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被 告 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仍為被告公司董事,且不論原告本訴主張為何,原告仍為實際執行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基於上開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避免董事徇私之立法目的,應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業於95年2 月27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依首揭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本件原應以清算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惟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為法定清算人時,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監察人丙○○、乙○○為本事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2年6 月30日所召開之92年度股東常會,由訴外人永康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康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當選董事,經永康公司指定原告為代表人,董事委任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永康公司間,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又原告於94年3 月30日業與永康公司終止委任關係,原告已無權代表永康公司,與被告間更無委任關係存在。因被告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董事,致被告股東穆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穆永興公司)向原告追償經營不善之董事責任,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使原告陷於私法上危險之不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雖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然其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向經濟部辦理登記,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仍列名被告於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之董事,可認兩造間就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於兩造間之確認委任關係存否訴訟除去該不安之狀態,原告以形式上對委任關係存在有爭執之被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至原告主張被告股東穆永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因確認之訴並無對世效力,是本件確認之訴縱經判決原告勝訴,既判力並不及於穆永興公司,穆永興公司仍得就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於他訴訟中爭執,原告主張遭求償之不安狀態,即非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原告另主張穆永興公司與原告間之爭執亦得為本件確認利益所在,尚非可採,爰併予敘明之。 四、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係以被告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選舉結果」之記載為其論據。惟查:原告主張之是項議事錄「選舉結果」,「當選人姓名欄」係記載「永康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同時列載代表人及其所代表之股東即永康公司,對照前揭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上開當選人欄之記載,實係符合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法人為股東,由其「代表人」當選董事之文義。至若係永康公司當選董事,當選人欄則應僅列載永康公司,事後再由永康公司另行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職務。再辦理公司改選董監事登記時,實務上應檢附股東會議事錄及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見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服務入口網列印資料),經登記機關審核後,始得辦理登記。是登記機關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顯然已審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始同意為變更登記,則股東常會議事錄關於董事當選人之記載,登記實務上亦應係認為原告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當選,當無疑義。原告未為其他舉證,其就董事當選人之認定亦與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文義,暨公司登記實務董事當選人之認定相悖,自難認為真正。又原告既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選董事,依前揭說明,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者,自為原告個人,而非其所代表之永康公司。 五、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行之。此觀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原告固另提出永康公司所發存證信函,載明業已終止永康公司與原告間委任關係(本院卷第34頁),然查,該存證信函非系爭董事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即原告所發,內容亦僅係確認永康公司與原告間委任關係終止之觀念通知而非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復自承該項通知並未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9頁),是兩造間已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不因永康公司所發存證信函而終止、不存在,亦堪認定。 六、再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董事任期為92年6 月30日至95年6 月29日(本院卷第13頁),原應已屆至,惟被告公司既未另行改選,主管機關亦無限令改選,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仍應延長其執行職務,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仍不因董事任期屆至而終止、不存在。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