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 告 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杜家駒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98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惟於民國97年1 月14日之第一次董事會中,因董事會認為被告已無法勝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而決議改由Choong Choo Leong 擔任董事長。詎被告拒絕辦理董事長職務交接,且不移交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予原告,造成原告公司運作困難。嗣原告公司於97年6 月19日召開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若被告拒不辦理上開移交事宜,原告公司將授權監察人Law Chor So-on對被告提起訴訟及其他相關法律程序。後原告發函予被告請求其返還系爭印鑑予原告,然未獲置理。為此,原告公司監察人甲○○ ○○○○ ○○○○ 依公司法第213 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與經濟部「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上留存之印鑑相符之「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返還予原告。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現於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中代表人姓名欄所載仍為被告丁○○,故被告迄今均為原告公司合法董事長,且被告自97年1 月迄今,亦兼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並處理負責原告公司所有事務。至原告固提出97年1 月14日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下稱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主張被告已喪失董事資格云云,惟97年1 月14日所召集之董事會並未達成共識而流會,且出席之董事僅有4 人並非5 人,未出席之董事無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該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且原告並未提出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正本以供核對,被告自難信服。再者,原告所提出之97年6 月19日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下稱第二次議事錄),因董事會召集人並非原告公司董事長,且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內容欠缺出席董事、監察人、主席、紀錄者之記載,不符法定要件,為不合法召集,應屬無效。況原告於97年8 月、9 月,以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長,發函要求被告提出原告公司最新股東名冊、中文之公司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表冊,足徵原告亦認被告仍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㈠、於97年1 月14日原告公司召開董事會之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副董事長為KENNETH VUN 溫有能,LEE JYH KIONG 、CHOONG CHOO LEONG 、程大同為董事,TANGBOONKOON 、丙○○為監察人。除KENNETH VUN 溫有能未出席外,其餘董事、監察人均親自出席。董事會主席為被告,記錄為乙○○。戊○○律師、趙興偉律師亦出席該次會議。 ㈡、甲○○ ○○○○ ○○○○ 現在為原告公司監察人,其所代表法人為 新加坡商NUCLEUS ELECTRONICS LTD 。 ㈢、原告公司之印鑑現由被告保管、持有。 ㈣、97年1 月14日原告公司召開董事會,召集事由是討論公司解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之爭點為97年1 月14日召開之董事會解任董事長之決議是否發生效力?未出席之董事是否出具委託書? ㈠、按「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前項代理,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變更時,亦同。」、「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78 條、第180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決議準用之。」、「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 條之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之股東,第一項議事錄之分發,得以公告方式為之。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依第189 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05 、206 、207 、1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前開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必須親自出席,如章程另有規定時,得由其他董事代理出席,未親自出席者必須出具委託書,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而董事會議議事錄應由主席簽名蓋章,出席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必須保存至少一年。 ㈡、查,97年1 月14日原告公司召集第一次董事會議討論公司解散事宜,原告提出之董事會會議事錄與被告提出之議事錄內容迥異,惟原告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未有主席簽名蓋章,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再查,97年1 月14日董事會開會當天,出席董事僅有4 人而非5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董事KENNE-TH VUN溫有能並未出席,兩造對於是否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有所爭執。