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 告 燁利電機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被告丁○○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或不足清償時,被告甲○○在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範圍內對原告負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被告丁○○、甲○○、楊黃千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2,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嗣後於訴訟中更正聲明為被告丁○○應給付100 萬2,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丁○○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或不足清償時,由被告甲○○、楊黃千葉給付之。之後原告又撤回被告楊黃千葉之部分,楊黃千葉於收受撤回通知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262 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起至12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甲○○為其人事保證人,被告丁○○於下列時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職務而為詐欺取財、背信、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行為: 1.被告丁○○明知永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多公司)未曾向原告公司採購YL-2500B-A型熱風扇90台,向原告公司謊稱永多公司訂購,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送貨到被告指示之地點,被告丁○○指示黃先生偽造永多公司名義簽收,被告丁○○雖繳回永多公司背書之支票,惟經原告提示後以拒絕往來戶退票,向永多公司查證,該公司表示從未向原告公司訂貨,未曾收該筆貨物,未曾於支票上背書,原告公司受有損害7 萬2,000 元。 2.被告丁○○明知興利達有限公司(下稱興利達公司)未曾向原告公司採購YL-2500B-A型熱風扇50台,YH-102型電暖氣30台、MD -100 型影音播放器35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告公司謊稱上開公司業已採購,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於95年11月1 日及95年11 月9日交付貨物給被告丁○○親自運送,被告丁○○雖繳回送貨單及興利達公司背書之支票,經原告公司提示後遭銀行以拒絕往來戶退票,向興利達公司查證,該公司從未向原告公司訂貨,亦未在送貨單上簽名,亦未在支票上背書,原告公司受有15萬6,700 元之損失。 3.被告丁○○明知晟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諾公司)未向原告公司採購MD -100 型影音播放器20台,竟向原告公司謊稱上開公司業已採購,向原告公司調取前開貨品,繳回原告公司之送貨單客戶簽章欄上偽造「周光華」簽名,經原告公司向晟諾公司查證,該公司表示從未訂購及收到該筆貨物,周光華並表示未在送貨單上簽名,致原告公司受有6 萬元之損害。 4.原告於95年11月7 日出貨給生達電業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公司)YL-2500B-A型熱風扇90台、YH-102型電暖氣504 台,應收貨款25萬8,480 元,被告丁○○收受該貨款後未繳回原告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造出貨單上單價,僅向生達公司收取13萬5,000 元,並私下折扣收現12萬7,800 元,侵占入己,未交回原告公司,被告丁○○嗣後交付偽造生達公司背書之支票,經原告公司提示以拒絕往來戶退票,向生達公司求證,該公司表示交付12萬7,800 元給被告丁○○,但未在支票上背書,是導致原告公司受有25萬8,480 元之損害。 5.被告丁○○明知原告公司於95年11月10日出貨給富國微波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之MD -100 型影音播放器20台,應收貨款6 萬元,意圖生損害於原告公司,擅自同意減價付現5 萬6,000 元,並將富國公司交付之支票侵吞入己,未繳回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請求富國公司向付款銀行求證,知悉被告丁○○將該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中,導致原告公司受有6 萬元之損害。 6.原告公司95年12月30日出貨給穎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點公司)之MD -100 型影音播放器50台、YL-2500B-A型熱風扇30台、YH-102型電暖氣30台,應收貨款17萬9,235 元,被告丁○○明知應將應收貨款交回原告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意圖,僅收取現金8 萬5,000 元及8 萬5,200 元之支票1 張,未繳回原告公司,私自提領上開支票據為己有,致原告公司受有17萬9,235 元之損害。 7.愛比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愛比爾公司)於95年11月7 日採購MD -100 型影音播放器20台、YL-2500B-A型熱風扇90台,之後欲退還給原告公司,被告丁○○明知應繳回原告公司竟未繳回,違背職務侵占入己,嗣後被告丁○○竟交付原告偽造愛比爾公司背書之支票1 張,因被告其他詐欺犯行已被揭發,原告公司詢問愛比爾公司,該公司表示未在支票上背書,且於95年11月7 日將貨物全數退還給被告丁○○,原告公司因此受有13萬2,000 元之損害。 8.原告公司於95年11月30日委由被告丁○○前往雙元電化製品有限公司(下稱雙元公司)收取退還YL-2500B-A型熱風扇70台,被告明知應繳回原告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貨物侵吞入己,導致原告公司受有5 萬6,000 元之損害。 