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村發 訴訟代理人 乙○○ 胡榮發 丙○○ 被 告 昇達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17 萬6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民事準備理由(四)狀中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137 萬192 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擴張。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長期向被告訂購大客車橡膠輪胎,然被告出售之再生胎,欠缺通常物所應有之安全品質,以致訴外人即原告受僱人黃之君於96年3 月19日上午6 時20分,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203-AC號營業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新生公園旁,因輪胎脫膠而整車失控撞上路邊護欄,受有氣墊包調整器、後插速器、前面板等多處損壞,支出回復原狀修復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11 萬790 元(工資32萬2,450 元、零件78萬8,340 元)。又系爭車輛受損後26日無法行駛,營業收入損失25萬9,402 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損失9,977 元x26 天=25 萬9,402 元), ㈡本件事故經鑑定後,認該再生胎(以下簡稱系爭再生胎)狀況為「胎皮無爆點,胎皮從胎體層拉起」,即為在將原廠輪胎紋磨平並將外層胎紋完全刨除後,復黏付一層新的胎紋之施工過程中,因再生胎製造者即被告未盡商品製造者保證義務,而使「黏付之該層新胎紋」突然脫離原廠胎之胎體而致系爭再生胎產生上開「脫膠」現象,因而喪失防滑功能,系爭車輛才失控撞上護欄。且縱算有發生碰撞,但在系爭再生胎如無脫膠瑕疵而仍有防滑功能下,車輛並不會因而失控,以致衝撞護欄導致車體全毀,可見系爭車輛損壞全可歸責於系爭再生胎之脫膠現象。原告完全依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再生胎,且系爭再生胎於95年3 月19日始剛更新安裝,足證系爭再生胎欠缺通常使用之安全性。原告既已為通常使用之證明,且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係屬無過失責任而應由被告證明其無過失,是被告自應依法負賠償責任。 ㈢又警察採證後,發現系爭車輛車身上並無他車車身顏色及其他任何被擦撞的痕跡,蓋兩車如有發生擦撞碰撞之事實,其車身必會留下痕跡,足證司機黃之君所述遭他車擦撞以致發生行車事故,並非為真。 ㈣爰依民法第354 條、227 條、第226 條、第196 條、第213 條、第191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7 萬192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7 萬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先主張以消費者保護法為請求權基礎,後於計算損害數額時竟改以民法第277 條為依據,且既然以消費者保護法為據,卻無對因果關係予以論述及證明,若係以侵權行為為據,亦不見其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證明責任,如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本件之請求,原告也未就物之瑕疵為證明,是原告就本件請求權基礎究係為何,被告全然不解。 ㈡姑且不論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何,至少均係就其所稱被告公司出售且交付原告之系爭再生胎與96年3 月19日發生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始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正當性。又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自承被告公司出售且交付之再生胎並無爆胎現象,且胎皮之所以會由胎層拉起,乃係失氣鋼圈滾壓所造成,則系爭再生胎與事故之發生毫無關係自明。又從事故照片以觀,系爭再生胎上並無任何爆點,自不可能有何爆胎之情事,且鋼圈多處受到強烈撞擊而變形,與其他事故後仍完好輪胎作比較,益發可證本件事故顯非被告出售並交付之系爭再生胎瑕疵所致,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黃之君明白指出係某15噸大貨車之右側防捲入裝置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輪,以致失控擦撞外側護欄而肇事,此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廂有損傷、左後輪鋼圈受外力撞擊嚴重凹陷之情事不謀而合。