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9號原 告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贓物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附民字第57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97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間,在址設臺北市○○○路○ 段33號9 樓之1 之原告公司擔任外務及產品維修員,嗣於 94年10、11月間離職。被告明知原告係國內「N&VZ4 牌包埋沙」唯一之進口代理商,其任職期間,原告每箱「N&VZ4 牌包埋沙」之成本為新臺幣(以下同)2,300 元。被告亦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先生」者,所販售之「N&VZ4 牌包埋沙」,係原告遭竊之贓物,竟仍故買贓物。先於95年6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行天宮」附近,以每箱1,500 元之價格,向「蘇先生」購買60箱之「N&VZ4 牌包埋沙」。復於95年10月14日另以每箱1,200 元之價格,向「蘇先生」購買61箱「N&VZ4 牌包埋沙」,並於購入後販售予知情之王慶源、許峰誌等人牟利,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下:伊對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26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甲、原告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2年11月間,在原告公司擔任外務及產品維修員,嗣於94年10、11月間離職。 ㈡被告明知鳴泰公司係國內「N&VZ4 牌包埋沙」唯一之進口代理商,其任職期間,原告公司每箱「N&VZ4 牌包埋沙」對外售價為3,200 元,但成本為2,300 元。 ㈢被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先生」者,所販售之「N&VZ4 牌包埋沙」,係原告遭竊之贓物,竟仍故買贓物,先於95年6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行天宮」附近,以每箱1,500 元之價格,向「蘇先生」購買【60箱】之「N&VZ4 牌包埋沙」。復於95年10月14日另以每箱1,200 元之價格,向「蘇先生」購買【61箱】「N&VZ4 牌包埋沙」,並於購入後販售予知情之王慶源、許峰誌等人牟利。 ㈣同意以每箱「N&VZ4 牌包埋沙」之成本為2,300 元作為損害賠償的計算,所以本件請求的計算式為121 箱乘以2,300 元等於278,300 元。 ㈤被告對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26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 ㈥法定遲延利息自97年3 月18日起算。 乙、本件所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該當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該當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贓物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69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故買贓物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本院本院97年度易字第266 號贓物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故買贓物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何? 查,原告公司每箱「N&VZ4 牌包埋沙」對外售價為3,200 元,但原告同意以每箱之成本為2,300 元作為損害賠償的計算,故本件被告應賠償的金額為278,300 元(其計算式為:121 箱×2,300 元=278,300 元)。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範圍內,依據前揭規定,自得請求按法定利率附加利息給付。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