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445號原 告 王美心 被 告 叡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培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叡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民國97年11月7 日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主張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所屬員工即被告李淑慧逾越權限於96年3 月5 日為錯誤之證人證詞,故渠等均應為其故意或過失所導致侵害原告名譽與學術傷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嗣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主張為辯論。及至100 年12月9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追加叡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主張其於100 年12月8 日收到本院轉寄之被告李淑慧答辯狀始知悉有叡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居間仲介被告李淑慧之職務,故被告叡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國科會、李淑慧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然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臻成熟,且被告國科會及被告李淑慧於99年9 月2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民事答辯狀㈠,均已載明被告李淑慧並非被告國科會之委外人員,而係國科會之資訊服務委外廠商之受僱人員,受公司指派,駐點於國科會,提供應用系統之程式維護服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68、82頁),前開答辯狀及答辯狀㈠並於99年9 月3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5頁),是原告當應於收受前開答辯狀後即已知悉被告李淑慧並非被告國科會所屬員工,其卻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0 年12月9 日始追加叡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是以,倘若准許其追加,將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本院自難准許;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僱用被告李淑慧之事實,與被告叡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僱用被告李淑慧之事實,非屬同一基礎事實,且原告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0 年12月9 日始追加叡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事,從而,原告追加叡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