是本件事故原因已明,絕非原告所稱之再生胎問題產生事故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7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90頁至第9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長期向被告訂購大客車橡膠再生輪胎。 ⒉訴外人即原告受僱人黃之君於96年3 月19日上午6 時20分,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203-AC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新生公園旁,因撞上路邊護欄,受有氣墊包調整器、後差速器、前面板等多處損壞。系爭大客車於事故發生時使用被告售予原告之再生輪胎。 ⒊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2年11月,發照日期為93年4 月28日。 ㈡兩造爭執要旨: ⒈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之原因為何?係因他車擦撞事故或行駛中再生胎脫膠所致? ⒉倘系爭車輛係因進行中再生胎脫膠致發生事故,被告售予原告之輪胎是否有瑕疵?是否為不完全給付?是否為侵權行為? ⒊倘被告售予原告之輪胎有瑕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固有利益損失111 萬790 元(工資32萬2450元、零件78萬8340元)。 ⑵所失利益25萬9,402 元(每日營業收入損失9,977 元乘以26日)。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發生事故原因,係因被告製造系爭再生胎未盡產品製造者之注意義務,以致車輛行進中,系爭再生胎發生脫膠現象,使系爭大客車撞上路邊護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屬無過失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倘非以直接使用商品之最終消費為目的,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查原告係提供自己之舊有輪胎予被告,被告加工打磨翻修胎面後,製成再生胎再售回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輪胎進廠報告表影本為證(卷2 第111 頁至第11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2 第91頁),且原告乃一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再生胎之目的,係為了其所有營業大客車執行業務及進行載乘交易之用,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再生胎之買賣係基於企業與企業間之契約關係,難認原告係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被告亦非居於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地位,本件顯非係屬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請求權基礎,應回歸至一般侵權行為及契約責任認定之,舉證責任之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系爭再生胎有瑕疵暨與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復查,訴外人即系爭車輛司機黃之君於95年3 月19日事故發生後,於95年3 月21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本院卷宗第21頁至第38頁)核閱,訴外人黃之君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由松江建國出口匝道往松江路北向的匝道上正常行駛,忽然一台不明車號之大貨車由往建國高架的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欲超我車,致使該大貨車之右側防捲入裝置擦撞我車左後車輪後,我車失控擦撞外側護欄而肇事」、「(問:你車左後輪爆胎是否為對方車輛變換車道不當擦撞造成的?)是」(卷2 第27頁至第28頁),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左側撞擊分隔島,再向右擦撞護欄,現場留下系爭車輛之刮地痕及護欄擦撞痕,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記載:「肇事經過:A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B車(即系爭車輛)左後車輪爆胎,致使B 車失控擦撞外側護欄而肇事」、「調查分析:A車變換車道不當(肇事逃逸)」(卷2 第24頁),再由車損照片以觀(卷2 第35頁、第37頁),系爭車輛車體明顯有因外力撞擊而凹陷之痕跡,鋼圈嚴重扭曲變形,可知當日系爭車輛確曾遭外力撞擊,失控撞上路邊護欄。且衡諸常情,訴外人黃之君當日為實際駕駛之人,對事故發生原因應最為清楚瞭解,而其平日即為原告擔任司機工作,就系爭大客車操作及運行狀況有一定熟捻程度,再上開筆錄製作時期為事故發生後2 日,記憶應尚未模糊,訴外人黃之君亦無捏詞諉稱不詳車輛肇事逃逸,而自陷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刑責之理由,應認訴外人黃之君於警訊時對於系爭車輛失控原因所作判斷及陳述,尚非虛妄。 ⒊再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服務部經理陳永豪於本院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是車禍的隔天95年3 月20日接到原告的通知到原告公司去,有3 個鋼圈撞擊,左後兩顆、右前輪一顆都有撞擊,1 條左後輪胎有爆破,不應該是爆胎是鋼圈撞擊後失壓,造成車子的重量滾壓在鋼圈上,鋼圈切割胎體,把胎體切割到斷面,胎體結構的鋼絲是連在胎面花紋上,爆胎的話鋼絲是往外噴,本件鋼絲沒有往外噴,所以沒有爆點。因為胎體失壓所以才會切割到胎體,當時左後有2 個輪胎,外側1 個輪胎飛掉,但是胎體是完好的,裡面的那個輪胎爆破,兩個鋼圈都是有變形,都有外力撞擊點,且因為系爭車輛右後側騎到護欄上,輪胎又都沒有氣,兩個輪胎一直滾壓,所以造成變形,司機應該是先往右切,撞擊右側護欄,車體受損」、「製作再生胎時,把舊有的胎皮磨到胎體的鋼絲上方0.2 公分,然後再黏新的胎皮,若脫膠的話,會先看到光滑的打磨面,看不到鋼絲。一般爆胎鋼絲會往外噴,胎體的結構體比較弱,氣跑出來,造成鋼絲斷裂,而失氣滾壓的情形,輪胎沒有充氣滾壓會造成胎體老化與鋼絲的斷裂,鋼絲一條一條很清楚的跑出來,本件無爆點,在胎唇與鋼圈處有撞擊點,一般除了失氣滾壓外不會造成這種現象」、「因為鋼圈變形,無法咬住胎唇,輪胎就會飛掉」、「本件情形可能是速度快為了閃一台車,撞倒護欄,應該不是擦撞護欄,擦撞護欄會有整個面擦傷而不是一個點」(卷2 第121 頁至第122 頁)」,佐以車體照片19張以觀(卷1 第18頁至第20頁),系爭再生胎胎皮確實如上開證人所言,內側鋼圈因外力撞擊變形,1 個輪胎因鋼圈變形而飛掉,系爭再生胎無爆點,且可見鋼絲於輪胎上痕跡,並非呈現光滑打磨面之脫膠狀況。又依被告提出「行駛中爆胎之輪胎現象」資料略以:「若輪胎行駛中爆胎,瞬間無氣壓之情況下,輪胎胎邊會因車重下壓與路面接觸,呈現全圓週狀磨痕,嚴重時會造成輪胎分離現象,即為滾胎現象(Run Flat)」(卷2 第182 頁),比較上開資料所示滾胎現象輪胎照片(卷2 第183 頁至第186 頁),與系爭再生胎照片比較(卷1 第20頁),兩者均呈圓形狀磨痕,且胎肩部在表面及內面沿圓周方向呈線狀斷裂現象,其輪胎特徵幾乎一致,更證被告所辯非虛。 ⒋又證人即原告公司行車保安稽查丙○○雖於本院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司機說是後面的輪胎突然失去抓地力……如果擦撞到輪胎應該整面都會有擦痕,一般爆胎胎皮還會連在胎體上,若脫膠的話,胎皮會與胎體分開,系爭車輛從擦撞到停止不到30公尺的距離,不會因為爆胎而造成脫膠,當初判定脫膠是因為胎皮與胎體已經完全分離,脫膠的原因我們不知道,我換過很多輪胎,沒看過胎皮與胎體分離的如此清楚」(卷2 第119 頁至第120 頁),惟其復自承:「不太清楚,是因為鋼圈變形造成輪胎失壓,還是因為輪胎爆胎撞倒護欄鋼圈變形」、「無法判斷,不曉得是否是因為輪胎脫膠失去抓地力而撞擊護欄致鋼圈變形」、「有一個點,胎面一格一格裂開,不曉得是不是碾壓造成的」等語(卷2 第120 頁、第121 頁)」等語,顯見上開證人對於系爭再生胎鋼圈變形、胎面裂開之原因均無法確認,亦不排除係鋼圈變形造成輪胎失氣滾壓,其僅因系爭再生胎胎皮與胎體嚴重分離,即自行推認係脫膠現象,該等證詞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⒌另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將系爭再生胎是否有脫膠暨其原因,據該會於97年11月5 日以臺區汽工(和)字第97093 號函覆稱:「經與原告聯絡該損壞輪胎已不在,從照片無法鑑定,故本案退回」等語(卷2 第170 頁),又被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鑑定,該會亦於97年12月3 日以臺橡試驗中心(97)楊字第147 號函覆稱:「輪胎造成損害之原因非常多,如路面狀況、輪胎規格、車輛載重、生產製造之狀況、胎壓是否符合規定……等等,本中心僅依貴院民事庭之來函、事件筆錄及其事件相關照片,並無法直接判斷其原因」等語(卷2 第176 頁),是本件無再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再生胎出現脫膠現象,暨上開脫膠現象致系爭車輛撞上護欄而肇事,則其此部分空言主張,即非可採。 ㈡如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再生胎行進中脫膠,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再生胎有關,則關於系爭再生胎有無製造上瑕疵、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等節,即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227 條、第226 條、第196 條、第213 條、第191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137 萬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2 萬4,662 元(裁判費1 萬4,662 元、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費1 萬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