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叁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之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肆拾叁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瑞公司)之司機,於民國95年3 月29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Q-862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北縣八里鄉○○路路旁工地出入口駛出,即貿然迴轉欲往臺北港方向行駛,致與沿臺北縣八里鄉○○路往臺北港方向直行,行駛於禁行車道內,由伊騎乘車號XKH-397 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因而受有右骨盆骨折、右脛骨後十字韌帶拉扯骨折與右股骨外側副韌帶拉扯骨折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7,515 元。又伊原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師,因系爭車禍致1 年不能工作,受有95年度受領薪資40萬4,880 元之損害。另伊因系爭車禍喪失勞動能力69.21%,伊係70年7 月9 日生,算至65歲退休年齡,應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634 萬4,846 元,且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150 萬元。然伊就系爭車禍亦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酌減請求賠償之金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579 萬4,069 元及法定遲延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9 萬4,069 元,及自97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確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原告發生碰撞,然原告並無1 年不能工作之情事,亦無勞動能力之減損,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得瑞公司,於95年3 月29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Q-862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北縣八里鄉○○路路旁工地出入口駛出,即貿然迴轉欲往臺北港方向行駛,致與沿臺北縣八里鄉○○路往臺北港方向直行,行駛於禁行車道內,由原告騎乘車號XKH-397 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骨盆骨折、右脛骨後十字韌帶拉扯骨折與右股骨外側副韌帶拉扯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甲○○就系爭車禍有路外駛入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 萬7,515 元。 ㈣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任職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師,95年間之年收入為40萬4,880 元。 ㈤原告為大學畢業,月薪約3 萬5 千元左右。 ㈥被告高中畢業,月薪約2 、3 萬元,車禍發生時於得瑞公司工作約半年左右。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是否過高? 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得瑞公司,於95年3 月29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Q-862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北縣八里鄉○○路路旁工地出入口駛出,即貿然迴轉欲往臺北港方向行駛,致與沿臺北縣八里鄉○○路往臺北港方向直行,行駛於禁行車道內,由原告騎乘車號XKH-397 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骨盆骨折、右脛骨後十字韌帶拉扯骨折與右股骨外側副韌帶拉扯骨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6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甲○○就系爭車禍,有路外駛入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㈡所述,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⑵參諸原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訊時自稱:「我是直行,直行時突然對方車從我右側駛來,我並沒有看到他,所以我並沒有煞車,雙方就相撞了」等語(見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5年7 月28日調查筆錄)。而系爭肇事路段雖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惟斯時均故障,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憑,原告駕車行經該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甲○○所駕之營業半聯結車車頭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屬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有該會北縣鑑字第951356號意見書在卷可參。至系爭肇事路段設有快慢車道,惟斯時慢車道因施工而封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因慢車道封閉而駕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尚難認此係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且斯時既無從期待原告行駛於遭封閉之慢車道,自難認原告就此與有過失。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被告得瑞公司之受僱人,駕駛得瑞公司之車輛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就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是否過高?分述如次: ①醫療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骨盆骨折、右脛骨後十字韌帶拉扯骨折與右股骨外側副韌帶拉扯骨折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 萬7,51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及㈢所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之支出。 ②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1 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0萬4,880 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上揭傷勢是否影響其擔任工程師工作一節,詢問原告車禍發生後就診並施行骨釘固定手術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據覆:原告傷勢復原及影響工作期間,約略為2 至4 個月,有該院97年2 月28日(97)長庚院嘉字第00202 號函在卷為憑。然本件車禍於95年3 月29日發生,惟原告斯時任職之中華工程公司給付原告薪資至95年12月底,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自無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③原告有無勞動能力之減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骨盆骨折、右脛骨後十字韌帶拉扯骨折與右股骨外側副韌帶拉扯骨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一事函詢陽明醫院,據覆:原告右髖臼骨折已癒合,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尚未癒合,右大腿肌肉萎縮3 公分,右膝關節不穩定,屬於動搖關節,勞動及日常行動有顯著妨礙,時常需藉助輔具助行。屬勞工保險給付條例第7 級第141 項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情形,有該院97年2 月26日陽字第970226-1號函及電話記錄1 紙在卷為憑。以原告所受上揭傷勢,參酌勞工保險給付條例之規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69.21%應堪認定。 ⑵原告於車禍發生之際任職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師,95年間之年收入為40萬4,88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係70年7 月9 日出生,自車禍發生當時之95年3 月29日起有2 至4 個月無法工作,然其受領薪資至95年12月底,已如上述,是其勞動能力減損69.21%之損害應自96年1 月1 日起計算。故自斯時起,至客觀上原告原可工作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60歲,即130 年7 月8 日止,計34年又6 月8 日,則原告請求該段期間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即非無據。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年薪40萬4,880 元為計算標準,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580 萬6,21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骨盆骨折、右脛骨後十字韌帶拉扯骨折與右股骨外側副韌帶拉扯骨折等傷害,進行手術及多次復健,喪失部分勞動能力,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斟酌其所受傷勢,及原告為工程師、大學畢業,及被告甲○○為高中畢業,月薪約2 、3 萬元,車禍發生時於得瑞公司工作約半年左右,及其過失之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33 萬3,732 元(27515+ 0000000+500000=0000000) 。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就系爭車禍有路外駛入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則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上述,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就系爭車禍過失所應負擔之比例為10分之3 ,被告應負擔10分之7 ,故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為443 萬3,612 元(0000000 ×7/10=0 00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3 萬3,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7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5 日部分(法定遲延利息起算前),計日,毋庸扣除中間利息,為444,813 元。 404880×401/365 =444813 ㈡自97年2 月6 日(因原告自斯時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故應自斯時起扣除中間利息)起至130 年7 月8 日部分,約計33年5 月,即401 個月(未及1 個月部分,因僅3 日,故不計入),扣除中間利息後,為7,944,462 元。 404880÷12(月薪資)×235.00000000(霍夫曼月利率第401 月係數)=0000000 元 ㈢合計:444,813元+7,944,462元=8,389,275元。 ㈣8,389,275 元×69.21%(勞動能力減少比率)=5,806,217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