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 告 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蔡永基 訴訟代理人 張瑋嫺 李釧霖 林蓓玲律師 上列一人 秦玉坤律師 複代理人 吳惠茹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39號10樓被 告 旺普科技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設新北市汐止區○○○路○段90號11樓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詩妮 住新北市汐止區○○○路○段90號11樓林政憲律師 上列一人 黃昱璁律師 複代理人 鍾葦怡 住臺北市○○路○段107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肆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肆仟叁佰柒拾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於民國94年間開始合作關係,由被告生管人員通知原告領取材料後,被告再行下訂單由原告加工。若材料齊全則原告則依訂單內容依序交貨,材料有未齊全者,則須待被告全數補齊材料後再為生產。如生產後有賸餘材料,則由原告負責保管。詎被告自96年4 月起至96年10月份止,共積欠原告如附表1 所示之加工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575 萬4,425 元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承攬報酬即前述加工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 萬4,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加工之產品中,有如附表2 「不良品清單」所示之瑕疵品,是就附表2 編號1-13所示加工款合計1 萬4,408 元,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又如附表2 編號1-15所示之瑕疵品,造成被告材料損失合計28萬3,995 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及第184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另兩造間合作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交付原告保管之原料,原告有違反保管義務致返還不能情事,總計被告受有材料損失共135 萬613 元,被告原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84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得就此數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又姑不論原告於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並無理由,原告因對被告另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應賠償被告1,592 萬2,463 元,就此被告除已提起反訴外(詳後述),亦得於本訴中以前揭1,592 萬2,463 元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五第12-13 頁本院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曾為被告於96年6 月至96年10月間進行產品加工,依約原應於如附表1 所示「支票應兌現日」欄所示期日,分別給付96年6-10月所示如附表1 所示款項(詳細品目如本院卷一第33-425頁原告所提原證一至原證七)。 ㈡原告同意被告主張如附表2 編號15「材料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5 萬1,963 元(計算式:5332+29149+17482=51963)之扣除。 ㈢如附表2 編號1-13所示產品,確經判定屬「不良品」。 ㈣如附表2 編號1-14所示「庚懋請求加工款」、「材料損失金額」欄所示數據均屬正確。 ㈤如本院卷四第189-198 頁(被告編號附表3-2 )、卷三第35-39 頁(被告編號附表4 表格)所示對帳表格,除本院卷三(被告編號附表4 )第38頁編號9172所載者外,其上所載「庚懋遺失數量」欄所載數量不爭執。 ㈥如本院卷四第188-198 頁(被告編號附表3-2 )、卷三第35-39 頁(被告編號附表4 表格)所示對帳表格上所列單價資料不爭執。 ㈦被告就材料損失部分,原請求158 萬8,003 元,嗣已同意其中23萬7,390 元(被告編號附表5 所示材料)不再為損害賠償及抵銷之主張(本院卷五第148 頁、卷六第5 頁),故就此請求賠償、主張抵銷之數額應更正為135萬613元。 ㈧如本院卷三第297-348 頁(即反原證15)所示鋼板材料數量、價格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 ㈠附表2 編號1-13所示加工瑕疵品,是否為被告提供之材料不良所致而不可歸責原告? ㈡附表2 編號14所示之原料損失是否已列入兩造不爭執之「盤虧」計算? ㈢被告編號附表4 表格編號9172(本院卷三第38頁)之正確數量應認定為182 或28? ㈣97年7 月3 日對帳結果是否另產生負數(盤盈),原告就盤盈部分是否得與盤虧部分主張互為扣抵?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2 編號1-13所示加工瑕疵品,是否為被告提供之材料不良所致而不可歸責原告? ⒈原告主張為被告加工製造如附表2 編號1-13所示之產品,約定報酬為1 萬4,408 元,如附表2 編號1-13所示之產品並經交付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63 、191 、192 、204 、206 、20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兩造瑕疵品之處理流程: ⑴依證人即前於原告公司擔任生管工作之陳游敏結證稱:「東西在我們這邊,我們會自己做測試,測試不出來的話,就會在出貨單上寫NG品,被告收到貨後,趙麗霞會請他們的工程師再做測試,測試如果沒有問題,就不是不良品,我們會再補發票給被告,在業界上會有千分之三的NG品容許率,測試如果還是有問題,被告會再退回給原告,告知哪裡有問題,我們會請工程師針對被告告知的問題再做處理,如果處理不來,就無法請款。」「請款是以發票為準,如果在千分之三內還是可以請款,超過千分之三,被告就不接受,如果NG的原因,不是原告生產過程所發生,被告還是會容許原告請款。NG品被告送回去給我們的時候,會告訴我們原因,如果是被告他們那邊的問題,被告也會告訴我們,會告訴我們可以請款,叫我們補發票」「如果是第一次出貨,有不良品,我確實會在上面寫『借』,(本院卷三)第13頁的應該是第二次出貨,被告通知我OK的我才會出貨開發票,我第一次寫『借』的,如果被告分析沒有問題,會打電話跟我講,我就可以開發票,但是我會再一張出貨單及發票,因為第一次寫的是借出單,不是真正的出貨單,上面寫NG就是借出單上面寫NG的情形,這樣他們才會知道,第14頁也跟13頁的情形一樣。」等語(本院卷五第48、49頁背面)。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生管人員趙麗霞則證稱:「原告送回來的NG品會在出貨單上寫NG品,上面再寫一個『借』字,請我們幫他分析,如果我們分析出來是原告的問題,會請他們開單將料領走,用溢領的方式領走,意思就是請他們再做,但是要扣他們的錢。他們就是開溢領單給我們。」「(問:如果不同意付款,會退還發票?)我不是收貨的人,收貨的人不知NG品,會照單全收,收完以後會問我們,如果我們覺得不行,我們就會跟原告說這批貨不能開發票,然後連同貨一起還給原告。」