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黃帥升律師 上列 一人 林峻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 上列 一人 黃慧萍律師 複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蕭憲文律師 被 告 甲○○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83巷42之1號2樓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王麗萍律師 莊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0年12月擔任訴外人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尼克森公司)董事長後,即延攬訴外人乙○○擔任財務副理,規劃尼克森公司上櫃事宜。為達上櫃法令要求之股權分散標準,並希望未來在引進外部資金後,仍能有效鞏固原告在尼克森公司之經營權,原告便根據乙○○所作之規劃,多次借用原告之繼母即被告,及訴外人即原告父親丙○○、二哥楊惠生、三哥楊惠宗及姪子楊智超等家人之名義,分別設立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亮嘉公司)、亮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亮源公司)及長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寬公司),作為未來實質上為原告持有尼克森公司股份之控股公司。其中設立長寬公司時,係借用被告(登記股款100 萬元)、楊惠生(登記股款200 萬元)、楊智超(登記股款100 萬元)及友人粘仲琳(登記股款100 萬元)等人名義登記為長寬公司之股東,被告登記持有股份為10萬股。是就長寬公司部分,兩造就被告所持有登記名義之長寬公司股份10萬股,係成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關係。縱認原告未直接與被告達成委任出名之合意,亦可認原告已透過丙○○為媒介,與獲其概括授權代理之被告合意借用被告名義,設立長寬公司,成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關係。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上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長寬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縱認兩造間就長寬公司股份所成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關係具有無效或不存在等事由,原告仍得基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長寬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長寬公司1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之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其係在何時、何地以及如何與被告達成借名契約之合意。至於原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曾在91年12月9 日匯款100 萬元款項至被告甲○○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一事,因該原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實係由丙○○使用、保管,帳戶內資金係家族成員及所經營之公司,且被告帳戶於91年12月9 日當日,分別有100 萬元及1,000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自身足有資力繳納長寬公司股款。被告購買長寬公司股票之股款,乃係自被告自有帳戶支出之金錢而為之給付,與原告無關。又「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乃公司法之基本理念,股東不必直接參與企業之經營,僅負責就所認股份出資,並依所認股份之比例分配或負擔企業經營之盈虧,是尚不能僅以公司股東有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或有無經營公司能力,而認定公司之所有權人,況且長寬公司事實上為投資公司,並無事實上之營業,而僅單純持有尼克森公司之股票以利尼克森公司股權分散及上市櫃分散股權之規畫,原告之前揭主張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存有某種無名契約關係,自應就此一無名契約之內容為何、兩造間如何就此一契約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法律要件事實(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委任出名」或「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其主張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關係」,係以:㈠長寬公司係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設立,被告並未實際出資取得長寬公司股份,故被告登記名義之長寬公司股份確係原告借用其名義所持有;㈡原告統籌使用包含被告在內之所有出名人之股東印鑑、帳戶存摺,且原告所設立各公司包含長寬公司在內均以原告之身分證字號末四碼作為銀行帳戶密碼;㈢長寬公司自設立、營運等均由原告指示乙○○規劃並執行,被告完全未曾參與等情,為其論據。惟: ㈠原告就所謂「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關係」,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提出要約,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承諾,始終未能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間所成立者,何以係「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何以被告僅係提供「名義」,而得由原告隨時終止契約,均係原告片面主張契約之內容及法律效果,而未見原告提出兩造就契約內容、法律效果曾有「意思一致」之證明。 ㈡次查,被告所以取得長寬公司10萬股之股份,係被告參與長寬公司之發起設立,此觀原告所提長寬公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自明(本院卷三第123 頁)。而公司設立行為之法律性質,係為共同行為,乃2 人以上於設立公司之共同目的下,為意思表示合致之行為,乃多數相同方向之平行意思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是以,被告所以成為長寬公司股東,實係基於與其他發起人間之契約,依法繳足股款後取得(公司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亦即,被告所參與者,兼及設立長寬公司之法律行為,須與其他發起人共同為一成立長寬公司之共同行為,且此一共同行為之各發起人平行「意思表示」,為長寬公司設立行為之成立要件,與借名契約單純登記為財產權人者,尚屬有別。若無法定股東人數之平行意思表示,公司設立行為即屬無效。苟長寬公司包括被告、楊惠生、粘仲琳及楊智超等各發起人,均如原告所主張,與原告間均存在一「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關係」,各出名人均無由自由為意思表示,甚且根本未曾有「平行意思」趨於一致之表示行為存在,則長寬公司縱有登記之外觀,仍因設立行為無效而自始不存在。 ㈢再原告主張縱認兩造間未直接達成委任出名之合意,亦可認「透過」丙○○與被告成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乙節: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無論法律評價上丙○○係原告之「使者」或「代理人」,依原告主張之「使者」「代理人」丙○○於本院所證述:「(問:分配長寬公司股權給被告甲○○及楊智超、楊惠生的原因為何?)是她們都有出錢,因為太允公司是大家出錢成立的,所以太允公司出錢成立的長寬公司也算是大家出錢的。」(本院卷二第53頁)。是以,無論原告主觀認知為何,丙○○所陳長寬公司資金來源正確與否,丙○○顯然未「傳達」或「代理」原告為一「以委任出名為中心」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更無從對之為承諾,原告主張「透過」丙○○成立契約等情,自難認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實際出資取得長寬公司股份部分: 關於原告主張曾以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於91年12月9 日匯入被告合作金庫0000000000 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自被告同一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長寬公司籌備處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存摺(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調字第112 號案卷第15-16 頁,上開案卷以下稱:本院調解卷)、被告取款憑條、存摺(本院調解卷第17-19 頁)、長寬公司籌備處存摺(本院卷三第136-1 38頁)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確有上開資金流向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 ⒈上開原告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依證人丙○○所證,係丙○○所使用,因當時原告任董事長,為提高原告銀行信用及其社會地位,故使用原告帳戶(本院卷二第53頁)。而原告於其所提原證31(本院卷三第133 頁)所羅列供丙○○「集中保管」(本院案卷三第61頁背面)之帳戶,亦確實包括原告上開帳戶,是原告上開帳戶既係丙○○所「使用」,則自丙○○使用之帳戶支出之款項,即未必得認係原告所提供。⒉況且,被告上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12月9日當日,除自原告帳戶轉入100萬元外,同日另曾存入1,000萬元,之後始轉出100 萬元至長寬公司籌備處(本院調解卷第19頁),則被告用以支付長寬公司發起設立股款之100 萬元,更難認即為原告於同日轉入之100 萬元。 ⒊縱認被告用以支付長寬公司發起設立之股款100 萬元,即係原告帳戶所提供,惟兩造及其他家族成員間同時共同成立數家公司,資金往來錯綜複雜,以單一之匯款行為,本難窺其全貌。縱得認資金係原告所提供,兩造間可能之原因關係亦非只「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一端。兩造間既有繼母子關係及多年扶養之情,以原告其時之經濟狀況,贈與被告100 萬元供作被告出資長寬公司之股款,亦與人倫常情不悖,被告未必即為單純出名之「人頭」。再者,縱原告主觀上係成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而提供資金,然原告無法舉證客觀上曾有成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無名契約之表示行為,則被告受原告或丙○○之邀參與長寬公司之設立而成為股東,非但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無意充當真正之股東,有同意隨時配合原告終止契約返還股份之意,難認其有承諾「委任出名」「借名登記」之效果意思,客觀上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承諾擔任「委任出名」「借名登記」出名人之表示行為。是以,應無從僅以資金流向及原告片面之認知,認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原告主張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 ㈤至原告以其統籌使用包含被告在內之所有出名人之股東印鑑、帳戶存摺,且原告所設立各公司包含長寬公司在內均以原告之身分證字號末四碼作為銀行帳戶密碼乙節: 如前所述,兩造間或丙○○、楊惠生與被告間,分別為繼母子、父子、兄弟至親關係,原告有經營電子產業之專業,被告僅為家庭主婦,基於家人間之信賴及便利原告事業經營,被告或其他家庭成員雖為股東,然將印鑑、帳戶存摺,甚至公司決策,完全授權原告處理,要與常情不悖。原告以上開事實推論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持有長寬公司股份,自非可取。 ㈥原告主張長寬公司自設立、營運等均由原告指示乙○○規劃並執行,被告完全未曾參與乙節: ⒈證人乙○○於本院固證稱:「長寬公司主要的目的,是因應尼克森公司上櫃需求所需的股權分散,所設的投資公司,尼克森公司初期是以原告為主要的經營者,公司如果要申請上櫃,股權分散有一定的標準,股東人數有限制,後續的部份是要增加股東人數,才會去設立投資公司。」