已解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據證人余志誠前述證詞稱:到了2008年1 月21日最後一次作韌體的更新,還是只有部分樓層上線,無線的連線基本功能不是很穩定,常常連線中斷,驗收都沒有開始作,就要求我們付款,我們沒有辦法答應等語。是原告所稱已解決問題,難認可採。而原告自始否認有瑕疵,自難認其有意修補瑕疵,且原告公司負責本件之員工李國賓已明示拒絕再修補(見前述李國賓1 月24日函),從而被告以系爭設備有瑕疵而依法解除契約( 被告97年12月26日答辯狀稱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於9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時稱係該法條係誤載,請求更正為依「瑕疵未修補」而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236 頁,及98年7 月6 日補充理由一狀,本院卷第201 、202 頁) ,於法尚無不合。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貨款,難認有理。 四、本件既經被告以系爭設備有瑕疵,原告復拒絕修補,而解除契約,已如前認定,則原告猶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4,794,358 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反訴之提起是否合法?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㈡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就系爭產品之遲延交貨及產品有瑕疵,致反訴原告有下列之各項支出:①為了驗證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機器效能,而向反訴被告購買35顆無線接收器共67.2萬元,並約明如器材未能符合PwC 專案之功能與品質需求,反訴被告同意退還67.2萬元,②反訴原告為了測試系爭產品而向反訴被告購買BSC2100 型檢測設備312157元,因系爭產品之契約已解除,則測試設備之契約亦應同時解除,反訴被告應返還305,642 元③另購買有線交換器DES-1008D 給客戶應急,費用55,083元,此係反訴被告遲延所生之損害及④須另購無線網路設備WDL-3200 AP 給客戶維持運作使用,此亦係反訴被告遲延所生之損害,金額為110,250 元,⑤運送系爭產品設備至反訴被告之費用5,434 元,⑥因系爭產品瑕疵給付,致反訴原告賠償客戶之金額2,572,290 元。故依民法第260 條、不當得利等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720,699 元等情,可見本件反訴①至⑥,其標的之法律關係雖是兩造間另外之採購契約或約定,但均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與本訴之防禦方法( 系爭契約是否解除) 有相牽連之情形,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㈠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遲延交貨及產品有瑕疵,致反訴原告有下列之各項支出:①為了驗證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機器效能,而向反訴被告購買35顆無線接收器,並約明如器材未能符合PwC 專案之功能與品質需求,反訴被告同意退還款項67.2萬元,②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BSC2100 型檢測設備312,157 元,③另購買有線交換器DES-1008D 給客戶應急,費用55,083 元,及④須另購無線網路設備WDL-3200 AP給客戶,費用110,250 元,⑤運送系爭設備至反訴被告之費用5,434 元,⑥反訴原告賠償客戶之金額2,572,290 元。故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720,699 元等情,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無給付遲延,貨品亦無瑕疵,且反訴原告之採購單,未經反訴原、被告簽章,且35顆無線接收器符合P-wC專案之功能與品質需求,而系爭契約與測試設備契約為兩事,反訴原告所購買之有線交換器DES-1008D 及無線網路設備WDL-32 00AP 給客戶,但與本件契約不具因果關係;而本件契約並未解除,運費之請求無依據,否認反訴原告對客戶實際上有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請求下列各項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①為驗證機器效能而增購35顆無線接收器,支付67.2萬元,該款是否應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主張:為了驗證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機器效能,而於2007年8 月間向反訴被告購買35顆無線接收器共67.2萬元,並約明如器材未能符合PwC 專案之功能與品質需求,反訴被告同意退還67.2萬元,有採購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可憑( 本院卷第30頁、114 頁) ,惟反訴被告則抗辯該採購單,未經反訴原、被告簽章,當時沒有注意有此註記,且35顆無線接收器符合PwC 專案之功能與品質需求等語。