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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大眾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221 元、6 萬6,044 元,及各自民國82年9 月24日、同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聲明中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改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其所為,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必勝成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勝公司)於82年5 月間向原告申請出口押匯,最高額度為美金50萬元,另約定如有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所列情事發生,使原告未能回收或延誤進帳時,立權利書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以原幣或折合新臺幣清償,並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自遲延日起6 個月內部分,按上述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大眾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眾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轉付申請書,委託原告將其82年9 月24日、同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出口押匯所執「出口結匯證實書」上所列應付金額57萬221 元、6 萬6,044 元(下合稱系爭2 筆出口押匯款項)無條件轉付訴外人必勝公司,並約定嗣後如發生任何糾葛致原告受損失(包括出口匯票遭受拒付)時,概由被告及受款人負連帶責任立即償還押匯款及利息。詎必勝公司自82年9 月4 日起向原告申請之押匯款項均為國外銀行拒付,依約訴外人必勝公司與被告自應連帶將所欠押匯款項、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出口押匯轉付申請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押匯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其增補條款,乃訴外人必勝公司所簽具,與被告無涉。而必勝公司因紡拓會所核定之出口配額不敷使用,無法逕以該公司名義辦理出口,雖商得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為必勝公司辦理出口,並簽立出口押匯轉付申請書予原告,同意原告將系爭2 筆出口押匯款項逕撥入必勝公司帳戶。惟原告就國外開狀銀行拒付押匯款項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屬無據。又系爭二筆出口押匯款項遭國外開狀銀行拒付之原因,在於出口押匯所附單據存有:CREDIT EXPIRED(信用狀過期)、PARTIALSHIPMENT(部分裝運)、LATE SHIPMENT (晚裝運)、ALLDOCUMENTS DO NOT SHOW GOTCHACO AS BUYER.(所有文件並未顯示GOTCHACO為買方)、LETTER FROM JEFF ERSON TRADING COMPONY, TAIWAN OFFICE DATED OVER 1 DAY FROM SHIPMENT DATE.(JEFFERSON 貿易公司信函註明日期超過裝船日一天)、ALL DOCUMENTS DO NOT SHOW WEIGHT BOTH IN ENGLISH AND METRIC SYSTEM. (所有文件均未以英文及公制單位顯示重量)、WEIGHT NOT PER L/C. (重量未符和信用狀之規定)、LATE PRESENTATION (晚提示)等瑕疵,原告未依信用狀統一慣例500 號第13條a 項規定及銀行業辦理出口押匯之實務運作,於出口押匯所附單據存有重大瑕疵之情況下,未先通知押匯申請人即被告切結同意,竟准予押匯且逕將款項撥予必勝公司,如被告知悉上述出口押匯存有上述重大瑕疵,必不願將本身出口額度轉讓必勝公司使用並帶該公司辦理出口押匯,且不同意將押匯款竟由該公司取得,故縱系爭2 筆出口押匯款項遭國外開狀銀行拒付之情屬實,亦係肇因於原告本身之行為,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償還。又縱本院認為被告應負責償還系爭2 筆出口押匯款項,惟原告遲至97年7 月間始將國外開狀銀行拒付之情事通知被告,致系爭2筆出口押匯款項無法收回,原告亦有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減輕豁或免除賠償金額。再者,原告所提之出口押匯轉付聲請書上,並無利率及違約金之記載,故被告無給付原告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訴外人必勝公司與原告簽訂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增補條款,約定出口押匯總額度為美金5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82年5 月6 日起至83年5 月6 日止。且各筆出口押匯款、貼現款如有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所列情事發生,致使原告未能收回或延誤進帳等時,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以原幣或折合新臺幣清償,並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自遲延日起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⒉被告委託原告將其分別於82年9 月24日、同年10月7 日向原告申請出口押匯所執有「出口押匯證實書」(AUUHB000000-000/106 、AUUHB0000000-000/106)上所列應付新臺幣金額57萬221 元、6 萬6,044 元無條件轉付必勝公司,且約定嗣後如發生任何糾葛致原告受損失(包括出口匯票遭受拒付)時,概由申請人及受款人負連帶責任立即償還押匯款及利息,被告並出具出扣押匯轉付申請書交予原告收執。

