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 告 戊○○ 號8樓 乙○○ 號4樓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 告 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臺北縣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住臺北縣 9號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98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召開之海揚社區九十七年度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又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8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起訴主張先位聲明、備位聲明雖非相互排斥,惟目的在使同一當事人間統一紛爭解決,節省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避免發生判決矛盾,且無害於公益,是原告為先位、備位之訴之客觀預備合併,非法所不許。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社區之共同行為,成立與否,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息息相關,原告為海揚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無效之疑慮,當屬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原告有確認之利益而得提出確認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乙○○為海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海揚社區於97年5 月31日所召開之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㈠當日會議之召集人為新總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總陽建設公司),而主持會議之主席為王堂儒,並未依法由當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產生,會議程序確有瑕疵。再者,當日會議各項議案,「通過社區規約案」、「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等議案,其表決方式,並未依法由在場之人決定依何等表決方式進行決議,主席即逕行以「鼓掌」、「投票」方式為之。原告業已當場就會議程序及決議方法,提出「異議」。詎當日會議主席並未置理,率即進行前揭議案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顯有瑕疵。先位聲明:97 年5月31日召開之海揚社區97年度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縱認前揭決議方法無虞,然依被告當日所謂業已制訂通過之「規約第3 條第10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查,被告嗣就規約第5 條第5 項(即社區管理委員名額)之討論及決議時,原告等在場之出席人要求清點人數,惟主席亦未置理,率即逕行表決,嗣而宣布「同意B 案(原案)為193 票,故將修正為第5 項方案B 之內容」,前揭「社區管理委員名額」之決議,顯未符合規約第3 條第10項之規定,其決議自不成立。被告未察前揭「社區管理委員名額」決議顯未成立之瑕疵,竟即續行第二案「第1 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系爭「委員選舉」之決議內容,顯然於法不合。承此,系爭會議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顯然違法,故備位聲明:確認97年5 月31日召開之海揚社區97年度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一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無效。 二、被告辯稱:97年5 月31日召開之海揚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出席人數達五百多人,互不認識,客觀上根本不可能由出席住戶互推產生會議主席,原告二人均未對「主席由王堂儒擔任」乙事當場表示異議。會議進行中對於「通過社區規約」等議案,王堂儒徵詢住戶們之表決方式,詢問以鼓掌通過有無問題,並有多人當場叫「好」,當時氣候炎熱,出席住戶甚多,人員進進出出,實在無法一一清點人數,鼓掌方式通過社區規約為當時唯一可行方案,且原告二人均未對「以鼓掌方式表決議案」當場表示異議。至於對於規約第5 條第5 項修正案,贊成A 案163 票、B 案193 票,是贊成修正規約者共計356 票,已超過出席人數547 人之半數,是修改規約第5 條第5 項確定通過,原告二人當時未對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又管理委員會經報備且運作正常,原告起訴撤銷決議及確認決議無效,均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二人為海揚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均親自出席97年5 月31日海揚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稱系爭會議)。 ㈡、海揚社區於97年5 月31日召開系爭會議,所有權總戶數769 戶,出席區分所有權戶數547 戶,「所佔比例:71.13 ﹪」,「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28745 坪」、「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數21095.96坪」、「所佔比例:73.39 ﹪」。 ㈢、海揚社區於97年5 月31日由新總陽建設公司召開系爭會議,由新總陽建設公司之代表「王堂儒」擔任主席,會議議案有二,即通過社區規約及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 ㈣、海揚社區系爭會議,社區規約第5 條「社區管理委員名額」之決議,其同意A 案163 票,同意B 案為193 票。 ㈤、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2頁)、海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屆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海揚社區公寓大廈規約(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會議之主席「王堂儒」,是否未由當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產生?