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 告 玉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黃坤鍵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蓓珍律師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廣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蔡欽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宇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名稱原為突破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哲隆,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公司名稱變更為廣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乙○○,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由上述新任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8年2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長期向原告採購電子產品,而於96年9 月至97年1 月期間,陸續傳真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訂購濾波器,價金總計人民幣82萬8,165.55元,折計新臺幣363萬4,635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指示原告將貨物交付予大陸之南京和想電子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和想公司)。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竟拒不給付貨款。 (二)系爭採購單僅是數量及送貨地點之憑證,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書面契約,依兩造間交易流程,並探求締約原意,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兩造之間。查台商先前囿於法令未鬆綁,常藉由第三地設立公司再轉投資於大陸,南京和想電子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和想公司)即為被告投資而實際控股之子公司。而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應以實質決定買賣必要之點為斷。被告向原告訂購濾波器時,均由其採購人員先向原告詢價,再由原告回復報價單,且被告採購人員丙○○亦證述:在原告報價後,須呈被告公司主管確認金額是否合理等語。系爭買賣契約亦循此模式,被告於接受原告之報價後,即以系爭採購單記載品名、數量、交貨地點、發票抬頭等事項,經邱淦煋簽核(署名Titan) 後,傳真向原告下單。原告接獲後,再由承辦人員丁○○於其上簽核(署名Minica)、記載交貨日期,復依系爭採購單上指示,傳真到000000000000 00、即被告之傳真號 碼。且系爭採購單上之傳真者TURBOC OMM即被告前身突破公司之英文縮寫,供應商之聯絡人為原告人員丁○○、聯絡方式亦為原告電話及傳真號碼,另原告每月均將對帳單寄送被告。再者,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計畫,亦由被告採購人員許淑真以電子郵件(署名Rita)通知原告人員丁○○,由此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確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於丙○○表示其同時為南京和想公司員工,惟其所使用之名片為突破公司之名片,並無南京和想公司之名片,且丁○○亦證述:由台灣採購丙○○與我聯繫,就我所知丙○○是廣業公司的人等語。是以,丙○○係代表被告與原告洽談系爭買賣契約甚明。再者,被告使用南京和想公司之採購單,係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指定送貨地及發票抬頭為南京和想公司之故,而被告使用南京和想公司開立發票,僅係為行政上之措施,不得據以否認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況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規格等事項,皆係由被告決定,買賣細節則交由丙○○負責,並呈被告主管核准,縱南京和想公司以其名義向原告下單,僅係依本人即被告之指示所為之代理行為,乃屬隱名代理,仍對本人即被告發生代理之效力。退步言之,縱南京和想公司非被告投資設立之公司,惟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下單,指示原告出貨予南京和想公司,其法律關係與民法第269 條第三人利益契約相近,原告亦得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三)倘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則以兩造間業務往來頻繁,並曾出貨多次之記錄以觀,被告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之際,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被告與南京和想公司間之關係,致令原告同意訂單並交付貨物,卻未能獲取應得價金,而受有損害,則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四)爰依買賣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 萬4,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訂購上開濾波器,系爭買賣契約實係存於南京和想公司與玉山電子廠之間,據系爭採購單所載,其上記明買賣標的物之種類、規格、數量暨買賣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是系爭採購單即屬買賣契約之書面,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交易內容應以系爭採購單之約定為憑。