證人戊○○證稱:「新加坡核動電子這邊有董事MR.LEE JYH KIONG、MR.PETER CHOONG 及監察人MR.TA-NGBOON KOON 三位親自出席。另外一位董事是出具委任狀給MR.PETER CHOONG 。當時的董事長丁○○也有出席,程大同、丙○○也都有出席,另一位股東我不知道名字他有列席但都沒有講話,趙興偉律師也在場。另外有二位原告公司的行政人員,一位記錄,一位負責財務。本來是要討論公司要不要解散,結論是不解散,我們新加坡占百分之五十一,不同意解散。但是董事長這邊執意要解散,當場就決議公司不解散,但是因為這是小公司,董事開會並不是那麼嚴謹,所以同時也在討論公司過去業務財務的問題。因為討論過程有些不愉快,後來MR.PETER提議說要改選董事長,就有董事MR. LEE JYH KIONG 附議,後來當場表決,當時五個董事都到齊了,被告當時有說不要這樣子,接著他就帶著財務跟記錄走出去了。不久趙興偉律師及程大同董事、丙○○監察人也都相繼離開。被告離開的時間是在正要表決的時候,因為程大同、丙○○及列席的股東也都相繼離開,因為負責記錄的人也走了,所以由我幫他們計算票數,當場就選出PETER 作新董事長。接著全部的人又陸續進來,程大同、丙○○有進來說大家不要弄得那麼僵,如果不解散,那就把我們的股份買走,PETER 的回覆都是說考慮考慮。後來丁○○跟趙律師陸續回來,我就把剛才記票結果覆誦一次,我記得當場被告跟趙律師都有說不要這樣子。接著被告又提出怎麼樣經營公司的建議,雙方又再談一陣子才散會。我們回去整理後有做成紀錄寄給他們。我們做的紀錄如原證一就是本院卷第7 頁。第22頁的紀錄我沒有印象有看過。我們會做成這樣的紀錄是因為新加坡核動電子原告公司占百分之五十一的大股東反對,三席法人董事都反對解散,所以這個議案是不通過的,我在PETER 在提改選董事長之前,我就已經將這個議案的結論向在場的人做一個宣示,我記得有錄音應該是在負責紀錄的小姐那邊,如果有疑問應該提出錄音帶。當天整個董事會散會前被告有說還要再開一次會,但是沒有說得很清楚是要開什麼會,只說還要再討論。被告離開後我有說要有一位代理主席,MR.TANG BOON KOON 提議由PE TER當代理主席。當時開會前有提供新加坡商董事溫有能(KENNETH VUN) 的授權有,是英文的委任書。沒有交給公司,他的委託書是PETER 開會時說有提示給被告看,被告就點點頭,所以委託書就沒有交給公司。」。證人乙○○則證稱:「當天新加坡方面有2 位董事、1 位監察人出席,台灣這方面也有2 位董事、1 位監察人出席,原告公司還有一位負責財務的人列席。當天是討論資產負債表及業務情形。針對96年12月27日公司解散的問題討論,新加坡方面認為不要解散,我們這邊主張要解散,這個議題大家爭執不下,後來主席就宣布會議先終止,我們中方的人就先退出會場,我們是認為就這方面沒有達成共識。當天有錄音,我們以為有錄到,後來才發現沒有錄音成功。我離開之後,就沒有再進入會場,我的印象中別人也是。我記得我們的律師是跟著我們離開。我沒有看到開董事會當時新加坡董事有出具授權書給原告公司,當時對於是否解散大家意見僵持不下,被告就說中場休息一下。因為我們的董監事出來之後就沒有要再進去,我就沒有再進場。」。證人丙○○證稱:「之前有為公司解散已經開過一次會,1 月14日是討論如何分配、股份轉讓的事情,我們一開始開會時新加坡方面有三位,其中一位是監察人,也有一位律師陪他們一起來。開會時被告宣布要開會,新加坡方面的董事就有提出他們不同意公司解散,雙方就有爭執,我就說不然我的股份賣給他們,他們有不同意,也不回答為什麼。我的印象中他們有要求說被告做的不好,要被告下台,這是違背我們雙方當初的共識。因為雙方爭執不下,被告就說休息,被告就離開了,我們的人就陸續走了,後來我也離開會議室到隔壁董事長室,隔間是玻璃的,我跟程大同跟被告一起聊天。我們在董事長室後約20、30分鐘後,他們就走掉了,也沒有再說什麼。當天因為一開始就發生爭執,根本來不及簽到,所以我們都沒有簽名,因為是小公司大家也沒有想這麼多。我們離開後,趙興偉律師有再進去會場。當天我沒有再進入會場。後來乙○○給我看一份文件(庭呈影本,閱後附卷),我看了覺得很奇怪,當天溫有能並沒有出席,怎麼會有他的簽名,這是如何做出來的我覺得很奇怪。我沒有看到有任何人提授權的事,也沒有看到授權書。」是證人戊○○、乙○○、丙○○證詞對於未出席之董事KENNETH VUN 是否出具委任書給其他董事一事證述內容相異,依公司法前開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如章程另有訂定,則得由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原告公司未提出章程證明董事得代理其他董事出席,退步言之,原告公司章程有訂定董事得由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惟公司法規定應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且應保存至少一年,亦即代理權之授與為要式行為,且應交付原告公司留存。然查,97年1 月14日之董事會,董事KENNETH VUN 未出席,證人戊○○證稱有提出委託書給被告看,但是未交給公司,董事之委託書理應交給原告公司連同董事會議議事錄一同保管,豈會給被告看過則自行收回,且迄今原告公司亦未提出委託書供本院參酌,是董事KENNETH VUN 是否於97年1 月14日董事會議出具委託書給其他董事,顯有可疑,本院認為原告未能舉證當日有出具委託書。甚者,董事出具之委託書必須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該次董事會議是討論公司解散乙事,而解任董事長為臨時動議,並非原先之召集事由,此為兩造所不爭,是縱認KENNETH VUN 有出具委託書,解任董事長而重新選任董事長顯非在委託書之授權範圍內。依據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未設有常務董事會,應有3 分之2 之董事出席,過半數之董事同意選任董事長,公司法未有規定如何解任,理應採取相同方式,原告無法證明未出席之董事有出具委託書,是該次出席之董事有4 位即被告、程大同、LEE JYH KIONG 、CHOONG CHOO LEONG ,但是同意解任董事長僅有後2 者,是未達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是97年1 月14日之董事會議決議解任被告之董事長職位,未達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之決議表決權數。是被告仍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規定對外代表公司,其保管公司印章,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與經濟部「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上留存之印鑑相符之「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