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6號原 告 暘鎧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盈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問積欠伊款項,經伊請臺灣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該院94年度促字第29872 號付命令,命被告應向伊給付新臺幣(下同)536萬8,262元及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下稱桃園地院支付命令),未經被告異議而告確定。伊聲請強制執行未能獲償,而經桃園地院於95年9 月25日核發94年度執四字第31758 號債權憑證在案。其後,兩造因工程案件產生訟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4 號事件審理,案經最高法院於97年3 月6 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確定,認伊應給付被告561 萬644 元暨95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返還定金事件)。並經被告請本院以97 年 度執字第23275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實施強制執行在案(現經伊依本院97年聲字第831 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中)。兩造互負前述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伊自主張互為抵銷。爰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向被告為上述抵銷之意思表示,而依強制孰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接獲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始得知有桃園地院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存在。桃園地院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之地址並非伊當時之實際營業所在地,伊未曾收受桃園地院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自不生確定效力,上述債權憑證亦無效力。原告對伊並無債權存在,不得據以主張抵銷。原告係以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94年5月5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536萬8,262元、票號FC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憑聲請桃園地院支付命令。惟系爭支票係原告應返還伊之支票,其無權行使系爭支票權利,已經系爭返還定金事件審理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以原本應返還之系爭支票聲請桃園地院支付命令,進而申請債權憑證,其復據以行使抵銷權,明顯違反誡信原則,並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自無權行使。再者,原告所為已構成業務侵占、詐欺等罪嫌,亦係因侵權行為對伊取得其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依民法第198 條前段規定,伊亦得對原告主張廢止該債權,或依同後段規定拒絕履行之。是以原告本件主張抵銷,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參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前於94年8月19日以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經94年8月15日提示不獲兌現為由,聲請桃園地院於94年9月6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29872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同上票金額暨自94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即桃園地院支付命令)。未經被告異議,經桃園地院於94年11月1 日核發9 4 年10月17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能獲償,經桃園地院於95年9 月25日核發94年度執四字第31758 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被告則於94年10月13日以原告未返還定金230 萬元為由,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8日對原告核發94年度促字第62707 號支付命令,經原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嗣移轉本院,並追加起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4 號事件審理,於96年3 月23日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561 萬644 元暨自95年7 月28日起算之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 月26日以96年度上字第37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97年3 月6 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先後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即系爭返還定金事件)。原告於系爭返還定金事件曾提出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等相關之抗辯(未為抵銷抗辯)。 (三)被告旋以系爭返還定金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現經原告依本院97年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中。 (四)原告97年6 月17日提起本訴,主張以其系爭返還定金事件判決確定之債務,與被告經桃園地院支付命令確定之債務予以抵銷,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上述抵銷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7年7 月21日送達被告。 四、爭點之論述: 本件經與兩造整理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一)桃園地院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被告,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二)原告本件抵銷權是否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或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三)原告是否因侵權行為對被告取得其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對原告主張廢止該債權或拒絕履行? 茲論述如下: (一)桃園地院支付命令於法律上應認已合法送達並確定: 被告雖抗辯桃園地院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云云。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桃園地院支付命令係於94年9 月14日向被告登記之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97 巷1 弄2 號送達,因未晤被告 ,乃寄存於該送達地所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有桃園地院支付命令事件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參諸上揭規定,法律上應認桃園地院支付命令已於94年9 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至於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實際領取該支付命令,則非所問。而被告並未於送達後20日之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第521 第2 項規定,桃園地院支付命令自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 (二)原告本件抵銷權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 1、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系爭支票,其無權行使系爭支票權利,已經系爭返還定金事件審理判決認定在案乙節,經核,系爭返還定金事件,原告曾提出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等相關之抗辯,經系爭返還定金事件審理結果,認定:系爭支票原係被告用以支付兩造間94年3月3日所簽訂編號940303號買賣合約書(下稱303 號合約)之尾款,嗣該筆尾款經被告另行交付票載發票日94年5 月10日面額536 萬8,280 元(阿拉伯數字金額同系爭支票)之支票(下稱另紙支票)以為支付,業已兌現無訛。另認定:兩造已合意解除上述303 號合約及另份編號940330號合約(下稱330 號合約)A 部分,就被告前所給付該等部分之價金合計1,016 萬8,280 元(230 萬元、250 萬元、536 萬8,280 元),原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責任,另扣除被告尚未給付有關330 號合約B 部分金額384 萬6,946 元及另筆現貨鋼材貨款71萬672 元,合計455 萬7,618 元後,原告應返還被告之金額為561 萬662 元等事實,因而於被告請求金額561 萬644 元之範圍判命原告應如數給付。有被告所提出系爭返還定金事件歷審民事判決影本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由此以觀,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對被告之票據權利確已不存,自不得再執以對被告主張同額之債權,殆無疑義。 2、雖原告於系爭返還定金事件,並未提出系爭支票已經其聲請取得桃園地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事實,惟桃園地院支付命令之債權乃係本於系爭支票而得,關於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業經認定不存在之理由已析述如上,縱原告提出該項證據資料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甚為明確。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姑不論原告於系爭定金事件,縱提出桃園地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證據資料以為防禦方法,於該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之情。以原告於系爭定金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明知其早已持系爭支票取得桃園地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事實,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該項證據資料及防禦方法,於系爭返還定金事件判決確定後,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自不得再行提出而為利己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執此而為悖於系爭返還定金事件就前述爭點所為之判斷。 3、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此乃權利人權利行使之界限。而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考)。本件原告憑以聲請取得桃園地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系爭支票,嗣後已經系爭定金事件本於兩造充分攻擊防禦而為實體審理,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確定;而原告於系爭定金事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已持系爭支票取得桃園地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證據資料及防禦方法,本於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亦不得再行提出而為利己之主張等情,均已析述如上。本件原告復以桃園地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形式上所確定被告對其之債務,主張與系爭定金事件所確定其對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參諸前揭說明,權衡兩造之利益、本於公平正義原則考量,原告所為抵銷權之行使,顯然有悖於民法第148 條揭櫫之誠信原則,至為明確,自當受限制而不得行使之。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足堪憑採。 (三)承上所述,原告本件抵銷權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便,則就原告是否因侵權行為對被告取得其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及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對原告主張廢止該債權或拒絕履行等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主張之抵銷權,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即系爭返還定金事件判決確定之債權,並未經原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本件核無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情。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