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庚○○ 立大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乙○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庚○○(下稱庚○○)為房屋仲介營業員,受僱於被告立大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路141 巷3 號1 樓房屋(歐香住店華廈)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有意出賣,原委託訴外人21世紀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仲介)銷售,惟庚○○屢次主動請託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委由其銷售,並保證必定以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之高價售出,原告即委任其夫辛○○(下稱辛○○)全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委託庚○○及立大公司銷售事宜。民國95年2 月6 日,辛○○與庚○○辦理委託銷售手續,詎庚○○竟隱匿資訊,謊報行情,諉稱520 萬元只是廣告價,誘騙辛○○同意調降系爭不動產之銷售總價為450 萬元,惟未將約定之總價450 萬元填入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委託價格欄內,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款,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即為無效;庚○○嗣另行取出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系爭第1 次契約變更合意書),並聲稱:「扣除仲介費,如有人出價425 萬元即可收取斡旋金」,使辛○○誤以為若含仲介費即與總價450 萬元接近,且只是收取斡旋金之憑據,不覺有異,即簽名蓋章,惟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既未填寫總價,如何能另以系爭第1 次契約變更合意變更之?庚○○另詢問不動產標的現況,並於現況說明書勾選完畢後,竟見辛○○首次售屋,善良可欺,告知如無疑問,即簽名蓋章完成契約,辛○○簽名用印後,庚○○亦未讓辛○○攜回審閱,而自行於審閱期欄偽填於95年2 月3 日攜回審閱3 日字樣。 ㈡95年3 月23日晚間,庚○○突然來訪,要求原告及辛○○降價為380 萬元,辛○○禁不起其一再拖延勸說,惟恐耽誤小孩就寢,乃勉強同意再減價5 萬元,即自425 萬元變更為420 萬元,並言明絕不再減,庚○○即再以同樣格式的契約變更合意書(下稱系爭第2 次契約變更合意書),讓辛○○簽名蓋章。嗣於同年3 月底,庚○○即來電告知以420 萬元成交,扣除百分之四的仲介費(即16萬8,000 元),原告實收403 萬2,000 元。辛○○驚覺與委託銷售之原意不符,惟庚○○表示若不成交仍須賠償仲介費,原告與辛○○深感無奈,仍依約辦理過戶,並於95年5 月16日點交予買受人即被告丙○○(下稱丙○○)。惟原告夫妻因此事件互不諒解,被迫離婚、家庭破裂。嗣原告向合法仲介業者查詢,始知庚○○、立大公司未將總價填入系爭,僅於系爭契約變更合意書載明變更後價格之作法,與仲介交易常情不符,顯係藉此詐騙原告得扣除仲介費,致原告受有損害。庚○○為立大公司之受僱人,立大公司又係加盟於乙○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如同時指庚○○、立大公司、丙○○、乙○公司4 人,則合稱被告),以「東森房屋」之招牌進行不動產仲介業務,原告遭詐騙後,曾向乙○公司檢舉此案,惟音訊全無,乙○公司顯未盡監督管理加盟店之責,庚○○、立大公司、乙○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丙○○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於96年1 月間以原屋原貌,以520 萬元之高價轉賣訴外人彭蘭香,並已辦妥過戶登記,庚○○、立大公司、丙○○顯係共同基於意圖牟取暴利差價之概括犯意,詐騙原告壓低售價,再高價轉售他人,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丙○○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所失利益、所受損害、懲罰性賠償金、精神慰撫金如下: ⒈所失利益95萬元: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為582 萬元,以520 萬元之價格出售應屬合理;原告原亦以520 萬元之價格委託庚○○、立大公司銷售,惟僅以420 萬元售出,差價100 萬元,扣除原告自願降價之5 萬元(即系爭第2 次契約變更合意書,自425 萬元降價為420 萬元),原告所失利益為95萬元。 ⒉原告上開所失利益,係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所失利益3 倍之懲罰性賠償,即285 萬元(950,000 X 3=2,850,000) 。 ⒊立大公司收取仲介費16萬8,000 元,卻未提供行情資訊,使原告判斷錯誤,原告求教消保官後,消保官認為仲介業者應不得請求仲介費。故被告自應退還全額仲介費用。 ⒋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除遭受財產損失外,更須長期忍受婚姻破裂、身心俱創之痛苦,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⒌以上共計456萬8,000元。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庚○○、立大仲介有限公司辯稱: ⒈原告於95年2 月6 日簽約時,議定以450 萬元為廣告價格,4 25萬元為底價,因系爭不動產業經21世紀仲介等其他仲介公司及原告自己銷售約半年之久,皆無法以450 萬元之價格賣出。另因買方議價空間普遍為15% 左右,故庚○○於簽約同時製作廣告價格為520 萬元之文宣供原告參考,然未獲原告同意,最後仍以450 萬元為廣告價格。庚○○並未保證以520 萬元賣出系爭不動產,且與原告簽約時已明白告知價格及其他約定事項,且均經原告同意。