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 告 紀清田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麗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姜 萍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然於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之被告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其地位不安定,不僅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此時就後位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是除備位訴訟之當事人並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外,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6年度抗字第63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全國停車場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民國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以張美麗為備位訴訟之被告,而以備位聲明請求張美麗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因張美麗就原告所為備位之訴自始即拒卻而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見被告97年10月8 日民事答辯狀及民事答辯㈠狀)。則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以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為先位被告起訴,固屬合法,惟其對張美麗之備位訴訟部分,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爰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9年4 月27日與被告簽訂「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約定書」(下稱為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之全部股份,並於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美麗及全體股東均同意出售於取得興建臺北市大同區702M01停車場開發投資案(下稱系爭開發投資案)之權利、並全部地上拆遷及補償完畢之後將全部股份出售予原告。是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應包括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之股份及系爭投資開發案權利。又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於簽約之同時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股價第一期款,並由張美麗代表收受,且已於張美麗之金融帳戶內兌現;然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迄未移轉股份予原告。且查,系爭契約係未經核准擅自轉讓投資或經營許可或變更公司代表人,已違反臺北市政府投資興建契約第14條第6 款之規定,並與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供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第14條規定相悖。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42條及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自始無效。縱非無效,亦因系爭契約之賣方即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並非該公司之股東,竟以系爭契約出售該公司全部股份,依民法118 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屬未定。再者,原告係因張美麗提出之財務報表資料不實,致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於89年12月22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亦不存在。況系爭契約第3 條既約定以「張美麗於本約簽訂之日起壹拾玖個月內未取得台北市大同區702M01停車場開發投資案權」為其解除條件。而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則係於93年6 月23日始完成系爭開發投資案之契約即「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大同區702M01市場暨停車場用地土地租賃契約」及「台北市大同區702M01市場暨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投資契約」之公認證。是縱認系爭契約並非自始無效,並認原告所為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然因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並未於89年4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至90年11月27日止之19個月期限內,取得系爭開發投資案權,解除條件已然成就,系爭契約應即解除,而毋待兩造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受領該500 萬元價金,顯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返還上開金額,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則以:系爭契約係股東出售股份,系爭契約第1 條所約定:於取得702M01停車場開發投資之權利,並全部地上物拆遷及補償完畢後,全體股東始將股份出售給紀清田等人及其指定人等語,乃股份買賣之成就條件,並非指系爭開發投資案權之買賣甚明,是系爭契約自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已約明「雙方同意,正式簽約時,應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同時簽定」;於說明中亦約定「附件二之商業條款,雙方尚在協商中,一切買賣條款以正式契約為準」等語;顯見系爭契約僅為預約,並係約定由包括張美麗在內之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之全體股東出售股份。是以,由張美麗個人基於出售股份所受領之系爭500 萬元,應屬定金之性質。又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後,隨即於89年5 月初加具補充條款,約定原告應於89年5 月11日擬具股份買賣契約草約,並於草約討論完一週內簽訂正式股份買賣契約。嗣原告、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及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雖曾簽訂「合作意向書」,然原告已於翌日以該意向書缺頁為由,要求解除該意向書;並拒絕簽署正式股份買賣契約;經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催告,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既悔約不履行簽訂正式股份買賣契約書之義務,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因而於89年11月17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將系爭500 萬元沒收,自無不當得利。再者,於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並未提供不實財務報表資料。且系爭契約第3 條雖約定有「張美麗於本約簽訂之日起壹拾玖個月內未取得台北市大同區702M01停車場開發投資案權」之解除事由,然縱認該解除事由已然發生,仍須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而系爭契約既早於89年11月間即由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合法解除;則原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5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契約、支票、律師函、「合作意向書」履行事宜會議記錄、股份買賣契約書(草案)、合作意向書等件(均影本)在卷為證,應與事實相符。 ⒈原告於89年4 月27日與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其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原告已於簽約時交付以張美麗為受款人、面額500 萬元支票予張美麗收執,而由張美麗於其帳戶兌現,該款並由張美麗個人取得。惟全國停車場公司股份迄今並未移轉予原告。 ⒉原告、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與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曾於89年5 月25日簽訂合作意向書,惟嗣已經作廢。 ⒊原告曾由律師於89年5 月25日提出「股份買賣契約(草案)」予張美麗;惟未經當事人簽署。原告及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迄今並未另外簽訂正式買賣契約。 ⒋原告委託律師以89年12月22日律師函通知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應於函到二週內返還500 萬元。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原告請求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返還不當得利500 萬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張美麗受領系爭500萬元之原因? ⒉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是否受有系爭500 萬元之利益,如是,其受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①、系爭契約是否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自始無效? ─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何? ②、系爭契約如非自始無效,是否因原告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③、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主張原告所交付500 萬元為定金,已因原告不履行簽訂正式「股份買賣契約書」,而由其於89年11月17日函知解除,並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沒收上開500 萬元,有無理由?④、系爭契約是否附有原告應於「89、5 、11簽約草約完成,討論完一週內簽訂正式合約,建築圖於89、5 、31日前送出」之約定? ⑤、系爭契約是否因解除事由成就而解除? ─系爭契約是否附有「張美麗於本約簽訂之日起壹拾玖個月內未取得台北市大同區702M01停車場開發投資案權」之解除事由?如是,該解除事由是否已經成就?是否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依誠信原則而為之,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雖名為「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約定書」,且原告與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於系爭契約之「立約定書人」乙欄,亦以買、賣雙方自稱並簽署等情,固有系爭契約影本乙紙在卷可稽。然查,依系爭契約首稱「茲因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決議出售其全部股份給紀清田等人,雙方同意先立本約定書,以資共同遵守」;及其契約約定:「一、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美麗及全體股東均同意出售於取得興建台北市大同區七0二M0一停車場開發投資案之權利,並全部地上拆遷及補償完畢之後,將全部的股份出售給紀清田等人及其指定人」、「二、立約定書之同時紀清田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作為股價第一期款,同時張美麗應開立同額發票日空白之支票做為履約保證金」等語;並審酌系爭500 萬元係由張美麗因出售股份而以個人身分受領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11月21日及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事後由原告自行草擬之「股份買賣契約(草案)」,於增刪前亦係以張美麗及其他股東為股份買賣之契約當事人之情,亦有該草案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則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堪認系爭契約雖係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依公司股東之決議,由張美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然其內容實係約定應由包括張美麗在內之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之全體股東出售渠等於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之股份予原告,且以取得系爭投資開發案權並地上拆遷及補償完畢作為股份買賣之條件,並應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而張美麗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同時以股份出賣人之個人身分,同意出售並直接受領系爭500 萬元價金;至於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則非股份買賣之當事人,亦未受領系爭500 萬元價金,應無疑義。 ㈢是以,縱認系爭契約有因違反強制規定自始無效、因受詐欺而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事,或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解除;然張美麗既係以股份出賣人之身分自原告處受領系爭500 萬元,已如前述;則受有利益者,應係張美麗個人,而非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至明。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返還系爭500 萬元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且本件其餘爭點,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5 萬5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