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曉祺律師 被 告 丁○○ 22號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 萬8,000 元及自民國84年11月1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92 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鄭裕如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外甥女丙○為多年好友,交情匪淺,兩人曾合夥設立欣榮商行,鄭裕如投資成立統全商行時,其營業所即設於丙○之住所樓下。嗣82年間鄭裕如因經商有資金需求,經丙○之介紹向原告借款。鄭裕如並表明若未遵期還款,願以其所有臺東市○○段647 、648 、649 地號等3 筆土地作為擔保,交由原告處分。嗣鄭裕如於82年6 月18日於丙○住處即門牌臺東市○○路236 號6 樓,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第1 筆借款)。第1 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82年6 月30日起至83年6 月30日止,約定利息為月息1 分(折合每月5,000 元),期滿本息一次清償,鄭裕如並簽立借據1 紙交付原告收執,原告則於當日將50萬元現金交付鄭裕如收執。嗣鄭裕如並未依約償還第1 筆借款,但為履行借據上之承諾,曾於83年10月間出具委託書委託丙○出售前開3 筆土地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惟土地尚未賣出時,鄭裕如再向原告借貸,原告因其先前未如期還款而不願借出,惟丙○不斷勸說,鄭裕如又表示仍願以前開3 筆土地作為擔保,原告於考量前開3 筆土地之價值已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便承諾貸予鄭裕如200 萬元。因原告已同意以前開3 筆土地為新債務之擔保,故鄭裕如於83年11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丙○,表示撤銷出售土地之委託。嗣鄭裕如於83年11月10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200 萬元(下稱第2 筆借款),借款期限自83年11月10日起至84年11月10日止,利息為月息0.7 分(折合每月1 萬4,000 元)。原告並於83年11月16日將第2 筆借款匯入鄭裕如之帳戶。前開2 筆借款期限屆至鄭裕如均未清償,鄭裕如於90年間死亡,被告為鄭裕如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前開借款債務,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250 萬元及自92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92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2 紙借據上鄭裕如之簽章固屬真正,惟鄭裕如於90年間死亡前並未曾告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一事,原告主張鄭裕如於82年6 月18日向其借款50萬,惟83年6 月30日鄭裕如未依約還款,原告竟又於83年11月10日再借款200 萬元予鄭裕如,其行為顯悖於社會常情。再者,原告所提2 紙借據均載明鄭裕如提供前開3 筆地號土地予原告供作擔保,惟事實上鄭裕如並未設定任何不動產之抵押權予原告,足證系爭2 紙借據記載內容不實。又消費借貸契約係為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鄭裕如於82年6 月18日曾向原告借款50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已交付50萬元予鄭裕如,是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再原告主張其於83年11月10日借款200 萬元予鄭裕如,惟原告遲至83年11月16日始匯款予鄭裕如,二者日期相差達6 日之久,且匯款日期係在借據簽定之後亦與常理不符,是系爭匯款單應與第2 筆借款無關,不足證明原告曾交付200 萬元之借款予鄭裕如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鄭裕如於90年間死亡,被告係鄭裕如之繼承人。 ㈡鄭裕如於82年6 月18日、83年11月10日簽立原證一、二所示之借據2 紙(臺東地院97訴40卷,第6 、7 頁)。 ㈢原告於83年11月16日匯款200萬元予鄭裕如。 ㈣臺東市○○段647 地號土地,於90年7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臺東地院97訴40卷,第9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分別於82年6 月18日、83年11月10日借款50萬元、200 萬元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鄭裕如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是否有交付前開82年6 月18日借據(原證一)所示之借款50萬元予鄭裕如?㈡原告是否有交付前開83年11月10日借據(原證二)所示之借款200 萬元予鄭裕如?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交付前開82年6 月18日借據(原證一)所示之借款50萬元予鄭裕如? 經查:丙○與鄭裕如為欣榮商行之合夥人,且鄭裕如曾經營統全商行,營業所在地在臺東市○○區○○路236 號1 樓,並聲請自83年9 月1 日起至84年8 月31日停業,有臺東縣營利事業登記證、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各1 件附卷可憑,是丙○應與鄭裕如熟識,且鄭裕如經營統全商行,衡情亦有資金調度需求。由82年6 月18日借據觀之,丙○乃該借據之見證人,而據證人丙○到庭證稱:原告是我舅舅,因為當時鄭裕如說他需要現金,我把鄭裕如介紹給我舅舅,他跟我舅舅提過之後,我舅舅就到臺東去看土地,第一次借50萬元,在我家,寫完借據以後,我舅舅當場點現金交付,在我家交付。我看到原告點給鄭裕如,鄭裕如自己也點過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50萬元尚非鉅額,故以現金交付借款,並不違社會常情,故證人丙○所述與常情尚無違背,應為可採,堪認原告確有交付前開82年6 月18日借據(原證一)所示之借款50萬元予鄭裕如。 ㈡原告是否有交付前開83年11月10日借據(原證二)所示之借款200 萬元予鄭裕如? 經查:據證人丙○到庭證稱:鄭裕如在83年11月再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在我家寫借據,寫完後原告再回去匯錢。因為鄭裕如有提供土地給原告作為擔保品,有說如果時間到沒有還,擔保品任由原告處置,以此取信原告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確曾於83年11月16日匯款與鄭裕如,此為被告所不爭,而83年11月16日與83年11月10日簽立借據時僅相隔6 天,原告於簽立借據後6 日再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並不違常情,況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鄭裕如收受前開200 萬元匯款另有何其他原因關係存在,是應認原告有於83年11月16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前開83年11月10日借據(原證二)所示之借款200 萬元予鄭裕如。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交付前開82年6 月18日及83年11月10日2 張借據所示之借款50萬元、200 萬元予鄭裕如,是原告與鄭裕如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即成立生效。依前開借據所載,第一筆借款到期日為83年6 月30日,第二筆借款到期日為84年11月10日,均已屆期,而被告既為鄭裕如之繼承人,自應概括承受前開債務,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92年3 月7 日(起訴日回溯五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及免為假執行。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027元(第一審裁判費28,027 元) ,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