⒊系爭2 筆出口押匯款項遭國外開狀銀行拒付之原因,在於出口押匯所附單據存有下列瑕疵:CREDIT EXPIRED(信用狀過期)、PARTIAL SHIPMENT(部分裝運)、LATE SHIPMENT (晚裝運)、ALL DOCUMENTS DO NOT SHOW GOTCHACO AS BUYER.(所有文件並未顯示GOTCHACO為買方)、LETTER FROM JEFFERSON TRADING COMPONY, TAIWAN OFFICE DATED OVER 1DAY FROM SHIPMENT DATE. (JEFFERSON 貿易公司信函註明日期超過裝船日一天)、ALL DOCUMENTS DO NOT SHOW WEIGHT BOTH IN ENGLISH AND METRIC SYSTEM. (所有文件均未以英文及公制單位顯示重量)、WEIGHT NOT PER L/C. (重量未符和信用狀之規定)、LATE PRESENTATION (晚提示)。

⒋原告於97年7 月3 日發函予被告,表示必勝公司向其申請之系爭2 筆出口押匯款項,遭外國銀行拒付,被告應與必勝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立即償還押匯款利息。

㈡上開事實,且有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其增補條款、出口押匯轉付申請書2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銀行97花催字第33號函、國外開狀銀行拒付電文(見本院卷第69頁以下),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依據出口押匯轉付申請書第2 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曾簽立出口押匯轉付申請書二紙交付原告,上載被告委託原告將被告公司於82年9 月24日、同年10月7 日向原告申請出口押匯所執有出口結匯證實書,編號各為AUUHB000000-000/106 、AUUHB0000000-000/106上所列應付新臺幣金額各57萬221 元、6 萬6,044 元無條件轉付必勝公司,請逕行匯入原告花蓮分行該存戶或簽發記名式支票交執,嗣後如發生任何糾葛致原告受損失(包括出口匯票遭受拒付)時,概由申請人及受款人負連帶責任立即償還押匯款及利息,絕無異議等文字,有該等申請書附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此已經先後墊款57萬221 元、6 萬6,044 元為必勝公司押匯,嗣該等押匯款項遭國外銀行拒付,致原告未能受償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放款收入傳票、聯行往來報單、授信客戶異動資料等(本院卷第33頁以下)為證,堪認兩造間因被告委託原告將被告押匯款中之各57萬221 元、6 萬6,044 元轉付必勝公司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上開出口押匯轉付申請書之約定,按委託轉付必勝公司之金額,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而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清償期或利息、違約金,至所提出由必勝公司所簽立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增補條款,要屬原告與必勝公司間之契約,被告不受拘束,亦應與此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分別以觀,自不足資為雙方約定法律關係判斷之依據,故不能認為雙方有清償期、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數額,為上開借款之如數給付,及均自催告或送達起訴狀、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於此提出催告函一紙,主張已經於97年7 月3 日發函向被告催告,被告亦自承係於同年7月間收受原告之催告等語(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迄今未依約清償,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併加計法定利息給付。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範圍內之利息,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於法尚無不合。至超逾部分之利息與違約金之請求,應認於法無據,為不能准許。

㈢被告雖執前情抗辯,惟本件兩造間所存在者,為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非損害賠償之債,要無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規定適用之餘地。又原告依據被告委託轉行付款後,乃憑其與必勝公司間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增補條款之約定,為必勝公司辦理出口押匯,與被告無涉,且原告與必勝公司間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第5 項已約定:於押匯匯票經原告承購後,如因匯票附屬單據與信狀規定不符,或其他理由而遭貴行之貼現行,或通匯行拒絕處理或受開證銀行拒付,或貨物在交付或其他場合被發覺貨物之品質、數量有差異等情事,或其他任何理由遭致對方拒收時,必勝公司應負全責等語,另在增補條款第3 項後段亦約明:各筆出口押匯款、貼現款如有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所列情事發生,致使原告未能收回或延誤進帳等時,必勝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院力及以原幣或折合新臺幣清償等語,有上述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增補條款附卷可按,是縱如被告抗辯係因出口押匯所附單據有前述瑕疵而遭國外開狀銀行拒付,亦不影響原告請求清償之權利,原告無另行通知被告並經切結同意方得付款之義務,是被告抗辯上情,並主張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免除其清償義務云云,為不能採取。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出口押匯轉付申請書第2 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給付57萬221 元、6 萬6,044元,及均自97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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