而依系爭採購單之記載,乃係南京和想公司所發出,其中發票地址、送貨地址、電話及傳真電話等均為南京和想公司之營業處所及電話,供應商則為玉山電子廠,並非原告,故上述濾波器實為南京和想公司發單予玉山電子廠之採購。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以非書面方式成立,被告方為契約當事人云云。然查:南京和想公司為被告委託製造之代工廠,為確保相關零組件之規格、交貨日期符合被告之生產需求,所有材料之採購單均需經被告確認。又因丙○○同時於被告及南京和想公司任採購職務,是系爭採購單會經被告回傳確認,證人丙○○並須於該等採購單上簽名,而其基於作業之方便,遂分別利用當時所在之被告或南京和想公司之設備接收處理採購單規格、交期確認等事宜。丙○○為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時,確係代表南京和想公司而為,此由系爭訂購單上清楚註明為「南京和想電子通訊有限公司採購單」可明。且原告提出之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其所登載之銷貨單位及購貨單位分別為玉山電子廠及南京和想公司;其提出之送貨單,其上所載客戶及發貨人名稱亦為南京和想公司及玉山電子廠,而玉山電子廠在中國有依法為法人登記,係獨立之法人,被告雖基於業務之需求投資南京和想公司,惟僅間接持有南京和想公司37.03%之股份,南京和想公司並非被告之子公司。況且,被告與南京和想公司既為二各自獨立之法人,無論被告與南京和想公司間是否具有投資關係,被告均無需承擔南京和想公司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應對第三人即玉山電子廠履行之價金給付義務。而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其復向非買受人之被告請求給付價金,顯然於法無據。至於原告稱被告有擬定還款計畫給付系爭款項乙節,實則相關還款計畫細節係由玉山電子廠與南京和想公司共同協議完成,被告人員許淑真僅扮演居中協助之角色,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又系爭採購單中,96年9月19 日、96年11月7 日及97年1 月7 日之三份採購單並未蓋有戳章,該等採購單均係由承辦人員回傳至南京和想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南京和想公司之傳真號碼),倘被告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豈會將確認完成之採購單回傳予第三人南京和想公司,而非回傳予被告?至原告員工丁○○之相關證詞避重就輕,亦有明顯矛盾之處,不足採信。 (三)再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南京和想公司與玉山電子廠,南京和想公司受領系爭產品之給付,乃本於契約買受人之地位,且系爭產品之出貨人實為玉山電子廠,並非原告,原告稱其出貨予南京和想公司,南京和想公司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受領系爭產品之給付,顯有違誤。另原告僅空言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之際,施用詐術致令原告因而交付貨品,為財產處分卻未能獲取應得之價款而受有財產損害,其間均有因果關係云云,而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況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出貨者為玉山電子廠並非原告,原告何來損害之有?原告此一主張亦無理由。 (四)另原告主張南京和想公司為隱名代理人,系爭買賣契約仍成立於兩造之間云云。惟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然依採購人員丙○○證述之情,可知丙○○於作成系爭買賣契約時,均係基於南京和想公司之立場而為,自始至終均無代理被告公司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有隱名代理之情事,亦屬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之論述: 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二)原告得否請求折計以新臺幣給付貨款?(三)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南京和想公司: 1、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提出之系爭採購單,採購單標頭係載明「南京和想電子通訊有限公司採購單」,供應商則為玉山電子廠,所載發票地址、送貨地址均位於南京市。而送貨單、系爭發票所載客戶名稱亦均為南京和想公司。由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交易書面觀之,訂購名義人及收貨人均為南京想和公司。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濾波器時,均由其採購人員先向原告詢價,再由原告回復報價單,且被告採購人員丙○○亦證述在原告報價後,須呈被告公司主管確認金額是否合理等語。系爭買賣契約亦循此模式,被告於接受原告之報價後,即以系爭採購單記載品名、數量、交貨地點、發票抬頭等事項,經邱淦煋簽核後,傳真向原告下單云云。然而,關於採購情形,曾任職被告之採購人員邱淦煋證稱:「我是廣業公司與南京和想公司兩邊跑,兩邊都有領薪水。這料件是南京和想公司下的單,規格由廣業來確認,確認OK後轉交由代工廠即南京和想公司下單製造生產。…」、「南京和想公司部分是由我負責聯繫。」、「如果我人不在南京和想公司,會有人來負責與玉創公司聯繫後續交貨、催貨的動作。」、「應付帳款由南京和想公司付的,因為是由南京和想公司下單。」、「廣業公司不會直接對玉創公司,因為廣業公司都是交給製造廠。我們是下成品單給製造廠,再由製造廠下零件部分的單。」、「我扮演兩個角色,規格確認是廣業公司,下單是南京和想公司。」、「玉創公司他們清楚,因為下單不會由廣業公司下單。」