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 告 紀清田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張美麗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姜 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然於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之被告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其地位不安定,不僅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此時就後位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是除備位訴訟之當事人並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外,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全國停車場公司)與原告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為系爭契約),並受領原告所給付之第一期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為系爭500 萬元),然因系爭契約自始無效或已經撤銷、解除而不存在,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受領系爭500 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為由,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為假執行之聲請。且另主張:如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美麗非以代表公司之意思受領系爭500 萬元價金,而係依系爭契約出售自己持有股份之意思受領上開款項,則不當得利者為張美麗等語,乃併以張美麗為被告,以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張美麗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乃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中同一原告對於多數被告為預備合併之類型。則除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得例外予以許可外,因對後位訴訟被告起訴與否係屬不確定之狀態,自不應准許。而查,被告張美麗就原告以其為被告所為備位之訴,自始即拒卻而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見被告97年10月8 日民事答辯狀及民事答辯㈠狀)。則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以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為先位被告起訴,固屬合法,應由本院另行辯論判決;然其對被告張美麗之備位訴訟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