「通過社區規約案」、「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等議案,是否以「鼓掌」或「投票」等方式為之?系爭會議程序與決議方法,有無瑕疵? ㈡、原告是否當場提出異議?原告依法得否主張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㈢、會議就「管理委員名額」及「第1 屆管理委員選舉」等議案所為決議,是否因違反系爭社區規約而無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決議之內容違法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即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具有當事人能力。是為給予救濟途徑、便利紛爭之解決,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上之瑕疵,或其決議之內容違法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或逕行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 ㈡、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區分所有權會議之主席如何產生,依該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未有規定時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會議規範不失為參考依據。依據會議規範第15 條 之規定,應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擔任主席。查,系爭會議之主席為區分所有權人新總陽建設公司之代表王堂儒擔任,對於主席產生之過程,證人庚○○、丁○○、己○○、辛○○即當日參與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均證稱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無人提出異議,是系爭會議主席之產生縱有未符前開規定之瑕疵,惟無人提出異議,自不得嗣後以此為由主張會議程序、方法有瑕疵而撤銷會議決議。 ㈢、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表決方式並未加以限制,惟仍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 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之開會區分所有權數、比例及決議之區分所有權數、比例。是除社區規約另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依據該條例第31條所定之表決權數。查,系爭會議第一案即討論社區規約,其中第3 條第10項對前開表決權數另有規定。惟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對於社區規約之決議程序方法有瑕疵。查,證人辛○○到庭證稱:當日主席為了要加快速度,就說如果有異議就舉手講,沒有異議的就鼓掌通過。當時總幹事有逐條朗讀,對這條款有意見請住戶表示意見,對條款沒有意見的就鼓掌通過。朗讀時如果有意見,有的意見主席有採納,有的部分主席就直接跳過去,完全忽略住戶的意見,場面有點混亂,沒有針對不同意見部分讓大家舉手表決。當天有表決過程只有一個項目就是對於每一棟產生幾個管理委員有表決,及要不要設監察委員會有表決。(問:當時整個開會過程有沒有人提出異議?)有,我當時有提出說要清查現場的人數,主席就忽略沒有處理。原告也有提說整個現場的音響及投影機導致整個開會的過程混亂,原告也提出說怎麼可以用鼓掌通過來表決,當時討論社區規約第2 、3 條即花費1 小時,討論規約第5 條時已經走了3 分之1 等語。核與證人己○○證稱當時對於社區規約沒有逐條表決,主席說沒有異議就這樣通過,住戶就鼓掌,到規約第5 條才有表決,當日有人提出應清查人數、燈光、麥克風效果不佳、表決方式之異議,主席對於清查人數之問題沒有處理,也沒有針對表決方法詢問在場人意見,但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丙○○說鼓掌也是一種表決方式,討論到社區規約5 條時,走了差不多2 分之1 等語。丁○○證稱:當時規約有逐條討論,不同意見有讓大家充分表達意見,但是伊當時進進出出的,伊是沒有聽到有人要求清查在場人數,但不知道有無人提出此異議,記得有人提出應以舉手表決,但是沒有爭議條款就沒有表決等語相符。足見系爭會議並未逐條進行表決,僅有針對社區規約第5 條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設置有進行表決,而原告當場提出對表決方式之異議,辛○○亦提出清查人數之異議。至於庚○○證稱社區規約每條均經表決,原告並無提出異議,是辛○○意見較多等語,顯與前述證人證述不相一致,衡情社區規約若逐條進行表決,應有同意、不同意之表決結果,何以會議記錄上載明「除第5 條提案另行表決外,其餘條款均經在場住戶全體通過」,應係庚○○記憶誤植,是證人辛○○、己○○、丁○○之證詞應為可信,是系爭會議對於應採取何種表決方式,原告當場提出異議,除社區規約第5 條外,僅以鼓掌通過,然會議中途有人臨時離席、退席或棄權,均影響贊成表決權數之計算,且依據前開證人證詞可知由於區分所有權人數眾多、會議冗長,在接近午餐時間時即有將近3 分之1 至2 分之1 之人離開會議,其以鼓掌方式根本無法計算表決權數,如何確定決議有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或規約另定之表決權數。故系爭會議各項議案,諸如:「通過社區規約案」等議案,其表決方式,並未依法由在場之人討論、表決,以資決定依何等「表決方式」進行決議,原告業已當場就會議程序及決議方法,提出「異議」。詎當日會議主席王堂儒並未置理,率即進行決議,其決議方法顯有瑕疵,原告為海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且已當場表示異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當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屬有據。社區規約第5 條第5 項即管理委員之名額,原告雖未提出異議,惟其他社區規約之制訂有前述之瑕疵,當日會議決議經撤銷,該條款亦失所附麗。而第2 案管理委員之選舉係依據社區規約而辦理,既然社區規約之決議經撤銷,一併失其效力。 ㈣、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是備位之訴即上開爭點㈢即無審酌之必要。 六、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訴請撤銷97年5 月31日海揚社區97年度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