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8年間訂立信託契約,約定由伊出資,而以被告名義購買座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17-5 、233-3 、233-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78年8 月15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名義。伊並耗費將近新臺幣1,000 萬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 層樓鋼骨鐵皮建物,作為工廠使用(下稱系爭建物)。伊嗣於87年至94年間,陸續向被告之夫林水源借貸多筆款項,結算至94年3 月16日止積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3 萬3,600 元(其中453 萬3,600 元為利息),伊已給付88萬元(60萬元+28 萬元),兩造遂於94年3 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土地之租金,償還伊所積欠之上述債務。詎被告竟以伊未清償債務為由,於95年2 月12日援引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及伊於當日簽署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全部抵償債務歸其所有。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總計價值逾3,000 萬元,參酌民法第873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上述主張已違反流質契約禁止之規定,且違反民法第148 條所定之誠實及信用方法,並違反信託法第35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於95年2 月12日伊簽署系爭切結書當時自未消滅,仍屬存在。 (二)嗣兩造又於95年2 月17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建物租約),由伊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亦同意將租金收入用以抵償債務。另被告復於95年3 月間將系爭建物1 樓分別出租予第三人高有源、吉合力有限公司(下稱吉合力公司)、黃有忠、陳瑞棠等人,截至98年6 月30日止,被告各收取租金117 萬元、169 萬元、60萬元、22萬元,總計368 萬元。此外,被告又違反信託債務本旨,擅將系爭土地徵收款47萬2,500 元吞為私有。復分別於95年1 月19日、95年10月17日擅自以系爭土地設定金額各為780 萬元、180 萬元之最限額抵押權予臺北縣汐止市農會(下稱汐止農會),各貸得650 萬元、150 萬元之借款,致伊財產權益發生損害。依信託法第23條、第3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則以系爭協議書之欠款金額1,153 萬3,600 元,扣除伊已給付之88萬元,及以上述伊得請求被告賠償及歸入權利之債權金額共計1,375 萬2,500 元,予以抵銷。則伊非但已無欠被告債務,尚且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權利暫予保留)。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載「甲方(被告)應於欠款全部清償日,甲方應將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予乙方(原告)」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伊,即或被告主張伊仍有未清償之債務,伊亦僅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爰訴請被告移轉返還系爭土地。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在94年3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已積欠伊1,153萬3,600 元之借款債務,兩造係經結算上述債務金額後,,原告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簽署系爭租約,由原告以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支付租金之方式,分期清償上述債務。系爭協議書第3 點並約明分期清償債務之旨,原告並無因一時,急迫而蒙受重大不利益之可能。是以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與民法第873 條第2 項規範之情形不同,自難認有違反上述規定而無效之情事。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僅給付94年4 月25日起至94年9 月25日止,6 期各10萬元,共計60萬元予伊,自94年10月以後,即未依約清償。原告自知理虧,乃於95年2 月12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抵償積欠伊之債務,伊因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違反民法第878 條規範意旨或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情事。是兩造間就原告以伊為登記名義人而購買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已於95年2 月12日終止。 (二)伊否認兩造間以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及登記所有權之關係即屬信託關係,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明,本件自無適用信託法第35條等規定之餘地,亦無違反信託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問題。伊於95年2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原告並已交付由伊使用、收益,伊遂與原告、原告之子林顯鏜、第三人吉合力公司等多人分別簽訂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確已歸伊所有無訛。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租約,兩造亦係約定以租金抵償債務乙節,伊否認之。退萬步言,即便伊未能依系爭協議書或系爭切結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原告在其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亦不得主張終止所謂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至於原告所指系爭土地設定之2 順位抵押權,實際借款金額分別為650 萬元及150 萬元,其中650 萬元借款部分,係原告需款孔急,商請伊與林水源代向汐止農會辦理抵押借款,伊與林水源並已依原告指示,將500 萬元匯至原告配偶林黃美智設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原告再據以主張抵銷,顯屬無據。況伊與林水源係以系爭土地,與林水源所有同地段218 地號土地暨其上1507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抵押權登記而借款,原告主張與其對被告之債務互為抵銷,亦乏所據。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價額乙節其估價依據不得而知,要非可採。兩造係秉於自由意思而為本件契約行為,關於系爭土地價額之計算,實與本件無涉。且伊受原告之託傾力協助,借貸資金供其所需,詎原告竟主張無效,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不足憑採。(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於78年間出資,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8年8月1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 (三)原告自87年至94年間陸續向被告之夫林水源借款,至94年3 月16日雙方結算,原告共計積欠1,153 萬3,600 元。遂由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除第2 條記載上述結算借款債務金額外,其他重要條款內容如下: 1、第1條:「民國87年1月15日由乙方(即原告)出資購買…(即系爭土地)因當時限於規定借用甲方(即被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人。」 2、第3條:「…協議將前述土地依承租方式償還前述欠款。 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至民國99年3月15日止計伍年。經雙方同意訂立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如乙方未能按期支付前述欠款者,乙方同意院將前述乙登記為甲方名義之土地及地上建物抵償全部欠款,所有權則全部歸于甲方所有。雙方同意案前述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切實履行…」。 