9.被告丁○○明知從原告公司領取之樣品應送給指定之客戶,客戶參考後應收回給原告公司,竟於95年10月19日、95年10月28日、95年10月30日以提供樣品給永多公司、興利達公司、晟諾公司參考為由,向原告公司調取樣品,除永多公司表示已歸還樣品交給被告丁○○外,興利達公司及晟諾公司表示未收到樣品,被告丁○○將全部樣品侵占入己,未交付給興利達公司、晟諾公司,致原告受有1 萬5,800 元、3,000 元、8,980 元之損害。 10.被告丁○○受原告委任為業務經理,有權對外代理原告公司與客戶接洽業務、交付貨物、收取貨款,其受有薪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侵吞上開應交付給原告公司之貨物及貨款入己,且惡意詐欺原告公司及客戶,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並違反委任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第544 條委任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100 萬2,1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甲○○為被告丁○○之保證人,於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保證丁○○遵循公司服務規章所載事項,如有思想不正、品行不端或盜竊公款公物等非法行為,保證人願負完全責任。」是被告甲○○應對被告丁○○前開職務上不法行為負完全賠償責任。 ㈢、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0 萬2,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被告丁○○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或不足清償時,由被告甲○○給付。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在保證書上簽名,伊先前在檢察官面前不是這樣講,沒有看筆錄就簽名,當初只有說是人事資料,沒有說是保證書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丁○○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任職期間自95年10月19日至96年1 月2 日,薪資為每月5 萬5,000 元,有權代理原告公司接洽業務、交付貨物、收取貨款。有原告提出之人事資料表、名片、薪資資料、勞健保資料為證。 ㈡、被告丁○○交付保證書給原告公司,保證書載明「保證丁○○遵循公司服務規章所載事項,如有思想不正、品行不端或盜竊公款公物等非法行為,保證人願負完全責任........。」,保證人欄上有「甲○○」、「楊黃千葉」簽章,其性質應屬人事保證。此有保證書在卷可按。 五、爭執事項: ㈠、丁○○是否因職務上盜竊公物公款等非法行為對原告公司負有賠償責任? ㈡、被告甲○○是否為人事保證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業如前述,原告所述被告丁○○前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職務上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0 萬2,195 元之損害,除據原告公司提出送貨單、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佐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相符。被告丁○○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侵吞上開應交付給原告公司之貨物及貨款入己,且惡意詐欺取得原告公司之貨物,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並違反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被告丁○○應對原告公司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保證書原本與被告甲○○當庭之簽名,其運筆、施力方式顯不相同,保證書上「甲○○」之簽名應非被告甲○○所為。惟被告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05 號案件中,經檢察官提示系爭保證書,被告甲○○稱:不是伊的字,這張伊知道,被告丁○○有跟他說作電氣的都需要,有經過伊同意,印章是伊的,有同意他蓋等語。被告甲○○於本院改稱伊不是這樣說云云。經本院勘驗該次偵查錄音光碟,其證述內容與偵查筆錄大致相符。是系爭保證書雖非被告甲○○所親簽,但徵得其同意,顯見被告甲○○確實擔任被告丁○○之人事保證人無誤。 ㈢、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 條之1 、第75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告丁○○之人事保證人,系爭保證書並未明確約定保證人之責任不受民法第756 條之2 之限制,是惟被告甲○○之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規定,不應超出被告丁○○全年之報酬總額66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㈣、從而,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第544 條委任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100 萬2,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公司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甲○○在於對被告丁○○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或不足額清償時,在66萬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應由被告丁○○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