「(本院卷三第15-16 頁)這些都是(本院卷三)18-28 頁的NG品,是第一次送貨來我們退給他們的,退給他們就是不能計價,如果是NG品不可歸責於他們,就不可以退。」(本院卷五第50頁)等語。 ⑶依上證人陳游敏、趙麗霞所共同證述之交貨、受領流程,係:由原告生管人員將製成品交付被告,如其中有不良品之情形,會由原告委請被告方面之工程師協助確認原因(出貨單加註「借」字),確認結果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者,原告仍得請款及開立發票;確認結果如屬可歸責於原告者,原告即不得請款及開立發票,若已開立發票者,並應由被告連同不良產品一併退還原告,再由原告開立「溢領單」領取材料再行製作。 ⒊依上兩造間通常交易模式檢視系爭附表2 編號1-13產品,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上開不良品(NG品)之產生,應認已依兩造間前述交易模式,判定為不可歸責原告: ⑴原告就前開產品,業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依前揭趙麗霞所證述流程,若前開貨物不得請款,應於告知原告後,將統一發票連同瑕疵產品退還原告,惟原告就系爭附表2 編號1-13產品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非但未經被告退還原告,且經被告據以提出做為進項成本之憑證(本院卷五第49頁背面),與認定瑕疵品不可請款之情形顯然有別。 ⑵雖證人趙麗霞認如附表2 編號1-13所示號碼之發票,係原告於第一次出貨時即同時開出,惟如同趙麗霞所證述:「他們(即原告)如果要我們分析的,上開應該要寫『借』,這些都沒有。如果是第二次出貨已經修好,應該就不會寫NG品」等語(本院卷五第49頁)。因系爭附表2 編號1-13之產品,確為瑕疵品乃兩造所不爭執,是正常流程第1 次出貨時應會請被告工程人員分析歸責性,其上既未記載,應可認NG品業經分析原因,故無庸再借出進行判定。又如前所述,第2 次出貨時產品未必即可修復,不可修復之產品仍需判定歸責性以確定報酬得否領取,趙麗霞以「如果是第二次出貨已經修好,應該就不會寫NG品」,據以推論附表2 編號1-13所示號碼之出貨單、發票在第1 次出貨時開立,尚非可採。反之,陳游敏所證:因第1 次寫的是借出單,不是真正的出貨單,所以才連同發票開立系爭第2 次出貨單,並於其上標示借出單上之NG情形,以利被告知悉等節,與客觀事證較為吻合,亦符兩造間慣例。是以,系爭附表2 編號1-13所示號碼之發票,應係原告第一次發貨之不良品經被告判定不可歸責後,再行連同出貨單一併開立予被告請款等情,堪以認定。 ⑶又依趙麗霞所證,不良品分析結果如係歸責原告,會請原告開「溢領單」方式將料領走,意即請原告重新再做,但須扣款(本院卷五第49頁)。惟如系爭附表2 編號1-13所示貨物,並無開溢領單情事,是依兩造以往之慣例,益徵原告主張該批貨物業經被告認定不可歸責之主張,確屬真實。雖趙麗霞同時證稱:他們退回去的部分(指本院卷三第23-28 頁)沒有開溢領單,因為當時有一些原料在原告那邊,就請他們直接拿庫存的材料直接再做,我們倉庫的人有通知他們要開,但最後還是沒有開等語(本院卷五第49頁)。惟被告是否確曾通知原告就此開溢領單,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趙麗霞之說,且何以被告通知原告開溢領單,原告仍然可以不開,在在均有不明。是就兩造物料領用方式之慣例,毋寧認原告關於不良品係不可歸責,致其後原告就此並無開立溢領單之主張為可採。 ㈡如附表2 編號14所示之原料損失是否已列入兩造不爭執之「盤虧」計算? 原告主張附表2 編號14之原料已於97年7 月3 日對帳時列入「盤虧」予以抵扣(詳後),業據證人王玉瑤結證屬實(本院卷五第149 頁背面),並有原告所提96年5 月18日開立之溢領送貨單為證(本院卷五第312 頁)。參以如附表2 編號14所示機種,確無訂單,依趙麗霞所證如前述㈠⒊⑶所示領料方式,上開溢領材料確會列入兩造結算之項目,被告於此為2 萬3,970 元材料損害賠償之主張,並為抵銷之表示,顯屬重複,不應准許。 ㈢被告編號附表4 表格編號9172(本院卷三第38頁)之正確數量應認定為182 或28? ⒈兩造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進行對帳,於97年7 月3 日製作兩造同意之對帳結果,當時編號9172之數字為應為28,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61頁背面),並經王玉瑤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48頁背面)。 ⒉雖被告辯稱:上開數字是被告事後發現錯誤,才在本件訴訟中將28改為182 等語(本院卷五第61頁背面)。惟查,上開數字差額154 顆,實經原告退還被告,經被告受僱人胡庭芳受領,有被告所提退料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140 頁)。雖其上標記為「不良」,惟依證人王玉瑤所證述:回收數量154 顆係胡庭芳所認同,如果該數字有意見,在電子檔上應會加註為異常原因,如未加註異常原因,應該是確認沒有問題。退料物品縱有不良情形,仍可列入退料之數字,被告稍加處理後即可再利用,其他情形也都是如此,不列入盤虧之數量(本院卷二第149 頁)。參以依被告所提前開退料單,退料154 顆係於兩造對帳前之11月20日即經被告員工胡庭芳簽收,並早已在其上明確註明「不良」,如此顯見之標示,果被告認應計入盤虧,何以兩造對帳時竟採計扣除154 顆後之餘額「28」而非「182 」?從而,依兩造原合意所顯示之對帳結果,及證人王玉瑤所證兩造先前之帳務實務,本院認退料154 顆不應計入「盤虧」之數字,編號9172之正確數字仍應以兩造於97年7 月3 日所合意認定之28,非被告主張之182 。 ㈣97年7 月3 日對帳結果是否另產生負數(盤盈),原告就盤盈部分是否得與盤虧部分主張互為扣抵? ⒈原告主張97年7 月3 日兩造對帳結果有「正數」及「負數」,並提出光碟及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五第70-87 頁),認帳載數量與實際盤點數量差異為正數者(帳載數量-實際盤點數量>0 ),為商業習慣上所稱之「盤虧」;帳載數量與實際盤點數量差異為負數者(帳載數量-實際盤點數量<0 ),為商業習慣上所稱之「盤盈」,「盤虧」與「盤盈」同時發生時,應互為扣抵,因此情形係兩造單據均有遺失之狀況等語。 ⒉惟查,如前原告所主張,「盤虧」係實際盤點數量少於帳載數量,亦即被告交付原告保管之物料,實際上仍存在的數量比應存在的數量為少,盤虧之原因可能係原告保管不週遺失、移為他用,或前揭㈠㈠⒊⑶、㈡所述,判定可歸責原告之加工不當後開立「溢領單」後結算,此均屬可歸責原告,苟原告無法舉證「差額」數量之物料係不可歸責於己之其他事由所致,即應就返還不能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依證人王玉瑤所述,伊負責管理倉庫期間,並無被告以外之廠商進料至原告倉庫(本院卷五第14頁背面),是以,原告倉庫中於盤點時所留存者,理論上均為被告所寄放,庫存比帳列者所生之「盤盈」,可能的原因即單純為單據遺失所致,與「盤虧」原因顯有不同。原告將帳面上漏列、原應返還寄放人即被告之「盤盈」庫存品返還被告,被告並未因而獲利,與原告因保管不當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盤虧」,自無交互計算,互為扣抵之據。 六、經核: ㈠按定作人應於承攬人工作完成交付工作時,給付報酬予承攬人,此觀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原告曾為被告於96年6 月至96年10月間進行產品加工,依約原告原應於如附表1 所示「支票應兌現日」欄所示期日,分別給付96年6-10月所示如附表1 所示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揭三、㈠所述,是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原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合計575 萬4,425 元。 ㈡被告抗辯如附表2 所示不良品不得請求報酬,並就原料損壞、遺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抵銷之主張: ⒈如附表2 編號1-13部分: 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價金、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觀民法第496 條前段規定自明。如附表2 編號1-13所示貨品,業經原告完成後交付被告,雖屬不良品,惟係被告供給材料之性質所生而非可歸責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五、㈠所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減少承攬報酬1 萬4,408 元,或請求材料損失20萬7,962 元。又被告材料損害既非可歸責原告,則被告另主張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0萬7,962 元,並為抵銷之主張,亦同屬無理由。 ⒉如附表2編號14原料損失部分: 如前揭五、㈡所述,此部分已列入兩造不爭執之「盤虧」計算,應於後述㈢部分抵銷,於此即不重複列計。 ⒊如附表2編號15所示材料損失5 萬1,963 元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被告交付材料供原告加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如附表2 編號15所示部分材料毀損而不堪用,材料價值合計5 萬1,963 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三、㈡所述,因上開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加工瑕疵)所生特定材料之損壞已屬返還不能,被告主張原告應如數賠償5 萬1,963 元,並為抵銷之主張,復為原告所同意(本院卷四第6 頁),自應於抵銷後予以扣除。 ㈢被告主張材料損壞、遺失價值135萬613元部分: ⒈如前三、㈤㈥所述,兩造就被告編號附表3-2 所示對帳表格,關於「庚懋遺失數量」欄、單價資料均不爭執,依前揭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編號附表3-2 所示材料損害65萬5,400 元,並為抵銷之主張,自屬有據。 ⒉如前三、㈤㈥所述,兩造就被告編號附表4 所示對帳表格,除編號9172所載遺失數量外,關於「庚懋遺失數量」欄其他編號、單價資料均不爭執,而本院編號9172之數量應認定為28而非表列之182,亦如前揭五、㈢所述,是被告編號附表4所示對帳表格部分,依前揭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主張原告應按賠償材料損害69萬5,213 元,其中之7 萬2,521 元應予扣除(計算式:182-28=154,單價470.915 ×154=7252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就餘額 62萬2,692 元(計算式:000000 -00000=622692)為抵銷之主張,尚屬有據。 ㈣綜上,被告於本訴中所為抵銷抗辯,於133 萬55元(計算式:51963+655400+622692=0000000)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至被告另就反訴請求原告賠償之數額主張抵銷部分,因反訴之請求皆為無理由(詳貳所述),是其就此於本訴所為抵銷主張,自屬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於抵銷對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後,應為442 萬4,37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為從事GPS 產品設計、研發與生產之批發廠商,購買產品所需零件、材料,交付各階段加工廠商進行加工、組裝後出售,其中反訴被告負責將反訴原告所交付之電容器、晶片等材料焊接於印刷電路板PCB 。因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之訂單屢發生遲延給付之情,並於96年10月間悍然拒絕繼續加工出貨,反訴原告為求儘速出貨,乃於96年11月7 日以律師函通知反訴被告於函到翌日返還反訴原告交付保管之材料,詎反訴被告竟惡意拒絕返還,致反訴原告受有產品無法出售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㈡訴外人先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先大公司)於96年9 月28日向反訴原告訂購WNB 機種共1,000 件,反訴原告依銷售計畫將加工打件工作交由反訴被告承攬,詎反訴被告竟拒絕加工,其遲延給付致客戶取消對反訴原告之訂單,反訴原告因而受有該機種500 件庫存仍無法售出之損害,以每件單位售價2,967 元計算,反訴原告就此受有損害148 萬3,500 元。 ㈢反訴被告遲不就BT74R 機種為加工,僅就4,000 件訂單加工完成其中765 件,違反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義務,顯屬不完全之給付;又該批庫存1,274 件半成品PCB 板,因反訴被告於96年10月中旬無故拒絕加工後,無端扣留板材至96年11月20 日 ,致反訴原告遭客戶取消訂單,低價求售亦已無市場,復因遲延時間長達月餘,該批半成品板早已嚴重氧化鏽蝕無法再行加工,反訴被告無端扣留材料之行為亦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反訴原告因而受有BT74R 機種1,401 件(原主張1,407 件,於100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庫存無法售出之損害,以每件單位售價1,137.5 元計算,合計所受損害為160 萬463 元。 ㈣又反訴被告拒絕就BT55S 機種為加工,復惡意扣留材料逾2 週,致反訴原告無法按時程出貨,遭訴外人AMS TechnologyCo.LTD.(以下簡稱:AMS 公司)2,000 件,以每件單位售價1,088.75元計算,為此主張反訴被告遲延返還寄託材料致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17 萬7,500 元。 ㈤CD100 機種之PCB 板2,000 件,因反訴被告僅打件半面即惡意拒絕加工,致該2,000 件PCB 板全數氧化報廢,以每件單價2,047 元計算,反訴原告之損失共計409 萬4,000 元。又CD100 機種部分雖發現3 片爆板現象,惟反訴被告未依標準作業程序通知反訴原告會商處理,並無端扣留該批半成品板,任令已上線之半成品板材曝置於未經濕度控制之環境超過48小時而全數氧化鏽蝕,嚴重侵害反訴原告對於該批2,000 件PCB 板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反訴被告無故停止代工後,剩餘之特別定製鋼板無法交由其他工廠使用而有重新開鋼板之必要,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支付重開鋼板費用55萬元之損害。 ㈦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拒絕加工、遲延返還材料之行為,遭客戶先大公司求償301 萬7,000 元。 ㈧反訴被告前揭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重創反訴原告於GPS 業界多年辛苦建立之商譽,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商譽之損失300 萬元。 ㈨並為反訴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92 萬2,463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清償如本訴所主張之加工承攬報酬前,得依法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反訴原告寄放之材料,此一權利之正當行使行為,並無給付遲延或侵權行為情事。 ㈡先大公司向反訴原告訂購WNB9000 機種1,000 件之訂單,反訴被告並未同意為反訴原告加工打件,兩造間並未就該WNB9000 機種1,000 件成立任何加工承攬契約,自無須負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BT74R 機種於96年8 月3 日發生起泡、爆板現象,CD100 機種於96年10月18日發生起泡問題,均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反訴被告須立即停工,而有無法繼續加工情事發生。又兩造於100 年6 月14日勘驗時,發現CD100 機種半成品上之重要零件U9已全數被拆除,顯見反訴原告已將半成品之重要零件拆除,再委託他人加工,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害。至BT74R 機種部分,兩造於同日進行勘驗時,實際清點數量與反訴被告返還數量不符,應係反訴原告將有爆板現象之半成品先行取出所致。另CD100 機種當時使用之PC B板為一般鍍金板,並非反訴原告主張之化金板。業界所謂開封後24小時需生產出貨者係指OSP 板而非化金板,反訴原告主張,顯有違誤。再不論何種PCB 板,只要拆封即有氧化可能,然氧化狀況係可處理,如使用固定零件時所使用之錫膏中即含有助焊劑成分,可以除去PCB 氧化現象。本件係因PCB 板一進行加工時即產生爆板現象,與反訴原告主張PCB 板因拆封24小時以後產生氧化現象導致爆板者完全不同。 ㈣又反訴原告主張之BT55S 機種損害賠償部分,因兩造間並未訂立繼續性契約,反訴被告本有權決定是否接單,反訴被告未接單前,自不負任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況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與AMS 公司約定之實際交貨日期,其率爾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扣留材料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縱反訴原告就BT55S 機種確有下單,因當時寄放反訴被告之材料,數量顯不足以進行加工BT55S 機種2,000 件,且最重要之PCB 板,根本未放置反訴被告公司。因BT55S 機種之加工材料,部分屬於特殊材料,須向國外(如日本、英國、美國)購料,所需時間為7-12週。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扣留材料受有無法接單之損害,除需舉證AMS 公司之約定交貨日期外,亦應舉證因部分材料在反訴被告公司,致無法接單及產生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㈤反訴被告一方面拒付加工費用,一方面對反訴被告實施假扣押查封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17號執行事件)。96年11月15日至反訴被告處實施假扣押查封時,反訴原告故意不取回其所寄放之材料,雖當日反訴被告一再告知反訴原告承辦人,若欲實施查封,可將反訴被告行使留置權所占有之材料取回,然反訴被告故意不查封取回材料。迄至96年11月17日、同年月20日,反訴被告將材料全數返還反訴原告,顯見反訴原告根本不急於取回寄放反訴被告處之材料。反訴原告竟於訴訟中主張因反訴被告遲延返還而損失訂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確就反訴原告主張之BT74R 機種、CD100 機種成立加工承攬契約。反訴被告曾就BT74R 機種向反訴原告領料完畢(4,000 件),其間曾於96年8 月3 日經反訴原告之配合板廠燁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燁昌公司)人員貴炳祥向反訴被告取回4,000 片PCB 板(本院卷四第101 頁)。㈡WNB9000 加工承攬報酬單價為107 元,BT74R 加工承攬報酬單價為44元,BT55S 加工承攬報酬單價為28元,CD100 加工承攬報酬單價為41元,反訴原告部分每件支出之人力成本為345.97元(本院卷六第11、61、64頁)。 ㈢反訴被告已於96年11月17日、20日將反訴原告所寄放之材料全數返還,返還內容包括CD100 機種2,066 片(含半成品1,260 片、裸片806 片)(本院卷六第142-144 頁);BT74R 機種1,401 片(含半成品1,386 片、裸片15片)(本院卷六第138 、139頁)。 ㈣兩造於100 年6 月14日在反訴原告公司就CD100 半成品PCB 板進行勘驗,清點時僅餘1,003 片,其中編號4 、5 、8 有起泡、爆板現象(本院卷六第195 、196 、198 照片參照),另編號1 、2 、3 、6 、7 、9 、10、11、12亦有爆板現象,惟爆板原因兩造仍有爭議(本院卷六第194 、195 、197-200 頁照片參照)(本院卷六第192 、193 頁勘驗檢查表參照)。 ㈤兩造於100 年6 月14日在反訴原告公司就反訴被告所退回之BT74R 之PCB 板進行勘驗,清點時僅餘1,274 片,兩造就其中編號1 部分有無爆板現象存有爭議;另其餘PCB 板並無起泡、爆板現象,兩造並無爭議(本院卷六第187 、188 頁)。 ㈥如本院卷三第297-348 頁(即反原證15)所示鋼板材料數量、價格50萬元均不爭執(本院卷四第72頁背面)。 ㈦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先大公司96年11月9 日求償書(本院卷二第29頁)為真正。 四、兩造爭點: ㈠兩造間就WNB9000 機種部分,有無成立加工承攬契約?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遲延履行承攬加工之義務,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0 件庫存仍無法售出之損害148 萬3,500 元?(反訴原告於本院100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此部分不請求材料返還遲延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六第62頁背面) ㈡反訴被告有無違反BT74R 之加工義務?反訴被告就BT74R 機種之未完工是否可歸責?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違反承攬加工義務、遲延返還加工材料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BT74R 機種1,407 件庫存無法售出之損害合計160 萬463 元,是否有據? ㈢反訴被告有無違反CD100 之加工義務?反訴被告就CD100 機種之未完工是否可歸責?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違反承攬加工之通知義務、遲延返還加工材料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CD100 機種件庫存無法售出之損害合計409 萬4,000 元,是否有據? ㈣反訴被告有無違反BT55S 機種之材料返還義務?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遲延返還BT55S 機種之材料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BT55S 機種件庫存無法售出之損害合計217 萬7,500 元,是否有據? ㈤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拒絕繼續加工,致無法繼續使用鋼板,是否可歸責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可否據以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重新開鋼板所支出之費用50萬元? ㈥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遲延履行㈠所示加工義務,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遭先大公司求償之301 萬7,000 元,是否有據? ㈦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00萬元? 