、「唯一業務就是投資尼克森公司。」「…設立的過程主要是我向原告要求設立的股東人數、資金,所以請原告提供人頭,以便向經濟部申請設立,資金也是我向原告要求提供,因為91年的時候原告有借錢給尼克森公司,所以原告請尼克森公司返還借款,原告再將尼克森公司返還的借款轉到原告所提供的人頭銀行帳戶,再由人頭帳戶轉到長寬公司籌備的帳戶。」、「(問:公司設立的時候,人頭戶有哪些?)楊惠生、甲○○、楊智超、粘仲琳這四人,他們的股本有500 萬元,楊惠生占200 萬元,其餘各100 萬元。」、「(問:是否認得這帳戶?)認得,這是丁○○的帳戶,91年12月9 日的轉帳紀錄有4 筆,分別的金額是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就是我前述的轉帳給人頭的款項。」、「從尼克森公司到原告,從原告到人頭,從人頭到長寬公司都是我規劃的,規劃後再由尼克森公司的財務人員去執行。」、「(問:你向原告要求動用此筆資金的簽核流程?)先請財務部的同仁製作文件,再由我覆核文件內容無誤,向原告報告簽核核准,再將文件交丙○○用印。」等語,不論其真實性如何,均僅在說明何以成立長寬公司,及長寬公司成立之初,資金流向如何安排之問題,至於原告如何徵得被告同意出任長寬公司股東,兩造間就此如何協議,及原告帳戶資金是否確為原告個人所有,何以需丙○○用印等情,則非乙○○所曾參與,亦無由由乙○○上開證言證明。至乙○○所謂「人頭」,應係指同意出任長寬公司股東之人,至於「人頭」僅係單純之借名,或係指真正之股東,但因與原告關係密切,通常會配合原告決策之股東,亦非乙○○所得證明。 ⒉如原告所述,長寬公司成立之目的,在於投資尼克森公司,而尼克森公司之前身超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鈺公司),係原告「委請」丙○○成立。所謂「委請」之法律評價為何,未見原告說明,公司設立時發起人之共同行為及諸多法律行為,得否「委任」1 人成立,亦有疑義(如前㈡所述)。原告究竟僅係提出設立公司構想,請父親丙○○配合邀集得資信賴之兄弟共同參與,抑或於設立公司之初,已向丙○○及各參與股東言明係「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隨時得要求被告或其他股東返還股份,抑或有其他安排,經驗法則上可能性很多,非得僅憑原告書狀上一連串主觀之創業歷程敘述所得證明。如前所述,原告主觀認知丙○○、被告或其他股東係「借名」之人頭,丙○○、被告或其他股東未必係以「借名」人頭之意思同意出任股東,而原告復無形諸於外之表示行為,得以證明被告及各股東間係對原告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要約為承諾,自難認超鈺公司係「借名」所成立,遑論其後之尼克森公司。從而,為控制尼克森公司所成立之長寬公司,亦難以其「唯一業務就是投資尼克森公司」而推論兩造成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⒊況且,以股份財產權為中心之借名契約,最重要者乃借名者取得股份實質上之處分權,亦即,經由當事人藉由書面約定或印鑑章之保管,得以自由處分形式上登記為「出名者」股份,然原告就登記為被告所有之長寬公司股份,未曾有一部或全部之處分或有設定負擔之行為,亦未證明其有何方法確保其有實質上之處分權,更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所舉證人乙○○於他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之證言謂「股份的處分,都在丁○○控制,丁○○可以決定是否處分這些股票」云云,因長寬公司並無「股票」之發行,顯難認乙○○上開證言亦適用於長寬公司;而從客觀事實觀之,原告亦未曾自由處分被告所有之長寬公司股份。㈦至原告再以被告96年間與原告進行協商時,實已願將長寬公司股份返還予原告,僅要求在稅務上需無負擔且無其他法律責任等情,推論兩造間存有借名關係部分: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5 條定有明文。是和解目的在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達此一目的所為「讓步」,即未必與真實之法律關係相符,和解過程中所提之「讓步」方案,亦不宜於和解不成立後,引為訴訟中之舉證,以免一方因善意而開啟之和解程序,及程序中委曲求全之讓步提議,為他方不當利用,並避免基於取證之目的而假意進行之和解程序,此乃訴訟上誠信原則之當然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亦係同一法理。本件原告將兩造96年協商時,曾表達願將長寬公司返還原告之和解讓步,引為事證,用以推論兩造間存有其主張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應非可採。 四、況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834號、94年臺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表決權拘束契約」,不特與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規定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應解為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關於有限公司最低股東人數5 人、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股東人數7 人之規定,性質上為強制規定,苟原告主張皆係屬事實,原告經由與被告或其他股東間「以委任出名為中心」迂迴規避當時公司法關於股東最低人數之規定,而由1 人掌控公司,並基於同一契約,就形式上為他人持有之股份,與當事人為效力甚於「表決權拘束契約」之約定,依前揭說明,均屬自始當然無效。原告亦非得本於無效之契約,訴請被告移轉長寬公司股份。 五、末按民法上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本件被告所以取得長寬公司股份10萬股,係基於發起設立時之認股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股份係由成立後之長寬公司「給付」予被告,給付關係亦非發生於兩造間(兩造間充其量發生100 萬元股款之給付關係),原告未曾以其名義參與設立行為,亦非被告名下10萬股長寬公司股份應歸屬之人,其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長寬公司股份10萬股,亦屬無據。 六、從而,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終止兩造間「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長寬公司股份10萬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