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告 乙○○ 28號 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310 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欲追求伊之前配偶何昭孟(2 人已於民國96年11月底離婚),為迫使伊退休後赴居國外以離開何昭孟,竟先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佯以「你的學生復仇者」之身分,製作內容如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信函,裝置於信封內,於94年8 月間某日、同年9 月3 日、同年12月26日,連續郵寄至伊位於臺北市○○區○○路106 巷7 弄40號5 樓之住處,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恫嚇伊,致伊心生畏懼,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在案。被告明知何昭孟為伊之配偶,竟加以追求,又連續恐嚇伊,致伊心靈、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均受嚴重破壞,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其認識原告之前配偶約有10年之久,然並未追求原告之前配偶,亦未恐嚇原告。而刑事部分,伊亦提起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何昭孟認識已10餘年。 ㈡被告於95年3 月23日凌晨1 時35分10秒傳送內容為「歷經多年之努力至今夜一切已確定妳的絕情無義妳的博愛無舉所有一切妳自己自負我已無後顧之憂妳今後所有一切趕快跟妳心愛的老公研擬對策共同來對付我我隨時奉配如今情逝愛已無妳自己多保重」之簡訊至何昭孟0000000000號手機(詳如本院卷第98-103頁)。 ㈢被告自94年起,即經常撥打匿名電話至原告家。 ㈣原告分別於94年8 月間、同年9 月3 日、同年12月26日,於住處連續收受署名「你的學生復仇者」所寄送之恐嚇信件,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原告報警循線查獲被告,經本院檢察署以恐嚇罪起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63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在案。 ㈤證人何昭孟於96年12月31日於本院刑事庭結證:上開恐嚇信函係被告所為等語(詳如本院卷第104-117頁)。 ㈥被告持有證人何昭孟向其吐漏與其他男人發生性關係,並向其承諾不與其他男人往來之手稿(詳如本院卷第118-130 頁)。 ㈦原告之學歷為臺灣師範大學工業教育系碩士,68年起任職於花蓮高工,71年起於臺北市立南港高工專任教師,擔任教師長達28餘年,95年度即已領取薪資150 萬餘元,若以12個月計算,每月薪資為125,000餘元。 ㈧被告從事機電工作多年,其名片上載有「華美機電消防有限公司總經理」之職稱,且該公司設址於被告之戶籍地址,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現有財產總額117,550 元。 ㈨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96年11月20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該當侵權行為? ㈡如有,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多少數額為宜?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該當侵權行為? 經查,㈠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何昭孟認識已10餘年。㈡被告於95年3 月23日凌晨1 時35分10秒傳送內容為「歷經多年之努力至今夜一切已確定妳的絕情無義妳的博愛無舉所有一切妳自己自負我已無後顧之憂妳今後所有一切趕快跟妳心愛的老公研擬對策共同來對付我我隨時奉配如今情逝愛已無妳自己多保重」之簡訊至何昭孟0000000000號手機(詳如本院卷第98-103頁)。㈢被告自94年起,即經常撥打匿名電話至原告家。㈣原告分別於94年8 月間、同年9 月3 日、同年12月26日,於住處連續收受署名「你的學生復仇者」所寄送之恐嚇信件,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原告報警循線查獲被告,經本院檢察署以恐嚇罪起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63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在案。㈤證人何昭孟於96年12月31日於本院刑事庭結證:上開恐嚇信函係被告所為等語(詳如本院卷第104-117 頁)。㈥被告持有證人何昭孟向其吐漏與其他男人發生性關係,並向其承諾不與其他男人往來之手稿(詳如本院卷第118-130 頁)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嗣因上揭恐嚇行為,先經本院檢察署以恐嚇罪起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63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在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67 號刑事判決確定,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如有,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多少數額為宜?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恐嚇信函為手段,影響原告意思決定(是否退休後赴居國外以離開何昭孟)之自由,核其性質,為自由權之侵害。被告既有上開恐嚇原告情節屬實,而其恐嚇情節,亦足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到不安與畏懼,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恐嚇原告之緣由,係因欲追求原告之前配偶所致。雖經原告提出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在案,然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再參照原告為臺灣師範大學工業教育系碩士,68年起任職於花蓮高工,71年起於臺北市立南港高工專任教師,擔任教師一職長達28餘年,95年度即已領取薪資150 萬餘元,若以12個月計算,每月薪資為125,000 餘元;被告從事機電工作多年,其名片上載有「華美機電消防有限公司總經理」之職稱,且該公司設址於被告之戶籍地址,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現有財產總額117,550 元,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已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