、「採購單是南京和想公司傳到玉山電子廠。回傳的時候,看我人在哪邊,就傳到哪邊。」、「看廣業公司下多少訂單到南京和想公司,再由南京和想公司下給玉山電子廠,兩邊數量不完全會一樣…」等語( 參見本院二第68至72頁) 。而原告公司承辦人員丁○○則證述:「( 玉創公司本身有無接南京和想公司的訂購單? )有。」、「(玉創公司本身有接廣業公司、南京和想公司的單?)是的。」、「( 兩家公司的訂單格式是否一樣?)格式一樣,但是訂單最上方的抬頭不一樣。」、「( 南京和想公司與玉創公司訂單為何?)也是一樣是脈衝變壓器。」、「( 為何要分二種抬頭?)有分臺灣、大陸二種交易,如果是南京和想公司的單,就是交大陸。」、「( 廣業公司、南京和想公司向你們買的東西,規格是否都一樣?)是的。」、「( 兩邊價格是否一樣?)價格一樣,只是一個用台幣算,一個用人民幣算。」、「( 抬頭是南京和想公司的單,雖然南京和想公司沒有付款,如果南京和想公司要付款,是應該付給誰?)付給大陸廠。」、「( 誰指定錢應該付給玉山電子廠?)要由玉山電子廠來請款。」、「這是當初我與丙○○談的條件,要開百分之17的大陸發票。」、「( 所謂百分之17的意思?)是有關抵稅的部分…」等語(參見本院二第77至81頁) 。由此可知,被告亦有以自身名義發出採購單向原告訂購同一貨品之情形。而毋論兩造就丙○○是否兼為南京和想公司採購人員之爭執,以南京和想公司名義核系爭發訂購單之事實,乃原告人員所清楚知悉,且係雙方為因應大陸地區產銷關係及稅務需求所為有意之交易安排。以顯名主義之原則而言,系爭買賣契約乃有意以玉山電子廠與南京和想公司名義而為交易,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應為南京和想公司,而非被告,應屬無疑。 2、至於原告另主張原告每月均將對帳單寄送被告,而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計畫,亦由被告採購人員許淑真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人員丁○○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所謂對帳單,僅為其單方製作未經被告確認之文件,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所謂還款計畫,綜合兩造與南京和想公司相互往來之電子郵件予以觀之,被告人員許淑真(Rita)於97年4 月17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因貨款產生為南京和想發單給玉山AP(即應付帳款)AR(即應收帳款)產生也於南京,實無法由台灣突破匯款給玉山或玉創,故依總經理指示請玉山發函通知和想我們會協助和想提出還款計畫」,原告員工陳順坪(Topin )之後通知玉山電子廠人員李蘭英(Jenny )之電子郵件則表示:「請由玉山發mail通知和想提出還款計畫」;嗣李蘭英(Jenny )即與南京和想公司人員張以沁(Shell-ey)互就具體還款計畫進行溝通與協調,而於97年4 月24日之電子郵件中,南京和想公司之張以沁方面並要求玉山電子廠:「請提供確認函,並註明”若貴司能如約履行還款計劃,我們公司將不會付躇法律行動的. ”」之文字。由此可知,所謂還款計畫之細節係由玉山電子廠與南京和想公司磋商完成,被告人員許淑真僅係居中協助,原告主張付款計畫由被告人員通知原告人員云云,亦不足執為認定被告確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憑據。 3、又原告主張南京和想公司以其名義向原告下單,僅係依照被告指示所為代理行為,乃隱名代理云云。然所謂之「隱名代理」,乃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要旨參考) 。而由前揭證人丙○○證述之情以觀,其係基於南京和想公司人員身分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聯繫,實不足認定其以南京和想公司名義下單,確有原告所指代理被告之意思,自無由成立所謂之隱名代理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南京和想公司,並非被告乙情,當屬疑義。 (二)原告不得逕行折計新臺幣而請求貨款: 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參考)。大陸地區發行 之幣券即人民幣,依現行法令,係臺灣地區許可流通之貨幣,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或建立雙邊貨幣清算機制後,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準用管理外匯條例有關之規定。此觀諸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第38條、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條、第2條等規定,即得明瞭。是以,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惟依系爭採購單及系爭發票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貨款係人民幣,甚為明確,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以人民幣給付,而無由逕行請求給付新臺幣。則原告請求被告折計給付新臺幣,自不應准許。 (三)被告之受僱人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自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毋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如上所述,以南京和想公司名義核發系爭採購單乙事,乃雙方為因應大陸地區交易所為有意之安排,此為原告人員所明知,自不足認定被告之受僱人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自未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主張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63 萬4,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