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0號原 告 宏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 訴訟代理人 鄭裕生 被 告 林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柒仟零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1 日至6 月20日,任職於宏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青山麗緻社區總幹事,其間挪用社區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112,482 元,被告簽發同額本票乙紙為據,其父則先代償30萬元,剩餘部分由原告代為墊還,被告則簽立切結書,同意以任職期間薪資按月扣還,惟被告未清償完畢即離職,尚欠原告737,027 元,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該款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收據、切結書各乙紙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