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通行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1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複 代理人 壬○○ 被 告 海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之1 被 告 中戶企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環洲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環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通行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自明。經查,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12日起訴聲明:㈠被告海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海德公司,與被告中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戶公司》、環洲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洲公司》、環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榮公司》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稱)、中戶公司、環洲公司、環榮公司及丁○○、丙○○、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及丁○○、丙○○、甲○○應自97年4 月25日起各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嗣於98年2 月4 日具狀追加新訴,其備位聲明為:禁止被告及丁○○、丙○○、甲○○通行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 小段6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所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關於被告是否有權通行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核兩訴之原因事實乃具有共同性,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聯。又原告於為訴之變更前,兩造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97年度士調字第124 號第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書函(見本院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見本院卷第26頁)、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 頁) 、竣工圖及工程設計圖(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及本院之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66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0頁)等證據資料,於其為訴之追加後,本院於審理時仍得加以利用,是其前後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準此,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本文自明。經查,原告於本院98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回對丁○○、丙○○、甲○○之訴,及其原先位之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29 頁)。是以,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且非屬道路。詎被告未徵得伊同意,擅自通行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通行系爭土地等情。並聲明:禁止被告通行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由伊提出之原始竣工圖、工程設計圖及工廠設計圖觀之,系爭土地早於60年間即編定為私設道路,並由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鄭雄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提供系爭土地為公共使用道路,且系爭土地所屬路段業經臺北市政府編定為「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464 巷」,足見 系爭土地歷久以來均供不特定之人通行,並為公眾通行所必要。而上開事實,亦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聰吉向鄭雄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所明知。是以,系爭土地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得禁止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6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士林區○○○段溪洲底小段885-16地號,地目「道」,面積292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4720元。於95年3 月24日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聰吉於94年12月29日向鄭雄智拍賣取得。張聰吉於94年12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聲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拒絕。 ㈢被告及丁○○、丙○○、甲○○多年來均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 ㈣被告及丁○○、丙○○、甲○○從未支付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通行費,原告分別於95年9 月11日及95年11月1 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及丁○○、丙○○、甲○○出面協調租用系爭土地之問題,均遭被告及丁○○、丙○○、甲○○拒絕。 ㈤鄭雄智與陳雄富於62年5 月9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環洲公司與陳誠,提供臺北市士林區○○○段溪洲底小段885-16地及885-19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部分,作為公共使用之道路。 ㈥被告及丁○○、丙○○、甲○○自臺北市○○區○○段4 小段583 至589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相臨土地)通行至臺北市○○○路○ 段之公路,除需經過系爭土地外,尚須 通行訴外人陳雄富所有之臺北市○○區○○段4 小段600 地號之土地(下稱600 號土地)。 ㈦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97年度士調字第124 號第9 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書函(見本院97年度士調字第124 號卷第10頁)、顏火炎律師事務所函及存證信函(97年度士調字第124 號卷第11頁至第20頁)、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0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98年2 月11日與兩造整理爭點為(見本院96年11月26日、98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㈡系爭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是否曾經土地所有權人阻止公眾通行? ㈢系爭土地是否歷久以來,均供公眾通行,且未曾中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㈠系爭土地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⒈經查,系爭土地經600 號土地與臺北市○○○路○ 段之道 路相通連,另一端則與海德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4 小段583 地號土地相鄰,其兩旁供不特定之人停放汽機車使用,且600 號土地與臺北市○○○路○ 段交叉之巷 口處,並無設置柵欄或障避物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並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66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0頁)附卷可稽。由是,系爭土地既為通往系爭相臨土地所必經之路,且其對外與600 號土地相鄰處,及600 號土地與臺北市○○○路○ 段之道路相鄰處,均未設 有任何分隔障避物,以管制出入系爭土地之人員,足見系爭土地應屬不特定之公眾皆得以通行之地,且為系爭相臨土地對外聯絡所必經之路。 ⒉稽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7年4 月3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733992100 號書函記載:「... 二、依會勘結論,本分局依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查證結果,該地點(即系爭土地)係為現有巷道,... 。另關於貨櫃及水泥護欄等固定式路障拆除部分,同函副請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儘速訂定執行拆除日期,並函復本分局,俾派遣警力維護現場秩序,以維用路人權益及維護道路暢通。」(見本院卷第25頁)等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3 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1331000 號函載明:「... 有關貴轄延平北路6 段464 巷路障,業經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查非屬都市○○道路,係現有巷道,... 。」(見本院卷第26頁)等情以觀,足徵系爭土地應屬於現有巷道之一部分,且為不特定之用路人通行所必要,故於系爭土地遭人設以路障封閉時,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及工務局工程處始藉由公權力予以拆除,以維路人權益。據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部分,且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等語,自屬有據。 ⒊再者,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張聰吉於94年12月29日向鄭雄智拍賣取得,張聰吉於94年12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聲請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職是,系爭土地於張聰吉信託登記予原告前,亦曾由張聰吉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聲請變更為道路用地,益徵於一般人之認知中,系爭土地為屬於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⒋原告固主張:其曾向都發局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惟經都發局認為不符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之原則,故不予准許變更,可見系爭土地無法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查,都發局94年12月30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5715100 號書函記載:「旨揭地號(即系爭土地)及其週邊土地使用分區均屬第二種工業區○○巷道週邊均已建築完成,依據都市計畫原則,工業區道路寬度應以10公尺以上為原則,且道路系統應具環狀連通機能,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尚未符前述原則。」(見本院97年度士調字第124 號第10頁)是以,政府是否變更土地使用分區,需就該地區所屬都市位置、都市整體狀況、交通機能及都市計畫原則等節,而為綜合考量,其要件與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尚非相同。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⒌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主要均由被告通行,一般人甚少通行此處云云。然查,原告之主張縱然屬實,亦無礙於系爭土地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事實。系爭土地僅需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即可,至於何人之使用頻率較高,,則非所問。況系爭土地之周圍均屬工業用地,工廠林立,無論工廠員工、貨物運送車輛、人員或廠商、客戶等不特定之人,皆須藉由系爭土地出入,系爭土地位於通往臺北市○○○路○ 段道路之唯一通路上,並經政府編之為「 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464 巷」,益見系爭土地為不 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是故,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可取。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公眾通行之情事。 經查,鄭雄智與陳雄富於62年5 月9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環洲公司與陳誠,將臺北市士林區○○○段溪洲底小段885-16地及885-19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部分提供為公共使用之道路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堪信為實在。是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鄭雄智既曾於62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證明其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公眾使用,足見於公眾通行系爭土地之初,鄭雄智並無阻止公眾通行之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曾遭土地所有權人阻止之情事。基此,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並未遭土地所有權人阻止公眾通行等語,洵堪採信。 ㈢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歷久以來均供公眾通行,且未曾中斷等語,足堪採信。 ⒈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士林區○○○段溪洲底小段885-16地號,地目「道」;鄭雄智於62年5 月9 日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環洲公司與陳誠,將系爭土地提供為公共使用之道路;被告及丁○○、丙○○、甲○○多年來均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㈤),信屬實在。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至遲於62年間起迄今,均係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語,足堪採信。 ⒉綜觀陽明山管理局60年10月29日60年工使字第911 號大昌榮塑膠工廠有限公司、彭榮華廠房新建工程竣工圖(見本院卷第61頁)、61年5 月1 日修實商號有限公司增建工廠設計圖(見本院卷第63頁)、謙益機器有限公司竣工圖(見本院卷第56頁)、謙祥上光廠有限公司工程設計圖(見本院卷第60頁)所示,系爭土地於60年間,即已標為「道路」使用。是以,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時日長久,一般人已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惟自上開竣工圖及設計圖觀之,堪認系爭土地至遲於60年間已作為道路使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自公眾通行時起,曾有中斷之情事。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歷久以來均供公眾通行,且未曾中斷等語,足堪採信 ㈣基此,系爭土地位於系爭相鄰土地通往臺北市○○○路○段道路之唯一通路上,並經政府編之為「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464 巷」,為公眾通行所必要。且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鄭雄智於62年間,即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公眾使用,而無阻止公眾通行之情。系爭土地歷久以來均供公眾通行且未曾中斷。職此,揆諸上揭說明所示,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為明確。六、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698 號裁判要旨)。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係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所致,原告自不得禁止被告通行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禁止被告通行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萬3088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4萬8488元及土地複丈抄錄費用460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