查反訴被告已交付35顆無線接收器並開立統一發票給反訴原告,則兩造間確實有35顆無線接收器共67.2萬元之買賣,反訴被告雖抗辯稱採購單未經兩造簽章,當時沒有注意相關註記云云,惟查採購單上有兩造之印記( 見本院卷第30頁) ,且反訴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備註欄上有「p/o:pZ00000000000 」,與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上編號相同,可見反訴被告有接到該35顆無線接收器之採購單,且蓋章同意,並依之而出貨,則反訴原告既在採購單上註記「驗退條件」,反訴被告自應依約定履行,反訴被告於訴訟中才稱未注意註記云云,殊不可取;至於反訴被告抗辯接收器符合PwC 專案之功能與品質需求云云,惟依證人余志誠證稱:安裝過程一直不穩定,原告公司有提供一百多台的hub 及提供接收器,最後我們無線的連線仍不穩定,連線常常中斷等語( 見本院卷190 頁) ,是可見該接收器使用之結果,仍無法符合PwC 專案之功能與品質需求,致PwC 專案之契約解除,則接收器之契約,依兩造上開「驗退條件:若未能符合PwC 專案之功能與品質需求,逸盈同意退貨並退回款項全額」之約定,反訴被告應退還該接收器之全額67.2萬元,反訴原告請求,自應准許。 ②為測試系爭設備,而增購BSC2100 設備312,157 元,是否應返還反訴被告305,642 元? 反訴原告主張為測試系爭設備,增購BSC2100 設備312,157 元,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該測試設備亦應同時解除,是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305,642 元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與測試設備契約為兩事云云,經查反訴被告既不否認反訴原告為測試系爭設備,而增購BSC2100 設備312,157 元,是可認測試設備係為原來設備而存在,亦即測試設備係原來設備契約之從契約,則原來設備之契約既經解除,從契約亦應隨之解除始合理,則反訴原告請求返還305,642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③反訴原告購有線交換器DES-1008D 給客戶,是否應由反訴被告賠償該費用55,083 元?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遲延與瑕疵,致須另購有線交換器DES-1008D 給客戶應急,反訴被告應賠償該費用55,083元等情,反訴被告則抗辯:兩者不具因果關係云云;經查:反訴原告固提出向訴外人精技電腦公司購買交換器DES-1008D 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6 頁) ,惟並未舉證該交換器確實是為本件契約而購買給客戶應急之用,則反訴被告抗辯兩者無因果關係,尚非不可採,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④反訴原告所購無線網路設備WDL-3200AP給客戶,費用110,250 元,是否應由反訴被告賠償?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無線設備之嚴重瑕疵,致須另購無線網路設備WDL-3200AP給客戶維持運作,費用110,250 元等情,反訴被告則抗辯:兩者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反訴原告固提出向精技電腦公司購買無線基地台WDL-3200AP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7 頁) ,惟並未舉證該無線設備確實是為本件契約而購買給客戶維持運作之用,則反訴被告抗辯兩者無因果關係,尚非不可採,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⑤反訴原告支付運送系爭設備至反訴被告之費用5,434 元,是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簽收退貨後,卻將貨存放在PwC 處,反訴原告為免PwC 之困擾,乃代請運送公司運送系爭設備至反訴被告,費用5,434 元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本件契約並未解除,反訴原告之請求無據云云,反訴原告主張代墊運費,有運送公司之帳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18 頁) ,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支出運費係運送退貨之故及上開證據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為辯。按民法第317 條固規定:「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本件契約業經解除,則將系爭貨物返還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之義務,清償債務之費用即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從而,反訴原告就返還貨物之運費應由自己負擔,反訴原告主張其代反訴被告支出運費云云,即無依據,不能准許。 ⑥反訴原告賠償客戶之金額2,572,290 元,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 反訴原告主張其賠償客戶之金額2,572,290 元云云,反訴被告則否認反訴原告實際上有此損害,反訴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難准許。 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增購35顆無線接收器,支付67.2萬元,及增購BSC2100 設備305,642 元,合計977,642 元,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