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全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聯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曾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可攜型衛星定位系統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200 臺,約定價格為每臺美金155 元,雙方並於民國96年2 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先於96年2 月16日預付1,200 臺系爭產品貨款之百分之20即美金3 萬7,200 元予被告,被告於96年3 月15日交付600 臺系爭產品(下稱第一批系爭產品)後,原告復於96 年5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260 萬229 元之支票予被告以支付第一批系爭產品之剩餘貨款。嗣系爭產品之銷售價格持續下跌,為免損失擴大,原告乃於96年5 月30日以每臺美金11 5元之價格將第一批系爭產品售予第三人Woot, Inc.公司。而依系爭契約第13.3條約定,倘遇產品價格下跌之情形,被告應與原告共同研擬提出具有市場競爭性之價格,第13.4 條 約定價格下跌亦適用於尚未履行之訂單,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系爭產品價格下跌之情形,卻未獲被告正面回應,原告遂於96年7 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依約就其餘600 臺系爭產品(下稱第二批系爭產品)提出具有市場競爭性之價格,亦未獲置理。原告乃於96年8 月21日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函知被告表示解除第二批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二批系爭產品之預付款美金1 萬8,600 元。縱認本件買賣契約係肇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市場因素以致無法繼續履約而構成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81 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系爭款項。為此,依法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 萬8,600 元,及自96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給付貨款之百分之20予被告,乃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4.2條約定,而根據中華徵信所出版之國際貿易金融大辭典之解釋,契約中所謂「down payment」係指「定金」之意,故原告於96年2 月16日給付予被告之款項乃屬定金,而非預付款。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曾於96年3 月13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於96年3月26日一次交付1,200臺系爭產品,後又通知被告改為分批交貨,並要求先交付其中600 臺系爭產品,被告交付第一批系爭產品後,原告即未曾再要求被告交貨;又兩造之所以未能就調降產品售價幅度達成共識,乃係因原告要求之售價已低於被告之生產成本,被告無法接受此不合理之要求所致,足以顯示系爭契約迄今未能履行完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況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就尚未交付之第二批系爭產品所使用之地圖資料,即已支出成本達美金1 萬6,200 元,被告為原告印製說明書亦支出新臺幣2 萬3,956 元,此外,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因而購置標有原告公司商品名稱(PrimePilot)之機器外殼、原告公司英文名稱之記憶卡貼紙、壓製地圖資料光碟、產品條碼貼紙、包裝盒等物品,然因原告片面違約,該等物品迄今仍堆置於被告公司倉庫中,故被告有權沒收定金作為原告不履行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返還定金,洵屬無理。再者,綜觀系爭契約各條款之約定,兩造並未約定在產品價格降低,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調降產品售價之情形下,原告有解除部分系爭契約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扣除被告為履約所支出之成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6年2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產品1,200 臺,每臺價格為美金155 元,且原告於96年2 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支付被告美金3 萬7,200 元,相當於1,200 臺系爭產品貨款之百分之20。訂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於96年3 月15日交付第一批產品600 臺,而原告亦支付第一批產品之剩餘貨款新臺幣260 萬229 元,其後,原告即未再通知被告交付第二批系爭產品,亦未支付被告任何費用。又兩造曾就系爭產品價格進行協商,惟未達成共識。後原告於96年8 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欲解除第二批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之事實,上開不爭執事項,有Proforma Invoice(本院卷第11頁)、系爭契約書 (本院卷第12頁至19頁)、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2頁)、支票影本(本院卷第33頁)、律師函(本院卷第37 至41 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爭執事項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6年2 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14.2條規定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美金3萬7, 200 元性質為何?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2條規定,支付美金3 萬7,200 元予被告之款項乃為預付款。被告則主張系爭契約第14.2條約定之「down payment」係指「定金」之意。按所謂之「定金」係指契約當事人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品。因作用不同可區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立約定金等。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14.2條約定「Payment term shou-ld be 20%down payment after customization materialsapproved,and gold sample submitted.Remaining 80 % will be paid in Taiwanesebank check after inspection」 (付款條件為在確認相關客製化的產品變更完成及黃金樣版核准後,先給付百分之二十之款項,其餘百分之八十貨款在貨物驗收後以臺灣支票給付)。是上開契約約定在被告完成客製化產品及黃金樣版核准後,原告即應給付20%價款即美金3 萬7,200 元給被告,且參照原告給付第一批貨物600 臺之貨款金額之支票金額為新臺幣260 萬229 元(本院卷第33頁),其計算式為:出貨600 臺,金額為新臺幣321 萬5,517 元,扣除預付金額之一半新臺幣61萬5,288 元(預付百分之二十即美金3 萬7,200 元,以一美金兌換新臺幣33.08 元計算,換算成新臺幣123 萬0,576 元,600 臺之預付款即為新臺幣61萬5,288 元),且其上有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被告公司員工丁○○於計算式上簽名確認,是原告給付被告之美金3 萬7,200 元並非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性質應接近頭期款、貨款之預付款,而非被告所謂之定金。 ㈡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3.3條、第13.4條約定之情事?兩造未能依前開條款達成價格調整之共識,是否構成原告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原告主張因系爭產品之價格持續下跌,原告為免損失過大,遂將第一批系爭產品以每臺以美金115 元之價格售予第三人Woot, Inc.公司,原告損失慘重。而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關於系爭產品價格下跌之情形,依契約契約第13.3、13.4條欲與被告協商具市場競爭之價格,均未獲被告正面回應等語。惟被告辯稱並未拒絕與原告洽談調降系爭產品之售價,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除製造成本外,尚且依照原告特殊要求印製包裝盒、購買美國地區地圖資料等額外開銷,被告出售系爭產品之成本即已高達每臺美金155 元,故被告無法同意原告所提調降售價至美金115 元之不合理要求。經查,系爭契約第13.3條、第13.4條約定:「本產品零售價格發生戲劇性下跌時,原告公司應提供市場價格資訊予供應商即被告,在具備合理價格保護原則下,與供應商共同研擬在市場上具競爭力之價格」。是兩造契約約定市場如發生產品價格戲劇性下跌時,雙方應共同協商研擬調整價格,並需具價格保護原則,被告並未拒絕與原告協商價格,被告因成本考量不同意降至每臺美金115 元,故與原告協商不成。依據上開契約約定,如發生價格崩跌之情事時,價格本應由兩造共同協商決定,非謂兩造無法達成協商時即構成被告單方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遍觀兩造系爭契約所有條款,並未約定在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調降系爭產品售價時,賦予原告解除契約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3.3及13.4條約定而解除契約之主張,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不能據此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 ㈢兩造尚未履約交付第二批系爭產品,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原告復主張縱使解除契約不成,本件買賣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市場價格劇烈波動事由致無法繼續履約而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 條及第181 條規定請求返還美金1 萬8,600 元。按民法第266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惟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要旨、32年上字475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觀諸原告提出銷售給第三人Woot,Inc公司之資料(本院卷34頁),原告係以每臺美金115 元售出系爭產品,價格顯然比兩造簽約之價格每臺美金155 元低,據此情形,原告繼續履約顯有困難,但其繼續履行契約未有不能實現或無從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情形,未達「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及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 萬8,600 元。 ㈣原告請求返還預付款既屬無理由,有關被告抗辯就系爭契約尚未履行部分所支出之成本應予扣除,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以民法第259 條、及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8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 萬8,600 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業已駁回,其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