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暉達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肆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兩造簽立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1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暉達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暉達公司)於民國97年7 月16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 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200 萬元,借款到期日為100 年7 月16日,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85% (現年利率為5.59% )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未償付本息時,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另約定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暉達公司於97年11月1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經原告於97年11月24日以電話及實地察訪通知被告,惟被告已潛匿無蹤,依約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暉達公司、乙○○、丙○○連帶給付借款本金餘額計461 萬4,324 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紙、授信約定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暉達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暉達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乙○○、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61 萬4,324 元,及自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59%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17日起至98年4 月17日止,依上開利率10% ,自98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4 萬6,938 元(含裁判費4 萬6,738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