五、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WNB9000 機種500 件無法出售之損害148 萬3,500 元、先大公司為此求償商譽損失301 萬 7,000 元部分: ⒈無法出售之損害148萬3,500元部分: ⑴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係以WNB9000 機種單位售價每件2,967 元計算其損害額,惟就反訴原告請求之WNB9000 機種500 件部分,反訴原告並未實際支出如三、㈦所示每件加工報酬107 元、加工回廠後人力成本每件345.94元,故反訴原告因此所受免支出成本之利益單價為452.94元(計算式:107+345.94=452. 94),合計為22萬6,470 元(計算式:452.94×500=226470 ),是反訴原告就此所為請求逾125 萬7,03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即屬無據。 ⑵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WNB9000 機種1,000 件成立加工承攬契約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WNB9000 機種1,000 件已成立加工承攬契約,係以96年9 月17日反訴原告生管人員趙麗霞為因應先大公司預定通知之訂購數量,於96年9 月17日先以電子郵件通知反訴被告資材副課長游紹璿、資材人員成秀娟確認WNB9000 機種材料庫存數量,經游紹璿於96年9 月19日回傳WNB9000 機種材料庫存數量表,反訴原告即於同年月22日備齊料件下單,經反訴被告接單。96年9 月28日先大公司確定向反訴原告下單訂購WNB9000 機種1,000 件(預定分96年10月26 日 、96年11月26日兩次交貨),同年10月22日反訴被告傳送WNB9000 缺料予反訴原告之趙麗霞,並提出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領料單等件(本院卷三第278 頁、卷六第85-96 頁)為論據,並主張就WNB9000 機種1,000 件成立加工承攬契約之時間為96年9 月22日。 ②惟查,96年9 月17日反訴原告方面之趙麗霞所寄電子郵件內容係:「游大哥(應指游紹璿)、秀娟:我寄NB9000的BOM 幫我確認貴公司的庫存數量以方便買料,謝謝!」而游紹璿同年月19日之回函僅回復:「WNB9000 庫存表如附件」是就上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文義以觀,僅係庫存材料之查詢、回復。而如反訴原告所主張,兩造間除加工承攬契約外,就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保管之材料,兩造間同時成立寄託契約,反訴原告以寄託人之地位,向受寄人查詢寄託物之存量,受寄人予以回復,本係受寄人報告義務之履行,自非得以此一查詢回復,執為認定兩造間已成立WNB9000 機種1,000 件加工承攬契約之依據。是被告就此所辯:因反訴原告部分材料寄放反訴被告倉庫,游紹璿認知僅係反訴原告員工趙麗霞詢問材料狀,反訴原告未正式下單,經反訴被告回復確認及領料前,反訴被告有權不接受訂單等情,應屬可信。況依反訴被告所主張,往例反訴原告亦時有詢問寄放反訴被告之庫存狀況,改委其他加工廠加工情形。再者,依反訴原告契約成立時間為96年9 月22日之主張(本院卷六第112 頁背面),顯亦未認上開庫存材料之查詢、回覆已構成契約之要約及承諾。 ③至反訴原告主張於96年9 月22日交付反訴被告WNB 機種「製令單號」、「產品品號」、「品名」予反訴被告,兩造並已就特定打件「規格」約定「加工單價金額」,反訴被告並詳列WNB9000 之預計產量為1,100 件,列入其製作之未結單頭資料,並提出未結單頭(編號78)為證(本院卷六第17-19 )。惟查,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所提之未結製單頭資料,係反訴原告人員謝淑惠所製作,反訴原告就此亦未再為爭執或舉證上開未結單頭資料製作人為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列WNB9000 機種之預計產量為1,100 件,列入其製作之未結單頭資料」等情,即難認為真實。又反訴原告雖曾交付WNB 9000機種「製令單號」、「產品品號」、「品名」予反訴被告,亦僅係反訴原告就加工承攬契約所為之要約,上開要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未能舉證反訴被告曾就其要約為「承諾」之意思,依前揭民法第157 條規定,反訴原告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自難認兩造間加工承攬契約業已成立。而果反訴被告於96年9 月22日即有與反訴原告成立加工承攬契約之意,何以反訴原告仍稱:96年9 月22日請他來領料就一直沒來領了等語(本院卷六第89頁電子郵件)?參以先大公司係於96年9 月28日始「確定」向反訴原告下單訂購WN B 9000 機種1,000 件,是96年9 月28日之前,反訴原告與先大公司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苟反訴原告就先大公司之WNB1000 機種1,000 件之訂單尚未成立,即與下游廠商即反訴被告間「成立」加工承攬契約,承擔先大公司未下單時仍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反訴被告、成品無法售出之風險,亦與常理相違。 ④至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於96年10月22日傳送之缺料明細電子郵件(本院卷三第278 頁)佐證兩造間契約成立部分,因該電子郵件之主題係「查缺料明細」,客觀上實難為兩造間成立加工承攬契約之佐證,其立論仍如②同。況96年9 月22日反訴原告「下單」之後,反訴被告履經催促均未向反訴原告領料,何以1 個月後突然向反訴原告承諾,於承諾後復繼續拒絕領料?是此部分仍以反訴被告所稱:96年10月22日反原證8 (即缺料明細電子郵件)亦僅是查料之郵件,因與96年9 月19日(回覆電子郵件)差1 個月,庫存數量會變動等語(本院卷六第112 頁)為可採。再者,兩造於96年10月間對帳已生齟齬,反訴被告主張公司員工張瑋嫺已於96年10月19日通知反訴被告不再繼續接受反訴原告下單,並提出通知信封為證(本院卷二第54-57 頁),反訴原告亦主張反訴被告自96年10月中旬後即拒絕為反訴原告加工(本院卷五第190 頁),是兩造於當時之情勢,對前揭96年10月22日「查缺料明細」電子郵件,主觀上亦不致認定為係反訴被告同意加工WN B9000 機種1000件之承諾。 ⑶據上,兩造間就WNB9000 既未成立加工承攬契約,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給付(加工)遲延為由,請求賠償WNB9000 機種500 件無法出售之損害148萬3,500元,自屬無據。 ⒉先大公司為此求償商譽損失301萬7,000 元部分: 如前㈠所述,兩造間就先大公司向反訴被告所訂WNB9000 機種1,000 件並未成立加工承攬契約,反訴被告自無為反訴原告加工之義務,反訴原告遭先大公司求償301 萬7,000 元所生損害,自非得以反訴被告為債務不履行為由,訴請反訴被告賠償。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BT74R 機種1,407 件無法出售之損害160 萬463 元部分: ⒈反訴原告就BT74R 機種部分件數已減縮為1,401 件(本院卷六第113 頁),自應扣除原請求之金額6,825元(計算式: 1137.5×6 = 6825)。