3、第4條:「若乙方按期償還前述欠款者,甲方應於欠款全 部清償日,甲方應將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予乙方…」。 而系爭租約則約明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租期5年自94年3月16日起至99年3月16日止;租金自94年4月25日起至96年3 月25日止(24個月)每月25日給付10萬元、96年4 月25日起至99年2 月25日止(36個月)每月25日給付25萬元,99年3 月25日給付38萬3,600 元。 (四)原告於94年4月至同年9月間,均依系爭租約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被告10萬元,自94年10月間起即未給付被告按月應付之款項。 (五)原告曾於95年2 月12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記載其未能支付欠款,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抵償全部欠款,所有權歸於被告之意旨。並由原告配偶林黃美智擔任見證人 (六)系爭土地曾於95年1月19日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780萬元之第1 順位抵押權登記予汐止農會,嗣95年10月17日復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80 萬之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予汐止農會,擔保借款金額各為650 萬元、150 萬元,均以同地段218 地號土地暨1507建號建物為共同抵押物。其中650 萬元之借款,其中500 萬元係用以代償原告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 (七)原告嗣於95年2 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建物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範圍限於1 樓或包含1 、2 樓全部,兩造有爭執),約定租約自95年2 月17日起至96年2 月16日止。嗣原告之子林顯鏜復於96年2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96年2 月17日至99 年2月18日止。系爭建物1 樓並由被告分別出租第三人使用。 (八)被告曾於95年12月14日領取自系爭233-3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同地段233-12地號土地經徵收之補償費47萬2,500 元。(九)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併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97年2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 以上各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系爭租約、系爭切結書、系爭建物租約、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函(以上為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憑,均堪認為真正。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否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二)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成立信託關係︰1、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是否無效?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是否已於95年2月12日終止?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是否應歸屬被告所有?(三)如兩造之信託關係並非於95年2 月12日終止,則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原告於清償全部債務前,是否得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土地?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應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存在︰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揭有此旨,足資參酌。前揭現行信託法規定,信託之目的僅限於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而排除擔保信託。雖信託讓與擔保係為受託人利益,與信託法之規定並不完全相符,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不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仍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而借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於性質類同於信託契約部分,仍可類推適用信託法有關信託基本原則之規定,而於類同於抵押權之擔保物權性質部分,則應類推適用抵押權之規定,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有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信託契約關係,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原有信託關係存在,然78年間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乙情,實際係由原告出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前揭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土地自始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原告即開始陸續向被告配偶林水源借款,無論之前雙方實際約定內容,時至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明確約定權利義務內容,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為定。則由前揭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內容以觀,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顯有擔保原告借款債務之目的,倘原告未依約清償,被告即得就擔保物為抵償,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之法律關係,應屬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契約無訛,應先究明。 (二)系爭協議書第3 條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並非無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有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已於95年2 月12日終止,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即歸屬被告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1、原告主張:參酌民法第873條第2項立法意旨,系爭協議書第3 條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屬無效,且違反信託法第35條規定,亦屬無效云云。按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28日施行前民法第873 條第2 項雖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亦即流質約定之禁止。惟同法第878 條亦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准許已逾清償期後,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締約,使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以代清償。亦即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之情形,為清償目的,約定由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以抵償債務者,即非無效。經核,原告係於陸續借貸多年,經結算積欠債務金額後,始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為前揭系爭第3 條之約定。可見本件與借款之初即為流質約定之情形不同。