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漁歌廣告展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丙○○ 樓 乙○○ 被 告 紅樹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白友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兩造係依車廂廣告合約關係涉訟,依系爭車廂廣告合約書第玖條約定:「甲乙雙方並同意如發生爭訟時,以臺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 萬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兩造前於93年10月12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251-253 頁所示之「車廂廣告合約書」,約定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由原告承租被告擁有訴外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公司)計313 輛公車,每車每月租金7,000 元。嗣於93年11月23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261-266 頁所示之「車廂廣告(增加租用)合約書」,約定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追加5 輛公車、93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追加1 輛公車,每車每月租金為7,000 元。嗣於93年12月23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267-275 頁所示之「車廂廣告(增加租用)合約書」,約定自93年12月16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追加6 輛公車,每車每月租金亦為7 千元。兩造再於94年10月31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2-15 頁所示之「車廂廣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由原告承包被告擁有指南客運公司車廂外兩側(含車窗破格張貼),計325 輛公車廣告權利事宜,每車每月租金6,000 元。於履行合約期間車輛數如有增減(每月壹日為計算基準日),被告應主動函知原告,被告需於每月壹日將前月份之配車表、出車記錄主動告知原告,俾便原告提供伊之客戶作為刊登廣告之數量依據。由於系爭合約係續前約,原告前已簽立並繳足之履約保證金227 萬5,000 元用以扣抵移轉至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僅195 萬元,是原告已支付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195 萬元予被告收執。 ㈡原告於95年12月初經由客戶轉知,伊刊登於指南客運公司之車廂外廣告,如「四眼天雞」、「如果‧愛」、「金剛」、「納尼亞傳奇」、「深入絕地」、「蒙面俠蘇落2」、「出竅情人」等電影廣告,其車窗破格玻璃處之廣告遭割除,嚴重破壞廣告整體,致使廣告物失去整體廣告效益,經原告派人立即調查屬實,被告雖曾於94年12月27日函知係為因應監理機關驗車需要所採取之權宜措施,然原告所刊登於公車上之廣告,並未設置於車廂外正面、駕駛座兩側車窗玻璃,兩側車窗上之廣告物亦各保留二處不得張貼,均符合臺北市政府頒佈之「臺北市公共汽車設置車廂外廣告注意事項」第7 點前段規定,依前開規定無須割除以應付監理機關驗車需要。被告本應依據系爭廣告合約規定善盡保護廣告物之責,被告行為已嚴重毀損原告客戶所刊登之廣告內容,並損害原告公司信譽,原告為此必須額外提出賠償予廣告客戶,經原告通知其補正改善仍未獲置理。 ㈢另原告承租指南客運公司車廂廣告版面,廣告版面係位於公車車體兩側,公車必須出車行駛於其規定之營運路線,行人或路人方能見到車廂廣告所刊登之廣告,公車如未出車,則無法見到廣告內容,即無廣告效益。原告給付予被告之租金以一個月一期計算,承租公車數量為325 輛,每輛公車每日至少須出車一趟,為合約之最低標準,如公車當日或連續數日未出車,被告根本無從補正。故系爭合約為民法第255 條規定定期給付之合約。又被告必須於每月一日前將前月份之配車表、出車記錄主動提供予原告,俾便原告正確掌握出車數量,以提供予原告客戶作為刊登廣告之數量依據。被告應於車輛調整場站或路線時,以書面函知原告,避免原告與伊之客戶間產生誤會,惟原告屢以電話通知被告索取指南汽車公司各站之配車表、出車記錄等資料,被告均未提供,致使原告產生質疑,經原告於調查同時發現指南客運公司有車號541 —AC、542 —AC、543 —AC、545 —AC、525 —AC、526 —AC、532 —AC、527 —AC、AG—420 等多部車輛於續約前早已停駛,車身佈滿灰塵。經原告另訴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0 號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承審法官於向臺北智慧卡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指南客運公司於93年10月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出車記錄,原告發現指南汽車公司有高達35部車輛於當月整月份無出車記錄,被告不僅未主動告知原告此項不利訊息,甚而繼續向原告收取租金及續約,已違反誠信原則。原告為此屢以電話向被告反應均未獲處理。 ㈣被告既有前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業已多次以口頭催告改善,且原告在先前合約之履行期間內,於94年6 月8 日業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1001號函通知被告,其中該函意旨:「…貳、經查,本公司於合約期限內已多次催促貴公司改善下列缺失,否則將足以影響本公司之業務推廣之困難,嚴重影響本公司之合法權益,今再以此函通知貴公司逾期限內改善缺失:…3 、缺員停駛過久,經查,單是錦繡站場及新光站已停放14輛缺員車未行使多月,無論數量或時間上,實已造成本公司的實際刊登廣告之車輛短少,貴公司應誠實履約,以維商信。2 、報廢車輛未適時通知及申報,經查,淡海站場有報廢車輛之車牌號碼為315-FA、319-FA,車牌皆已拆除報廢近3 個多月,惟貴公司應有義務事前通知,並應退回承租費用,請貴公司確實落實查報報廢車之情形,並請於期限內退回承租費用。參、上列事項,督請貴公司於本文到後10日內予以改善及辦理…」,即要求被告應誠信履行合約之約定,對於缺員停駛、報廢車等之未出車情形,均應誠實報告,惟被告並未誠實履約,亦未將每月未出車之情形誠實報告。況系爭合約為民法第255 條規定定期給付之合約,原告自得逕行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已於94年12月9 日以臺北法院郵局25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94年12月31日起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於95年1 月2 日前退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已於94年12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廣告合約書第1 條明白約定合約期間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計3 年。而租賃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始得終止,是除合約另有約定外,原告自不得於合約期滿前任意終止契約。又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提前終止合約(或違約):乙方如違約及租期未屆滿提前終止合約時,乙方所繳之壹個月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乙方決不異議,惟尚未兌現支票則應全數退還乙方。」,復查原告前於93年10月12日與被告簽定之「車廂外廣告合約書」第7 條則約定:「提前終止合約(或違約):乙方如違約及租期未屆滿提前終止合約時,乙方所繳之廣告租金及壹個月履約保證金,甲方一律沒收不發還乙方。」依上揭2 份合約內容可知,系爭廣告合約存續期間為94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雙方就提前終止合約之效力規定,經磋商後將原告所預先繳納之租金部分剔除於沒收範圍之外,惟就履約保證金部分仍肯認屬於當原告提前終止合約時,所應給付被告作為賠償因原告不履行合約造成被告之損害,原告既於系爭合約期限未屆滿前提前終止合約,依約被告自毋須返還履約保證金。 ㈡原告雖提出其與他廣告商或電影發行商簽定之廣告刊載合約書及發票影本為證,然其中原告所提出之電影「四眼天雞」及電影「蒙面俠蘇洛2 」合約書之廣告刊期,分別為94年10月15日至28日,以及94年10月5 日至25日,顯非系爭合約之存續期間內,原告將非屬合約存續期間(94年10月間)刊登之電影廣告被破壞作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其主張顯無可採。再原告係於94年12月9 日發函指稱原告所張貼之廣告遭被告破壞並據以終止合約云云,惟其所提出之電影「如果‧愛」廣告合約書,明確記載該廣告之刊期為「94年12月10日至94年12月23日」,顯然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合約時,該廣告根本未經張貼,更不可能為被告所破壞,原告自無從以該廣告被破壞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再原告據以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明白指出遭破壞之電影廣告為「出竅情人、金剛、四眼天雞」,惟原告並未提出電影「出竅情人」之相關合約以證明刊登期限,而原告所提出之「如果‧愛」、「納尼亞傳奇」、「深入絕地」及「蒙面俠蘇洛2 」等電影廣告刊登合約書,則非該函所稱據以終止系爭車廂廣告合約之電影廣告,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該信函內容屬實。況退萬步言,原告提出之電影廣告委刊合約書,亦僅能證明原告與第三人約定之電影廣告有刊登期限而已,然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合約後,並未自行移除其已張貼之廣告,被告更不會為原告移除其所張貼之廣告,是原告提出之電影廣告委刊合約書,根本無法證明電影「四眼天雞」、「出竅情人」、「如果愛」等廣告被破壞的照片,係在合約存續期間所拍攝,而原告既然已發函通知被告兩造系爭合約至94年12月31日終止,則於合約終止後,被告即不再對原告負有依約保持車輛上廣告完整之義務,迺今原告片面提出無法證明何時拍攝之照片,遽爾主張廣告係在兩造合約有效期間遭致毀損云云,實缺乏實質證據力,甚至關於廣告係由被告破壞乙節,更完全未提出證據,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合約存續期間有破壞廣告之違約事由,其以被告違約為由主張提前終止合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履約金云云,實屬無據。 ㈢原告所提出割除前及割除後的廣告照片,可看出被割除的部分確實已遮蔽車輛所有人名稱「指南客運」之標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之規定,如不予移除,勢必不能通過驗車,足證原告張貼之廣告,確已違反法規及系爭合約第陸條㈢之規定,且有移除之必要,原告辯稱其刊登之廣告物符合規定云云,顯非事實。 ㈣姑不論被告是否違反民法第423 條保持合用義務,然出租人違反前開義務之效果,乃承租人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給付租金之義務,並非逕據以終止合約。且民法就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規定之法律效果為損害賠償,而非終止契約,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26 條及第231 條規定,終止雙方系爭合約,並無理由。況系爭合約第2 條明白約定系爭合約出租之車輛數總計325 輛,原告主張部分車輛無法使廣告版面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惟無論原告片面主張車廂廣告遭致毀損之車輛數(32輛)或停駛之車輛數(9 輛)均尚未達雙方合約車輛數之10%及3 %,亦顯未達足以終止契約之程度。另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中主張終止租約之依據為雙方「車廂廣告合約書」第3條 、第6 條第3 項及第6 條第6 項之規定,惟雙方契約約定車輛數增減之法律效果為廣告租金之增減,而非終止契約,復對於廣告物印刷、漆繪版面毀損之法律效果則屬損害賠償,亦非終止契約,是以原告主張援引前開契約規定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云云,並無理由。 ㈤指南客運公司所屬公車因車輛調度、保養修護及駕駛休勤等商業及行政因素,當無可能每輛每日均行駛於營業路線,原告之負責人丁○○前於85年4 月至88年8 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曾擔任業務部主任而處理被告與他人訂定之車廂外廣告合約,負責將被告所取得之公車業者車輛外側使用收益權利轉租予他人,是丁○○應知悉本件與被告合作之指南客運公車事實上不可能每輛每日均行駛於營業路線。復依雙方締結系爭廣告合約之過程可知,系爭廣告合約乃前一份合約之續約,在續約過程中,原告曾要求被告在系爭廣告合約中新增擔保「出車率」若干之條款而遭被告拒絕,足證原告知悉被告之合約義務本即為提供一定數量之車輛張貼廣告,並未及於保證每輛每日百分之百出車。依系爭合約之記載,雙方就車輛數及租金之約定,僅於第2 條記載「車輛數」若干,及第3 條記載「每車每月廣告租金」若干,並以「車輛明細表」特定租用之指南客運公車,在原告亦知悉指南客運公車事實上不可能每輛每日均行駛於營業路線之情形下,既然雙方於合約中並無特別記載「以出車率八成計算租金」或「以各車每日行駛3 趟為標準計收租金」等擔保出車率若干之文句,被告當不致於反而向原告保證其所租用之指南客運公車每輛每日均將百分之百出車。復系爭廣告合約書所附被告向指南客運取得車廂外側使用收益權利之合約書,其中第4 條規定:「乙方(被告)不得因甲方(指南客運)車輛缺員、停駛、肇事、待料、修護、保養車輛、異動路線等任何理由請求扣減租金」,更足證被告並無向原告保證其所租用之指南客運公車每輛每日均將百分之百出車。 ㈥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指南客運行車班表,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云云,惟附隨義務之目的並不在於使契約之給付利益得到最大之滿足,而係在於避免債權人之固有利益於債之關係發展中遭受損害。本件被告之未交付行車班表,既未造成原告給付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之損害,自無何違反附隨義務之可言。 ㈦本件被告應為之給付,係提供指南客運公司之車輛供原告於車廂外兩側張貼廣告,尚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且遍觀系爭合約,兩造並無特約表明有嚴守任何履行期限之合意,或對此期限之重要有所認識等約款,是系爭廣告合約之性質並非民法第255 條所規定「應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之契約」,原告自無從援引該條文規定主張其得不經催告即逕行終止兩造系爭合約,原告未經催告逕行發函解除或終止系爭廣告合約,無任何法律或合約上之依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於93年10月12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251- 253頁即原證27所示之「車廂廣告合約書」,約定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由原告承租被告擁有訴外人指南客運公司計313 輛公車,每車每月租金7,000 元。嗣於93年11月23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261-266 頁即原證28所示之「車廂外廣告(增加租用)合約書」,約定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追加5 輛公車、93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追加1 輛公車,每車每月租金為7 千元。嗣於93年12月23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267-275 頁即原證29所示之「車廂外廣告(增加租用)合約書」,約定自93年12月16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追加6 輛公車,每車每月租金亦為7,000元。 ㈡兩造於94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由原告承包被告擁有指南客運公司車廂外兩側(含車窗破格張貼),計325 輛公車廣告權利事宜,每車每月租金6,000 元,於履行合約期間車輛數如有增減(每月壹日為計算基準日),被告應主動函知原告,同意後比照增減租金。 ㈢原告已繳足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195 萬元予被告。 ㈣原告於94年12月9日以臺北法院郵局2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94年12月31日起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於95年1 月2 日前退還履約保證金,被告於94年12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將原告刊登於指南客運公司之車廂外電影廣告,割除其車窗破格玻璃處之廣告,且未達「每車每日行駛一趟」之出車率,亦未依約交付指南客運公司配車表、出車記錄予原告,經原告催告補正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已依法終止系爭合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⒈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陸條第㈢項之約定,破損原告廣告物印刷、漆繪版面?⑴被告有無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將原告刊登於指南客運公司之車廂外電影廣告,割除其車窗破格玻璃處之廣告?⑵如前開爭點⑴為肯定,車窗破格玻璃處之廣告遭割除,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構成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⒉被告是否負有出車率須達「每車每日行駛一趟」之最低給付標準義務?⒊被告有無交付指南客運公司配車表、出車記錄予原告之附隨義務?㈡如前開爭點㈠為肯定,原告得否執此主張終止系爭合約?⒈原告於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前是否有定期催告?⒉如前開爭點⒈為否定,則原告主張無庸催告即得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⒈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陸條第㈢項之約定,破損原告廣告物印刷、漆繪版面? ⑴被告有無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將原告刊登於指南客運公司之車廂外電影廣告,割除其車窗破格玻璃處之廣告? 按廣告公司在刊登客戶所委託之廣告物,首要係著重於首刊日期,電影廣告必須於開始上映前刊登,始能達到廣告之效應,且廣告公司並不一定會準時下刊其客戶之電影車廂廣告物,須待新廣告物合約才會將原有車廂廣告卸除,此為業界通例,乃為兩造所不爭。由原告所提出之委刊合約書、發票及電影介紹網頁觀之(本院卷一第109-126 頁),電影「四眼天雞」刊登期限為94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0月28日,臺灣上映日期為94年11月4 日,電影「如果‧愛」刊登期限為94年12月10日起至94年12月23日,臺灣上映日期為94年12月23日,電影「金剛」刊登期限為94年11月20日起至94年12月9 日,臺灣上映日期為94年12月14日,電影「納尼亞傳奇」刊登期限為94年11月20日起至94年12月3 日,臺灣上映日期為94年12月30日,電影「深入絕地」刊登期限為94年11月20日起至94年12月10日,臺灣上映日期為94年12月9 日、電影「蒙面俠蘇洛2」刊登期限為94年10月5 日起至94年10月25日,臺灣上映日期為94年10月28日。可認前開電影車廂廣告係在兩造系爭合約期間或先前合約期間所刊登,然前開車廂廣告遭破壞之時間為何,則無從由原告所提出之委刊合約書、發票及電影介紹網頁得知。經查原告係於94年12月9 日發函指稱原告所張貼之電影車廂廣告遭被告破壞而據以終止合約,惟其所提出之電影「如果‧愛」廣告合約書,明確記載該廣告之刊期為「94年12月10日至94年12月23日」,顯然原告於94年12月9 日通知被告終止合約時,該電影「如果‧愛」車廂廣告根本未經張貼,自不可能為被告於94年12月9 日前所破壞。又原告據以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明白指出遭破壞之電影廣告為「出竅情人」、「金剛」、「四眼天雞」,惟遍觀原告所提之證物當中,並無電影「出竅情人」之相關合約以證明刊登期限,而原告所提出之「如果‧愛」、「納尼亞傳奇」、「深入絕地」及「蒙面俠蘇洛2」等電影廣告刊登合約書,則均非該函所稱據以終止系爭車廂廣告合約之電影廣告,是應予究明者,乃電影「四眼天雞」、「金剛」是否在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遭被告破壞割除。經查:被告於收受前開94年12月9 日第259 號存證信函後,曾於94年12月27日委由朱麗真律師以94年度法函字第0228號律師函通知原告,該函說明稱:「…本公司係為應監理機關驗車需要,故依合約第六項第十款約定,採取權益措施,將破格廣告做事宜處理…」,此即被告在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回覆原告稱關於該破格廣告遭割除之解釋內容,堪認在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電影「四眼天雞」、「金剛」等車廂廣告,其車窗破格玻璃處之廣告,確有遭割除破壞之情事。 ⑵如前開爭點⑴為肯定,車窗破格玻璃處之廣告遭割除,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構成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按系爭合約第6 條第10項約定:「廣告張貼範圍含車身兩側車窗玻璃破格張貼(車窗可破格但以不超過車窗面積三分之一為原則,且必須使用透視不殘膠材質,並不得影響車內乘客視線及車容)與車身輪弧以內,車廂後背不得張貼,且須依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廂外廣告張貼注意事項及規定送審核准後再實施,違反上述規定,乙方(即原告)視同違約。」