又基於㈠⒈⑴同一理由,反訴原告請 求之BT74R 機種1,401 件部分,應扣除如三、㈦所示每件加工報酬44元、加工回廠後人力成本每件345.94元,反訴原告因此所受免支出成本利益合計為54萬8,646 元(計算式:(44+345.94) ×1401=54630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 反訴原告就此請求逾104 萬7,33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部分,即屬無據。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不就BT74R 機種中之1,401 件加工,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無端扣留板材,遲至96年11月20日始將已上線之半成品板材返還反訴原告,致該批半成品板材嚴重氧化鏽蝕無法再行加工,其無端扣留板材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惟查: ⑴依反訴原告所主張實,反訴被告於96年7 月24日向反訴原告領料BT74R 機種4,000 件完畢,並經反訴原告協力廠商燁昌公司人員貴炳祥於96年8 月3 日取回4,000 片PCB 板。如計算反訴被告於96年11月20日返還之1,401 片BT74R 機種PCB 板(含半成品1,386 片、裸片15片),加計反訴被告主張之出貨總數952 件(本院卷六第13 4-137頁),或反訴被告主張之受貨數量765 件(本院卷六第160 頁),「返還」加「實際出貨」之數量為2,353 件(反訴被告主張之數量)或2,166 件(反訴原告主張之數量),與反訴被告領件數4, 000件分別有1,647 件、1,834 件之落差,惟在兩造97年7 月3 日對帳結果所不爭執之前揭附表3-2 、附表4 所示「庚懋遺失數量」欄中,並未記載遺失上開數量之BT74R 機種PCB 板,是貴炳祥於96年8 月3 日至反訴被告處取回4,000 片BT74R 機種PCB 板後,其間或未全部返還(貴炳祥就4, 000片是否一次全部返還表示以不復記憶),或因其後再發生爆板而有另通知取回之往、返,反訴被告就交還、測試無問題部分陸續完工交貨(本院卷六第103-108 頁),惟最終仍有部分件數留置板廠,並未全數交還。參以反訴被告96年8 月3 日即係因PCB 板爆板而通知反訴原告派員取回,且兩造於100 年6 月14日會勘時,除與反訴被告96年11月20日返還數量有所出入外(返還半成品1,386 件,實際勘點數量1,274 片),另檢視其中仍存有1 片有貴炳祥所稱「爆孔」現象者(本院卷六第194 頁、第20 2、第215 頁),足堪信反訴原告於96年7 月24日提供反訴被告之BT74R 機種PCB 板,確存有某種程度之問題。 ⑵關於PCB 板之加工流程,反訴被告主張板上打1 顆零件僅需0.068 秒,1 個流程可以跑1 千多件,96年11月20日返還反訴原告之1,386 片應該是一個流程跑完,一次跑完1 千多件的半面後再一次檢視,如果發現爆板現象即會全部停線(本院卷六第170 頁),反訴原告就此並未為爭執,其聲請訊問之證人黃忠義亦有相同之陳述(本院卷五第252 頁)。是反訴被告所稱:(BT74R )這個案子打完4 片就有爆板現象,就通知燁昌公司全部拿走,再送好的板子過來,BT74R 機種過程中一直來來回回,最後只完成952 件,換回來後我們會作首次檢驗,首次檢驗過了就開始跑(生產流程),但一有爆板就會停下等語(本院卷六第171 頁)應屬合理可信。基此,反訴被告於96年11月20日所返還之1,386 件PCB 板半成品中,於100 年6 月14日兩造會同勘驗短少之112 件既無法排除有爆板之存在可能,且留存之1,274 片中,其中仍有1 片疑似爆板之「爆孔」片(反訴被告主張並無爆孔一詞),參酌證人貴炳祥所述:「當時PCB 板界正在將有鉛製程轉為無鉛製程,當時打件與PCB 板技術都不是很成熟,大家都還在摸索」等語(本院卷五第155 頁)之技術時空背景,反訴被告就返還反訴原告之1,386 件PCB 板半成品中,因發現有爆板或類似爆板之「爆孔」現象,因而停工未繼續完成另半面,並停止所於裸片15片之加工,尚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可歸責。 ⑶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端扣留板材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部分: ①反訴原告就此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所有之BT74R 機種PCB 板1,401 片之所有權,是此部分原告之PCB 板所有權損害數額應為反訴原告主張之BT74R 之成本每件720 元(本院卷二第9 頁),合計100 萬8,720 元(計算式:720 ×1401= 0000000),合先敘明。 ②反訴被告就BT74R 機種PCB 板1,401 件主張行使留置權是否有據? 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 條第1 項、第9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係因其與反訴原告間營業關係而占有前開BT74R 機種PCB 板1,401 件,反訴原告於96年4 月至10月間,合計積欠反訴被告因營業所生承攬報酬575 萬4,425 元,縱經反訴原告於訴訟中就材料遺失、損壞之賠償請求為抵銷之主張,抵銷後仍有餘額442 萬4,370 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已「壹、本訴部分」所述,前開承攬報酬依約應於如附表1 所示「支票應兌現日」清償亦如前揭「壹、三、㈠」所述,是於反訴原告於96年11月7 日以律師函催告反訴被告返還時(同月8 日到達反訴被告),已屆清償期之金額已達407 萬9,140 元,反訴被告於96年11月14日回函主張就兩造間因營業關係所占有之板材等原料行使留置權,當屬有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以無對待給付之別一承攬報酬請求權主張留置,自非可採。 ③又反訴被告雖復主張依民法第930 條規定,留置權之行使不得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相牴觸,反訴被告本即負有依約完成加工打件之義務,故非得行使留置權云云。惟如前揭⑴⑵所述,反訴被告就所留置之BT74R 機種PCB 板,係因爆板或有疑似爆板情形而停止生產流程,因而無法繼續完成加工打件,是反訴被告留置權之行使,自無與其應負擔義務相牴觸情事。 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就前揭BT74R 機種PCB 板1401片既係依法行使留置權,自無不法性可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端扣留板材,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應非可採。 ⒊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BT74R 機種1,407 件無法出售之損害160 萬463 元,不應准許。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CD100 機種2,000 件無法出售之損害409萬4,000元部分: ⒈反訴原告原主張反訴被告將CD100 機種僅打件半面,並於發現爆板後,未及時通知反訴原告,致已上線之半成品PCB 板全數氧化報廢,惟查:⑴依兩造間共同確認之96年11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CD100 材料返還明細,半成品件數為1,260 片(本院卷六第142 頁)、裸片件數為806 件(本院卷六第143-144 頁),反訴原告主張CD100 機種已打件半面之件數為2,000件,自有未合;⑵基於㈠⒈⑴同一理由,反訴原告請 求之CD100 機種已打件半面之1,260 件部分,應扣除如三、㈦所示每件加工報酬41元、加工回廠後人力成本每件345.94元,反訴原告因此所受免支出成本利益合計為77萬3,880 元(計算式:(41+345.94) ×1260=487544 ),是反訴原告就 此請求逾209 萬1,676元(計算式:(2047×1260)-487544= -773880=0000000)部分,即屬無據。 ⒉又反訴原告原主張反訴被告刻意將CD100 機種僅打件半面,任該2,000 片PCB 板全數氧化報廢,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已無法完成承攬加工,構成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給付不能規定,為此請求損害賠償。嗣經兩造於100 年6 月14日會勘已返還反訴原告之CD100 機種PCB 板後,另變更主張為反訴被告於發現CD100 機種PCB 板爆板後,未盡及時告知義務,請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六第211 、212 頁)。惟查,反訴被告主張CD100 機種係於96年10月18日發生爆板問題,反訴被告已即時停線並通知反訴原告派員處理,並提出SMT (夜)生產日報表為證(本院卷四第102 頁),並經證人周博毅證述在卷(本院卷五第250 、251 頁)。又依反訴被告所述及前開SMT (夜)生產日報表所示,96年10月18日夜班發生爆板現象,夜班人員於隔日通知日班工程師周博毅,並由周博毅通知業務人員,再向反訴原告反應爆板狀況。而所謂隔日即為96年10月19日,即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被告通知反訴原告不再接單之同一日,衡情反訴被告於通知時告知爆板乙節應為合理推論。參以依反訴原告所主張,CD100 機種PCB 板須在24小時內完成兩面打件,則兩造間就此等爆板事項之聯絡通知,當係口頭或其他便宜方式行之,即難期以書面證之。另依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竟僅打了一面,即惡意停止加工,反訴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繼續』加工,並請其他廠商幫忙遊說。」等語(本院卷五第339 頁),可見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打件半面停工之當時,即已知悉CD100 機種停工之事實,而依當時CD100 機種發生爆板之狀況,確應停工確認爆板原因後始得續行,此亦兩造所不爭執之正確程序,是反訴被告停工實屬不可歸責,乃反訴原告竟多次請求反訴被告繼續加工,而未探究爆板停工之原因,並採取避免PCB 板氧化之必要措施,反主張反訴被告未盡告知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責任,尚非可採。 ⒊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CD100 機種2,000 件無法出售之損害409萬4,000元,亦屬不應准許。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BT55S 機種2,000 件無法出售之損害217萬7,500元部分: ⒈基於㈠⒈同一理由,反訴原告請求之BT55S 機種2,000 件部分,應扣除如三、㈦所示每件加工報酬28元、加工回廠後人力成本每件345.94元,反訴原告因此所受免支出成本利益合計為77萬3,880 元(計算式:(28+345.94) ×2000= 747880 ),是反訴原告就此請求逾142 萬788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部分,即屬無據。 ⒉又BT55S 機種部分,反訴原告確認係主張寄託物材料之遲延返還(本院卷六第9-10頁、第64頁背面),惟兩造間就BT55S 機種部分為成立加工承攬契約,反訴被告就BT55S 機種並無加工義務,而同前揭㈡⒉⑶②所述,反訴被告本得合法行使留置權,是反訴原告就此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BT55S 機種2,000 件無法出售之損害217萬7,500元,同屬無據。 ㈤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拒絕繼續加工,致無法繼續使用鋼板,是否可歸責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可否據以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重新開鋼板所支出之費用50萬元? 如前所述,兩造間就加工承攬契約,並未為一定期間之約定,反訴被告於96年10月19日告知反訴原告,將來已無意繼續與反訴原告間成立加工承攬契約,均無何不法性及可歸責性,參以兩造間繼續成立加工承攬關係已達相當期間,亦難認反訴被告表明不願繼續加工承攬之意思,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致反訴原告無端支出原鋼板費用情事,反訴原告就此訴請反訴被告賠償重新開鋼板所支出之費用50萬元,顯屬無據。 ㈥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00 萬元? ⒈如前㈠至㈤所述,反訴被告所為並不具不法性或可歸責性,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名譽權損害300萬元,當屬無據。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亦應準用前開法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條文所謂侵害,應係指行為人之行為直接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者,始足當之。本件縱有反訴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亦為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人格權受有損害,至反訴原告因其所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間接導致反訴原告對第三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者,當非得評價反訴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反訴原告之名譽、信用權受侵害。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履行加工承攬契約,致其名譽、信用權受侵害而請求民法第195 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當屬無據。 ㈦綜上,反訴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賠償1,592 萬2,463元,並無理由。 