況且,原告自94年10 月 間起即未依約清償,相隔數月後,兩造始於95年2 月12 日 由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之方式清償積欠之債務,與前述民法第878 條規範之情形類同,參諸民法第878 條規範意旨,當非無效。另按信託法第35條固規定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然有該條第1 項所定情形,則不在此限。姑不論,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為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契約關係,並為受託人利益之目的,與信託法係為信託人或受益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目的及性質有間,是於性質不符之情形,並無信託法規定之適用。即信託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亦明文: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不受上述限制之規定。況且,參諸同條第3 項規定,受託人違反第1 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其法律效果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準用同法第2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之問題,亦非當然無效。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 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違反信託法第35條規定而無效乙節,亦無足憑採。 2、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援引系爭協議書第3 條、系爭切結書主張以總價值逾3,000 萬元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全部抵償債務歸其所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所定之誠實及信用方法部分,核以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當時,以系爭協議書結算之債務金額,扣除被告不爭執94年10月以前原告已清償之60萬元,債務金額應為1,093 萬3,600 元。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現經評估總值為2,720 萬元,並提出太平洋房屋經理人出具之評估報告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考以不動產之價值,並非固定不變,乃因各種市場因素之異動而有所波動,無論78年間出資購買之成本或系爭土地目前市場價值若干,計算系爭土地抵償價額自應以抵償之時即95年2 月間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946 平方公尺(91+583+272=946),96年1 月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以96年1 月間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系爭土地之現值僅為236 萬5,000 元。而簽署系爭切結書前,系爭土地並於95年1 月19日設定抵押權登記780 萬元,向汐止農會借款650 萬元,其中500 萬元係用以代償原告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簽署系爭切結書抵償債務時,系爭土地之價值並應扣除上述抵押權擔保債務之負擔,始為公允。另原告主張伊興建系爭建物耗費將近1,000 萬元云云,姑不論原告就此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明,縱認屬實,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鋼骨鐵皮建物,迄95年2 月間,至少已興建10餘年之久,當屬老舊,扣除折舊亦不足認定確有高額之價值。綜上以解,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上述抵押權登記,以自己名義擔任債務人借款,其中500 萬元係代償原告之銀行貸款債務,之後始於95年2 月間由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約定抵償積欠之債務,以當時債務金額1,093 萬3,600 元之情形以觀,亦不足認有價值顯不相當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權利,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憑採。 3、承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3 條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並無原告所主張無效情事,自具拘束兩造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有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依系爭切結書已於95年2 月12日終止,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即歸屬被告所有,是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三)原告並未舉證已清償全部債務,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其亦不得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土地︰ 1、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08 號判決要旨參考)。由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載:「若乙方按期償還前述欠款者,甲方應於欠款全部清償日,甲方應將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予乙方…」內容反面推知,亦可得知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前,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擔保關係。 2、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之清償情形,被告不爭執者僅94年4月25日至同年9月25日間共計60萬元部分,其餘原告主張清償28萬元部分,並未舉證以明,自不足認為真正。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租約,兩造亦同意將租金收入用以抵償債務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考以系爭建物租約係95年2 月簽署系爭系爭切結書之後,即約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抵償債務之後始簽訂,衡情,被告當無再與原告合意隱藏以租金抵償債務意思之可能。而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之主張,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為憑,亦不足憑認為真。是則原告主張所謂截至98年6 月30日止,收受租金總計368 萬元部分,即不得執以抵償上述債務。至於95年1 月19日設定抵押權780 萬元,向汐止農會借款650 萬元部分,原告亦不爭執其中500 萬元係用以代償其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業如前述。顯然本筆抵押權之設定,係原告所明知,並已約明借得款項之用途,且既用以清償原告自身之債務,其亦無損害可言,其主張被告違反所謂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義務云云,顯非可採。至於95年10月17日設定登記180 萬之第2 順位抵押權借款150 萬元,以及乃95年12月14日領取徵收補償金47萬2,500 元部分,均為95年2 月12日以後之行為,亦均不足認屬違反受託義務之行為。抑且,縱認被告確有違反受託義務,而應負賠償責任,金額合計亦僅197 萬2,500 元。即便再加計上開所謂之系爭建物租約之租金368 萬元,亦仍不足抵償系爭協議書所結算之債務。則以系爭協議書之欠款金額1,153 萬3,600 元,扣除被告不爭執已受領之60萬元,及以上述至多得扣抵之金額565 萬2,500 元(1,500,000+472,500+3,680,000=5,652,500) ,仍不足清償全部之債務,至少尚積欠528 萬1,100 元(11,533,600-600,000-5,652,500=5,281,100),信託擔保原因仍未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擔保原因既未消滅,原告自不得主張片面終止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五、從而,原告主張終止信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