庚○○承辦本件時為新人,故漏未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填載委託銷售價,但由系爭第1 件契約變更合意書,可得知原告最初之委託價確實為450 萬元。庚○○並無任何隱匿行情、詐騙原告降價情事,原告同意降價為425 萬元時,庚○○亦未告知不收仲介費。最後成交價420 萬元確實在一般交易習慣議價範圍內。 ⒉系爭第1次、第2次契約變更合意書僅在補充或更動原契約條件時使用,其餘均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履行,原告指摘契約變更合意書上未載仲介費、增值稅等,顯有誤會;庚○○、立大公司與丙○○並無共謀壓低原告售價情事,否則丙○○再行出賣時,豈有可能不透過立大公司,反由其他仲介公司出售之理? ㈡丙○○辯稱: ⒈丙○○於95年3月底4月初,因擬購屋作為夫妻養老之用,經由庚○○之仲介,以總價420 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丙○○支付80萬元後,餘款以銀行貸款方式支應,並於95年5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95年5 月16日完成交屋手續。系爭不動產原本只有1 間房間,丙○○購得後,改成3 間房間,並全數粉刷,花費裝修費用達20、30 萬 元。惟裝修完畢欲遷入居住時,赫然發現屋後正巧為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人口,除空氣污濁外,噪音更擾人無法入眠,不適養老者居住,遂於96年1 月22日,經由訴外人有巢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巢氏房屋)之仲介,以480 萬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訴外人彭蘭香。 ⒉丙○○以420 萬元購得系爭不動產後,除支付仲介費、繳交稅捐外,尚支出裝修費約30萬元,售出時亦繳交仲介費12萬7,000 元,加上簽約金、代書費、稅捐等,支出逾60萬元,嗣以480 萬元賣出,亦與市場行情及丙○○支出之成本相符。 ⒊丙○○為單純購屋者,原告與庚○○、立大公司間如何委託,丙○○全然不知情,亦未參與,無端受累,實感莫名。 ㈢乙○公司辯稱:乙○公司與立大公司、庚○○間均無僱傭關係,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請求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均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原委託21世紀仲介銷售,以450 萬元之價格銷售2 個月,而未賣出。嗣原告委任黃渙洲全權代理委託銷售事宜,黃渙洲遂委託立大公司之員工庚○○銷售。 ㈡系爭不動產之銷售廣告單,以「歐香店住」為系爭房屋之銷售代稱,廣告註明系爭房屋權狀27.46 坪,總價520 萬元。廣告單並註明「力霸房屋汐止中興福德加盟店」或「力霸房屋中興福德店」,聯絡人(專案負責人)載明為「庚○○00000000000 」。有廣告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㈢95年2 月6 日,原告與立大公司(經紀營業員為庚○○)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未記載委託銷售總價,亦未載明每坪單價。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前言載明:「本契約於95年2 月3 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3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3 日),委託人已詳閱並充分瞭解本契約書之內容無誤。」。上開審閱期約款之簽章欄及立契約書人簽章欄、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委託人簽章欄部分,均經原告簽名蓋章。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所附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 ㈣原告與立大公司(經紀營業員為庚○○)於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同一天(即95年2 月6 日),另簽署系爭第1 次契約變更合意書,契約變更內容為:委託銷售金額由450 萬元變更為425 萬元。有系爭第1 次契約變更合意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0頁)。 ㈤原告於95年3 月23日,簽署系爭第2 次契約變更合意書,契約變更內容為:委託銷售金額由425 萬元變更為420 萬元。有系爭第2 次契約變更合意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㈥立大公司為乙○公司之加盟店,以「東森房屋中興福德加盟店」之名稱進行不動產仲介業務。原告因出售系爭不動產,給付立大公司仲介費16萬8,000 元,有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2頁)。 ㈦丙○○經由庚○○之仲介,以總價420 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於95年5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5年5 月16日完成交屋手續。嗣丙○○於96年1 月22日,經由訴外人有巢氏房屋之仲介,以48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彭蘭香。此有房屋點交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信(本院卷第27頁、第66頁至第91頁)。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 ㈠庚○○仲介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過程,有無何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原告受侵害者為何權利?其損害為若干? ⒈原告是否有受有差價損失95萬元? ⒉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85 萬元? ⒊原告得否請求仲介費損害16萬8千元? ⒋原告得否請求慰撫金60萬元? ㈡丙○○與庚○○有無共同侵權行為?