叁、從而,原告依上開原因事實,本於兩造間加工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75 萬4, 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442 萬4,370 元,及自97年9 月12日(起算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本於前揭反訴原因事實,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592 萬2,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1: ┌────┬──────┬────────┬────────┬──────────┐ │發生月份│ 應付金額 │支票應兌現日 │ 未回收金額 │ 備註 │ ├────┼──────┼────────┼────────┼──────────┤ │96年4月 │1,786,512 元│96年7月15日│ │被告已支付票面金額 │ ├────┼──────┼────────┤ 24,460元 │2,671,067 元支票用 │ │96年5月 │1,129,015 元│96年8月5日 │ │以支付部分加工費 │ ├────┼──────┼────────┼────────┼──────────┤ │96年6月 │ 964,700元│96年9月5日 │ 964,700 元 │ │ ├────┼──────┼────────┼────────┼──────────┤ │96年7月 │ 1,290,840元│96年10月5日│1,290,840 元 │ │ ├────┼──────┼────────┼────────┼──────────┤ │96年8月 │ 1,799,140元│96年11月5日│1,799,140 元 │ │ ├────┼──────┼────────┼────────┼──────────┤ │96年9月 │ 838,720元│96年12月5日│ 838,720 元 │ │ ├────┼──────┼────────┼────────┼──────────┤ │96年10月│ 616,565元│97年1月5日 │ 616,565 元 │ │ ├────┼──────┼────────┼────────┼──────────┤ │合 計│8,425,492 元│ │ 5,754,425元 │ │ └────┴──────┴────────┴────────┴──────────┘ 附表2:不良NG品清單(單位:新臺幣/元,標示美金者除外) ┌──┬───────┬───┬─────┬────┬──────┬────────────────────────────────┬─────────┐ │ │ │ │ │ │ │ 資訊 │ │ │ NO │ 機種 │NG數量│ 庚懋請求 │材料成本│材料損失金額├─────┬─────┬──────┬──────┬──────┤ 備註 │ │ │ │ │ 加工款 │ │ │ 出貨清單 │ 出貨單號 │ 訂單編號 │ 製令號碼 │庚懋發票號碼│ │ ├──┼───────┼───┼─────┼────┼──────┼─────┼─────┼──────┼──────┼──────┼─────────┤ │ 1 │ BT-100Y │ 8 │ 311 │ 555 │ 4,440 │ 2007/8/3 │ 005117 │00000000000 │ QM0000000 │ UU00000000 │ 被證4:P1 │ ├──┼───────┼───┼─────┼────┼──────┼─────┼─────┼──────┼──────┼──────┼─────────┤ │ 2 │ BT-100Y │ 13 │ 505 │ 555 │ 7,215 │ 2007/8/3 │ 005124 │00000000000 │ QM0000000 │ UU00000000 │ 被證4:P2 │ ├──┼───────┼───┼─────┼────┼──────┼─────┼─────┼──────┼──────┼──────┼─────────┤ │ 3 │ BT-74Y │ 7 │ 279 │ 553 │ 3,871 │ 2007/8/6 │ 005129 │00000000000 │ QM0000000 │ UU00000000 │ 被證4:P3 │ ├──┼───────┼───┼─────┼────┼──────┼─────┼─────┼──────┼──────┼──────┼─────────┤ │ 4 │ ZX4134 │ 21 │ 662 │ 305 │ 6,405 │2007/7/20 │ 005014 │00000000000 │ QM060725R │ UU00000000 │被證4:P4、7、8 │ │ │ │ │ │ │ │ │ │ │ │ │ │ │ 5 │ ZX4120 │ 9 │ 208 │ 272 │ 2,448 │2007/7/20 │ 005014 │00000000000 │ QM0000000 │ UU00000000 │被證4:P5、7、8 │ │ │ │ │ │ │ │ │ │ │ │ │ │ │ 6 │ ZX4120 │ 3 │ 69 │ 272 │ 816 │2007/7/20 │ 005014 │00000000000 │ QM0000000 │ UU00000000 │被證4:P5、7、9 │ │ │ │ │ │ │ │ │ │ │ │ │ │ │ 7 │ BTNX4125 │ 67 │ 2,955 │ 523 │ 3,5041 │2007/7/20 │ 005014 │00000000000 │ QM0000000 │ UU00000000 │被證4:P6、7、8 │ │ │ │ │ │ │ │ │ │ │ │ │ │ │ 8 │ BTNX4125 │ 66 │ 2,911 │ 523 │ 34,518 │2007/7/20 │ 005014 │00000000000 │ QM0000000 │ UU00000000 │被證4:P6、7、9 │ ├──┼───────┼───┼─────┼────┼──────┼─────┼─────┼──────┼──────┼──────┼─────────┤ │ 9 │ BT-74S │ 76 │ 2,713 │ 639 │ 48,564 │2007/7/20 │ 005015 │00000000000 │ QM0000000 │ UU00000000 │被證4:P10、12、13│ │ │ │ │ │ │ │ │ │ │ │ │ │ │ 10 │ BT-74S │ 17 │ 607 │ 639 │ 10,863 │2007/7/20 │ 005015 │00000000000 │ QM0000000 │ UU00000000 │被證4:P10、12、13│ ├──┼───────┼───┼─────┼────┼──────┼─────┼─────┼──────┼──────┼──────┼─────────┤ │ 11 │ BT-55S │ 55 │ 1,617 │ 631 │ 34,705 │2007/7/20 │ 005015 │00000000000 │ QM0000000 │ UU00000000 │被證4:P11、12、13│ ├──┼───────┼───┼─────┼────┼──────┼─────┼─────┼──────┼──────┼──────┼─────────┤ │ 12 │ ZX4125/38400 │ 29 │ 670 │ 282 │ 8,178 │2007/7/20 │ 005016 │00000000000 │ QM0000000 │ UU00000000 │被證4:P14、15、16│ │ │ │ │ │ │ │ │ │ │ │ │ │ │ 13 │ ZX4125/9600 │ 39 │ 901 │ 282 │ 10,998 │2007/7/20 │ 005016 │00000000000 │ QM0000000 │ UU00000000 │被證4:P14、15、16│ ├──┼───────┼───┼─────┼────┼──────┼─────┼─────┼──────┼──────┼──────┼─────────┤ │ 14 │ ZX4125/38400 │ 85 │ 0 │ 282 │ 23,970 │2007/6/12 │ 004867 │ │ QM0000000 │ 無 │ 被證5 │ ├──┼───────┼───┼─────┼────┼──────┼─────┴─────┼──────┴──────┼──────┼─────────┤ │ 15 │ 旺普銷貨單 │ 9 │ │USD18.33│ 5,332 │ 18.33*2.315*9=5332 │ J2T10YA010WP │ │ 被證6 │ │ │ │ │ │ │ │ │ │ │ │ │ │ │ 41 │ │ USD22 │ 29,149 │ 22*32.315*41=29149 │ J24125C01096 │ │ 被證6 │ │ │ │ │ │ │ │ │ │ │ │ │ │ │ 47 │ │USD11.51│ 17,482 │ 11.51*32.315*47=17482│ J2T74SE01000 │ │ 被證6 │ ├──┴───────┴───┼─────┼────┴──────┴───────────┴─────────────┴──────┴─────────┤ │ 合計 │ 14,408 │ 283,995 (材料損失金額) │ │ │(不得請求│ │ │ │之打件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