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複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6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向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主張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程序,出售予第三人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隆公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並未合法通知原告,且原告早於95年2 月7 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被告若欲出售其應有部分,原告願優先承買之,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未通知原告即與第三人締約,顯係漠視原告之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之公平合理市價應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8萬元,被告以每坪11萬元賣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未能買受被告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應構成侵權行為。系爭土地面積為476.05平方公尺,被告原有應有部分為180 分之139 ,相當於111.2 坪。被告以低於合理市價7 萬元之價格出售,故原告所受損害為778 萬4,000 元(111.2 坪×70000 =0000000) 。原告於本件 訴訟為一部之請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50 萬元。 ㈡又如原告前述主張未能成立,原告亦可請求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乘以合理差價,作為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76.05平方公尺,約等於144.00512 坪,而原告與他共有人之應有部份為108 分之24,原告之應繼份為6 分之1 ,故原告所有坪數應為5.33坪,從而所得請求之數額為37萬3,100 元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然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全部損害逕為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又被告及訴外人林嬋娟係共同於94年11月9 日,與新隆公司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契約,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之程序處理,原告如受有損害,林嬋娟亦為共同加害人,原告僅對被告起訴,未列林嬋娟為被告,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㈡被告與林嬋娟為處分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通知,並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將共有人應得對價辦理提存,於96年1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乃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被告當無任何故意過失。 ㈢系爭土地經鑑定機關鑑價結果,為每坪11萬1,000 元,然鑑定機關未考量系爭土地位於汐止市,於90年至95年受基隆河淹水之影響,土地價格普遍降跌,91年間坐落系爭土地附近之台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428 地號法院拍賣得標價格為每坪10萬3,004 元;同市○○段17地號底價每坪7 萬元仍告流標,足見系爭土地價格每坪應遠低於鑑定價格,則原告以每坪11萬元之價額出售,已極為優渥,且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土地每坪之合理市價為1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原為系爭671 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與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8 分之24。 ㈡系爭土地經被告於96年11月1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程序出售,總價1,584 萬元,平均每坪為11萬元。 四、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及被告均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其主張為此一損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主體,被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對象亦為原告本人,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兩造當事人之適格應無欠缺。至原告就公同共有之優先承買權或應有部分受侵害時,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特定之公同共有人個別給付,被告是否為侵權行為人,應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⒊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以林嬋娟為共同被告起訴部分,依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人及賠償義務人僅為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僅以被告起訴,本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況且,縱林嬋娟亦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1 項前段規定,亦僅係由被告及林嬋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僅對「債務人」中之被告一人起訴,並為「部分請求」,於法應無不合,亦無被告抗辯之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㈡原告應不得以公同共有之「優先承買權」受侵害而訴請被告對己賠償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2 、3 、4 項定有明文。內政部就上開法條之執行所訂定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8 條第2 款規定:「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第11條第2 款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而行使其優先承買權者,有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適用,自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9 年 臺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與訴外人許明義等33人因輾轉繼承被繼承人許欽璋之應有部分,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 分之24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45至53頁)、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檢附之被繼承人許欽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17 、118 頁)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 分之24關於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然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許明義等16人,已就被告依上揭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所提存之提存款262 萬3,002 元訴請分割遺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27日以95年度家訴字第80號判決准許分割,有原告所提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21 頁),是該事件之公同共有人許明義等16人顯然無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願,原告自亦無從單獨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自難認其優先承買權受有侵害。 ⒊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迄96年11月14日移轉新隆公司前,原告與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08 分之24始終未經分割,是本件縱原告與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土地所生優先承買權,確受被告之侵害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未經分割,原告聲明請求就全部損害或按其應繼分6 分之1 所受損害對其個人為給付,自有未合。至原告所提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80號判決,准許分割之標的為法院提存款權利,非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自非得以領取提存款權利之分割,認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亦已分割。 ⒊再查,縱依原告之立論,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之一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80 分之139 ,與共同處分人林嬋娟之應有部分180 分之1 ,合計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其於出售系爭土地予新隆公司時,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其於受領存證信函後10日內為優先承買之表示(本院卷一第55-64 頁),上開通知已於94年7 月28日到達原告,有被告所提送達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5頁),原告迄至95年2 月7 日,始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15頁),依前揭規定,其優先購買權應已消滅(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就已消滅之優先承買權,主張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又如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各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行使期間各自起算,原告爭執被告對他公同共有人之通知程序不合法云云,亦係他公同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受侵害之問題,與原告無涉。 ㈢原告不得以低價出售系爭土地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己賠償 ⒈如前㈡⒊所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 分之24,係原告與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是被告果有原告主張之低價出售系爭土地情事,亦係侵害原告與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土地所有權,其因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因其日後如何分割,尚屬未定,原告遽爾主張被告就低價處分系爭土地所生之全部損害對其個人為給付,於法尚有未合。 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每坪之合理市價為18萬元,並主張承辦代書甲○○曾致電原告之子陳家寅,表示買方願以每坪18萬元出價購買系爭土地。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妳是否跟任何人講過,寄存證信函上的價格不是實際的價格?實際是每坪18萬元?)沒有」「我是有跟一位陳先生通過話,談話的內容是他想問一下汐止工業區的價格,我是說買賣的價格要看地點,大概是10幾萬不等,我沒跟他講過11萬是帳面上的價格,實際成交價是18萬元。」等語屬實,顯與原告主張之情節不符。次查,系爭土地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中華徵信所鑑定結果,依其評估,每坪價格為11萬1,000 元,同時訪查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工業區土地同一期間之成交資訊,每坪單價為11萬元至16萬元之間,有中華徵信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2頁)。參以土地出售價格之決定,所涉因素甚多,僅能有相對客觀之標準,如無顯然偏低情事,即難認出賣人有何故意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如於訂約後再行嚴格檢視,或錙銖必較,殊欠公允。本件被告以每坪11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實在合理價格區間範圍,與鑑定報告之最終評估亦僅有每坪1,000 元之差距,自難認被告故意、過失低價出售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所有權。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