而台北市公共汽車設置車廂外廣告張貼注意事項第7 條第3 項則規定:「第一項廣告物之設置,…不得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加漆標識之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 款明文規定:「大客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是觀諸上揭合約條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及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規定可知,原告雖可將廣告張貼於車身兩側車窗玻璃破格,但仍不得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大客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加漆標識汽車所有人名稱之規定,否則即與台北市公共汽車設置車廂外廣告張貼注意事項之規定有違,而由原告提出之原證6 號、7 號照片可知(本院卷一第32-36 頁),其所張貼之車廂廣告,業已遮蔽指南客運公車所有人名稱之標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以及台北市公共汽車設置車廂外廣告張貼注意事項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次按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規定:「…另乙方(即原告)於廣告張貼時,不得影響車輛之機械性能(如各出風口不可封住等)操作及驗車(如座位、立位人數,標示不可張貼),如因而造成車輛受損及北市交通局相關規定懲處,其損壞機件及營運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是系爭合約已明定原告所張貼之車廂廣告,不得影響車輛驗車規定,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6 號照片,可證該等廣告刊物確實已遮蔽車輛所有人「指南客運」標示,復由原證7 、8 號照片亦可看出該等廣告遭割除者即屬遮蔽車輛所有人名稱部分,是原告張貼之廣告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規定,影響驗車而有移除之必要。況由系爭合約之附件即指南客運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合約書觀之,其中第12條約定:「廣告物之設置以張貼、漆繪為限,車身需做漆繪時甲方同意於本公司關係企業修理廠房內配合辦理,惟對甲方車身外有關公司標幟、名稱等內容不得遮蔽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之規定。」(本卷卷一第18頁),被告對於指南客運公司既有不得遮蔽其公司標幟、名稱之義務,且亦將其與指南客運公司之契約作為系爭合約之附件,自不可能在與原告之系爭合約中同意其所張貼之破格廣告得遮蔽指南客運公司名稱,否則乃自陷於對於指南客運公司違約之境地。至原告雖提出原證32、33號照片,據以主張廣告物得張貼於車廂兩側車窗破格云云,惟由原告所提呈之原證32號照片,可清楚看出他廣告業者於張貼車廂外廣告時,並未遮蔽車輛所有人之名稱即原證32號照片中之「大都會客運」;又原告據原證33號之照片主張照片中之廣告物亦遮蔽車輛所有人名稱而仍得張貼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證33號照片中之車輛於張貼該廣告後仍可通過監理機關驗車,則原告既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在先,若有造成損害,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⒉被告是否負有出車率須達「每車每日行駛一趟」之最低給付標準義務? 依系爭合約書之記載,雙方就車輛數及租金之約定,僅於第2 條記載「車輛數」若干,及第3 條記載「每車每月廣告租金」若干,並以「車輛明細表」特定租用之指南客運公車,並未對於出車率有何明文約定。按指南客運公司所屬公車因車輛調度、保養修護及駕駛休勤等商業及行政因素,當無可能每輛每日均行駛於營業路線,此應符合吾人邏輯之理解,而為社會生活上得確定之經驗事實。而原告之負責人丁○○前於85年4 月至88年8 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曾擔任業務部主任而處理被告與他人訂定之車廂外廣告合約,負責將被告所取得之公車業者車輛外側使用收益權利轉租予他人,有被告提出之人事資料、合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13-21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是丁○○亦應知悉本件與被告合作之指南客運公車事實上不可能每輛每日均行駛於營業路線。再由雙方締結系爭廣告合約之過程觀之,系爭合約乃前一份合約之續約,在續約過程中,原告曾要求被告在系爭廣告合約中新增「出車率」、「車容整潔」、「報廢主動告知」等條款,然被告僅同意「報廢車應主動告知」,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有被告提出之簽署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216 頁),再據證人馬祖軍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0 號到庭證稱:「系爭合約係我代理紅樹林廣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簽約前紅樹林公司與指南客運承攬的契約書,其都有給原告看過」「(問)有無告知原告如果有車輛停駛的情況,並不退補租金?在協商價格內容的時候,有告知不能保證車輛的狀況,原告須自行決定租金,所以原告應該有將所有的情形都考慮進去」等語(本院卷二第8 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應係包裹式的就車輛總數為簽訂,原告在綜合考量包裹內各路線冷、熱門情形、車輛行駛頻率等一切情事,經算其所願承租之總價後,再平均除以所承租之車輛總數,以計算出每車每月願承租價格。