丙○○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立大公司、東森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庚○○之侵權行為態樣,包括隱匿市場行情、誘騙原告不當降價、未給予原告契約審閱期、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漏填契約總價等等,並主張其因此受有差價損失95萬元。惟查: ⒈原告主張庚○○隱匿市場行情、誘騙原告不當降價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庚○○所否認,已難信為真實;且由原告自承系爭不動產業以450 萬元之價格交由21世紀仲介銷售2 個月而未賣出等情(本院卷第196 頁參照),益足證原告或辛○○顯明確知悉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市場行情確實未達450 萬元,故原告同意2 度降低委託銷售價格為425 萬元、420 萬元,應係明知房屋乏人問津,而決定降價求售;原告復主張:同意降價至425 萬元或420 萬元,係誤以為扣除仲介費可以實拿425 萬元或420 萬元云云,惟代理原告全權處理銷售事宜之辛○○為大專畢業,其智識程度非低,並自承「我知道仲介費是成交價格的4%」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則原告就其以425 萬元或420 萬元成交後,須另應依實際成交價格4%給付仲介費予立大公司之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主張庚○○於簽約時特別告知「425 萬元是扣除仲介費用之價格」云云,亦與房屋仲介交易常情不符,非可採信。況且,仲介業者之收益來自仲介費,而仲介費係依據實際交易價格之固定比例計算(例如出賣人應給付出賣價格4%之仲介費),實際交易價格愈高,仲介業者利潤愈佳,衡情庚○○自無可能誘騙原告降價,而損及自己之利益。 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就契約審閱權部分,載明:「本契約書於95年2 月3 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3 日,委託人已詳閱並充份瞭解本契約書之內容無誤」,其日期部分係手寫填載,並有原告之簽名蓋章。原告主張庚○○未給予契約審閱期,即與客觀書面證據不符,非可採信。 ⒊庚○○雖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漏填契約總價450 萬元,惟委託銷售價格確實為原告所明確知悉,否則原告何可能於載明委託銷售金額由450 萬元變更為425 萬元之系爭第1 次契約變更合意書上簽名?況實際出售之價格420 萬元,係辛○○與庚○○數度磋商並經辛○○同意之結果,辛○○仍有降價與否之最後決定權,從而,系爭不動產實際出售價格及原告原先期望價格間之落差,係基於辛○○之決定所致,與庚○○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漏填契約總價之行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庚○○有侵權行為,及該侵權行為造成原告95萬元之差價損失云云,為無理由。 ⒋原告自承其知悉須依成交價4%給付仲介費,故其支出仲介費16萬8,000 元,顯係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履行之結果,並非庚○○任何侵權行為所致,其請求庚○○賠償仲介費損失16萬8,000 元,洵無足取。 ⒌庚○○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致原告受損害之情,既經認定如上,且依原告所述侵權行為情節,原告亦非遭庚○○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庚○○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於法不符。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庚○○之行為,受有差價損失95萬元、仲介費損失16萬8 千元、精神上損害60萬元云云,均無理由。 ㈢另按因企業經營者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惟按,系爭不動產最後成交價格為420 萬元,係經原告同意之結果,原告並未因庚○○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受有任何差價損失,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庚○○給付3 倍的懲罰性賠償金285 萬元,非可憑採。 ㈣原告以丙○○以480 萬元轉賣系爭不動產,受有60萬元差價利益為由,主張丙○○與庚○○有共謀詐騙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惟原告就丙○○如何與庚○○共謀情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臆測之情節為其主張之依據,已難採信。且不動產市場價格瞬息萬變,除不動產本身之位置、屋齡等條件外,尚深受買賣雙方之意願及需求、市場供需法則、政府之金融、稅捐、房屋、土地等政策、不動產所在位置有無公共開發案、建商是否炒作,及與股票市場互有消長等因素影響。丙○○於買受系爭不動產逾6 個月後,以高於買價60萬元之價格售出,於不動產交易市場尚非罕見;且如丙○○果與庚○○共謀,則丙○○出售時,豈可能另委託有巢氏房屋代為銷售,而不再委託庚○○或立大公司之其他營業員?從而,原告僅以丙○○買入及賣出間獲有差價利益為由,遽予主張丙○○與庚○○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丙○○連帶負賠償責任,顯不足取。 ㈤庚○○並未有侵權行為,亦未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請求立大公司、乙○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定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1 審裁判費4 萬6,243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