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之前,原告既於與被告磋商締約條件之時,向被告表示「合約內容希增加出車率、車容整潔、報廢車主動告知」,顯見其必知悉原契約內容並無關於保證出車率之約定。而被告既僅「同意報廢車應主動告知」,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丁○○簽名確認,且最終契約版本亦未納入關於出車率之約定,顯見關於「出車率」此爭議業經兩造於締約前即有共識。況系爭廣告合約書所附被告向指南客運公司取得車廂外側使用收益權利之合約書,其中第4 條規定:「乙方(被告)不得因甲方(指南客運)車輛缺員、停駛、肇事、待料、修護、保養車輛、異動路線等任何理由請求扣減租金」,可知指南客運公司並未保證每輛每日至少需出車一趟,亦足認被告並無向原告保證其所租用之指南客運公車每輛每日均將百分之百出車,否則關於指南客運公司各公車未出車天數之租金,被告一方面就本身已支付予指南客運公司者不得請求扣減,另一方面就原告支付予己者,又須返還予原告,徒然承擔、吸收因指南客運公車未每輛每日百分之百出車所致之租金損失,此顯不合常理。至原告雖提出臺北市交通資料快報及台北市交通統計月報等統計數據主張其要求每車每日需出車一趟並不為過云云,然兩造既未於系爭合約約定以「臺北市聯營公車行車效率」之「行車次數」之「每車每日平均班次」作為給付義務之依據,則該統計數據即與系爭契約被告是否負有「每車每日行駛1 趟」之出車義務無涉。綜上,尚難認被告負有出車率須達「每車每日行駛一趟」之最低給付標準義務。 ⒊被告有無交付指南客運公司配車表、出車記錄予原告之附隨義務? 按所謂「附隨義務」乃指債之關係在其發展的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其情事,所發生之各種義務,而關於附隨義務之功能,可別為二類:1.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2.避免侵害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是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原告雖稱被告必須於每月一日前將前月份之配車表、出車記錄主動提供予原告,俾便原告正確掌握出車數量,以提供予原告客戶作為刊登廣告之數量依據等語,然兩造於系爭合約中並未約定被告需提供指南客運公司之配車表及出車紀錄等,且觀之系爭合約所附被告先向指南客運公司取得車廂外側使用收益權利之契約,其中亦未見指南客運公司有提供被告配車表及出車紀錄之約定,足認提供原告指南客運公司之配車表及出車紀錄並非被告於契約中之給付義務,充其量僅屬資訊提供之附隨義務。然因附隨義務係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隨著債之關係的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之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附隨義務原則上非屬對待給付,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且附隨義務之不履行,除妨害契約目的達成外,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解除契約,但得就其所受之損害,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兩造係僅就車輛數為約定,並未擔保一定之出車率,已如前述,則被告如已依約提供如契約約定之車輛數予原告刊登車廂外廣告,雖未提供指南客運公司配車表及出車記錄與原告,尚難認有礙於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未提供出車表及行車記錄受有何損害,其自不得執此主張提前終止系爭合約。綜上,尚難認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出車表或行車記錄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之主張為可採。 ㈡綜上,因電影「四眼天雞」、「金剛」等車廂外廣告遮蔽指南客運公司名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1 項及台北市公共汽車設置車廂外廣告張貼注意事項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始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割除其車窗破格玻璃處之廣告,因原告違約在先,自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並無出車率須達「每車每日行駛一趟」之最低給付標準義務存在,且被告未交付指南客運公司出車表、行車記錄予原告,並無礙於契約目的之達成,原告亦未舉證其因此受有何損害,自不得執此主張終止合約。則原告於94年12月9 日發函通知被告於94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柒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違約及租期未屆滿前終止合約時,乙方所繳之壹個月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乙方絕不異議。」,被告自得以原告提前終止合約為由,沒收履約保證金195 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廣告合約書第6 條第3 款、民法第423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5 萬元及自95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305元(第一審裁判費20,305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