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1號原 告 環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馨慧 訴訟代理人 王獻輝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林靜歆律師 被 告 慶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萬成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蕭翊亨律師 賴怡文 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慶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玉蘇,嗣經變更為鄭萬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二卷第50頁),業據鄭萬成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第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將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倫公司)生產之主機板(即PCB 板),交由原告進行「LI系列」主機板之SMT 加工製成(表面黏著加工)、DIP 插件及測試等工作,原告自領料後,立即開始加工製程,控制在各工單加工截止日前出貨,惟因原物料廠商遲延送貨致原告無法依交貨日期準時交貨,非可歸責於原告,嗣原告依生產工單編號PROD711A01(下稱01號工單)、PROD711A02(下稱02號工單)、PROD711A03(下稱03號工單)、PROD711A08(下稱08號工單)完成約定工作項目,並交付其中8,010 件主機板予被告,且經被告受領驗收後,竟遲未付款,原告就尚未交付之420 件主機板,得主張不安抗辯權拒絕交付。另被告主張除上開420 件主機板外,原告尚有02號中品項「LI21V30-A 」未交12件、品項「LI21V30-B 」未交32件、品項「LI21V30-D 」未交18件,合計62件主機板未為交付,惟原告請求之加工費本不包含該62件產品,二者並無關連。被告所稱8,010 件主機板中有1,194 件主機板雖有瑕疵,然其瑕疵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施作之不當,或為被告提供之材質不良所致不明,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7 號民事事件(下稱257 號事件)僅作外觀鑑定,並未就瑕疵原因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未必拘束法院,實際上瑕疵發現之原因,係因被告為節省成本而變更供應裸板廠商為將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倫公司),而將倫公司所提供之裸板品質不良所致。況其餘6,816 件主機板並無瑕疵,且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之加工費。而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尚有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敘明為外國貨幣者外均同)968 萬576 元損害賠償金並主張抵銷,其計算基礎係以1,676 件主機板,每件美金190 元計價,然其中既僅1,194 件主機板有瑕疵,且有56件非原告所加工,另482 件主機板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加工費,其計算基礎顯有錯誤。為此,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32 萬3,2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承攬之工作項目包括「表面粘著加工」、「插件加工」與「全功能測試」,其中「全功能測試」係指原告完成前開2 項工作後,逐一檢測完成之主機板運作是否順利,如有瑕疵應於交付前修補完成。而原告前所交付之各批產品,有01、02號工單中之1,194 件主機板,經被告安裝使用後,卻發現有不能開機使用、開機後無故當機、桌面輕微震動即當機等瑕疵,兩造於起訴前已就前開瑕疵舉行多次會議,原告承認該等瑕疵無法修補,而於257 號事件中,經法院送鑑定結果,產品瑕疵比例達100 %,原告顯然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及履行其「全功能測試」工作之違約情事。被告業已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該1,194 件產品承攬契約之意思表思通知,依據民法第260 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兩造約定,原告應於96年12月間交貨,惟原告迄今尚有482 件產品未交付,被告前各於97年7 月18日、同年8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交付該等短缺產品,均遭被告拒絕繼續出貨,原告顯有給付遲延情事,被告同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該482 件產品承攬契約之意思表思通知,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4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有上開1,676 件主機板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依法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就此部分已在257 號民事事件中,訴請被告賠償968 萬576 元或1,057 萬2,208 元,故縱認被告對原告有部分支付報酬義務,被告亦得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要無需再為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前以01、02、03、08號工單向原告定作LI21V31-A 、LI21V31-D 、LI 21V31-G、LI13V37B-12V(A )、LI21V23B-A、LI21V23B-B、LI21V30-A 等品項之主機板無鉛製程,而由被告提供零件及向第三人將倫公司訂購之主機板,交由原告承攬「表面粘著加工」、「插件加工」與「全功能測試」等工作,上開工單定作之數量各為1,140 件、1,180 件、5,030 件及1,080 件,各該工單所載之承攬報酬依序各為每片300 元、300 元、288 元、280 元,付款方式為當月結30天支票付款。 ⒉原告就前項被告定作之主機板,業已製作交付其中8,010 件,該部分之承攬報酬總額含稅為232 萬3,241 元,但被告迄未給付任何承攬報酬予原告。 ⒊前項所載被告上開已交付之8,010 件主機板中,有6,816 件未發現有何瑕疵或功能異常,其餘1,194 件主機板確有瑕疵。 ⒋原告所交付完成定作之主機板有部分發現有不良情形,經兩造及將倫公司於97年1 月24日開會商議,惟將倫公司與被告公司就不良發生之原因各有不同主張,嗣經決議將空板及製成板各一片送鑑定以釐清原因後再行討論。 ⒌被告先於97年4 月18日發函予原告,載稱:被告前委由原告進行1,676 件主機板加工製程,原告疏於應盡注意義務,使零件出現焊接不良現象,致主機板無法使用,為品質不良之瑕疵品,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968 萬576 元等語;復於同年7 月18日發函予原告,函載:被告交付之產品有效用、品質不良之瑕疵,請有如附件共482 件產品遲延尚未交付,請於文到3 日內交付短缺之482 件產品,且產品應為效用、品質無瑕疵等語。而該函文之附件,則附載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列表。 ⒍原告於97年8 月6 日發函予被告公司,函載請求被告於7 日內給付8,010 件產品之承攬報酬232 萬3,241 元,否則無繼續出貨之義務等語。 ⒎被告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257 號事件對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交付之主機板有品質不良之瑕疵而無法使用,而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請求被告給付968 萬576 元及利息。 ㈡上開事實,且有生產工單(本院卷一第37頁以下)、將倫公司出貨單(本院卷一第79頁以下)、原告公司出貨單(本院卷一第41頁以下)、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40 頁)、被告公司函(本院卷二第63頁以下、第226 頁以下)、原告公司函(本院卷一第65頁以下)、起訴狀(本院卷二第213 頁以下)等文書,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雙方就被告定作主機板無鉛製程之「表面粘著加工」、「插件加工」與「全功能測試」等工作成立承攬契約,是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定性為承攬契約關係,並憑此適用法律加以判斷。 ㈡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完工而自96年12月起陸續交付被告定作之主機板共為8,010 片,該部分之承攬報酬為232 萬3,241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就扣除1,194 片抗辯有瑕疵部分以外之6,816 片部分應支付承攬報酬陳明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背面),固堪認原告對被告已交付之6,816 件主機板部分,對被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而被告抗辯有瑕疵之主機板均屬01、02號工單定作者,承攬報酬依據工單記載為每片300 元,則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已交付主機板扣除1,194 件即6,816 件部分,承攬報酬總額為196 萬5,041 元,被告應依約以月結30天之支票付款。而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亦有明文,其於繼續性給付契約關係,如給付義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自己應為之給付者,他方當事人以對其已不足信賴,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上開民法第265 條規定之意旨,難謂為不當。原告固未依約交付被告定作之主機板482 件,且曾自認未交付之主機板均如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所附如本判決附件之表列品項(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即均屬01、02、03及08號工單定作之範圍。而被告就此原告未交付之482 件主機板,雖主張因原告遲延交付而解除契約,併以因此所受損害之賠償債權與應付承攬報酬抵銷云云。但因被告迄今未依約交付6,816 件之承攬報酬,且原告早於97年1 月間已向被告請款,並於97年8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亦有請款明細(本院卷一第8 頁)、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65頁以下)可佐,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正當事由,其累積達6,816 件之主機板承攬報酬遲不給付,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65 條規定主張不安抗辯拒絕交付剩餘之主機板,是其拒絕給付為於法有據,則於被告依法清償或以抵銷等方法消滅債務前,原告不構成給付遲延,被告不得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該部分,是其於以上述1,194 件瑕疵工作物所衍生損害賠償債權與承攬報酬債務抵銷前,即逕催告原告給付後,以原告遲延交付為由解除契約,並主張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援以抵銷債務,為於法無據,自不能認為可因此消滅上述應付之承攬報酬債務。 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8,010 件已完成之主機板除上述6,816 件外其餘1,194 件部分之承攬報酬,主張因工作物有瑕疵而得拒絕給付,且就該部分有瑕疵之工作物部分,以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在本案訴訟中以訴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就此雖不爭執該1,194 件主機板確有瑕疵(本院卷三第32頁),但主張瑕疵發生原因不明,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其中56件非其所加工,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超過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云云。本院以: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法第492 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而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承攬人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抗辯有瑕疵之1,194 件中,有56件非原告所加工云云。然核之01、02、03及08號工單定作之數量,總額為8,430 件,原告復稱已交付8,010 件,未交付之482 件中,僅420 件為上開工單定作之範圍,則二者合計恰同為8,430 件,而證人即前述工單上載為被告公司承辦採購之職員鄭銀行到庭證述亦稱:96年間被告對外委託加工主機板只有原告一家等語(本院卷三第18頁背面),參照被告所提出原告公司人員郭柏瑞寄發討論瑕疵處理事務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69頁),顯示時間為97年2 月10日,經原告公司人員蘇振山、楊志誠簽名之瑕疵改善流程圖(本院卷一第70頁),時間記載應係為96年12月27日,經郭柏瑞、蘇振山簽名之製造費用估算單(本院卷一第71頁)所載時間則應為97年1 月30日,另兩造及將倫公司三方會議紀錄之時間則為同年月24日(本院卷二第240 頁),可知被告主張為原告加工有瑕疵之主機板1,194 件,應確屬原告所加工,原告否認其中56件為其加工之定作物,尚非可取。 ⒊前項所載為原告加工而有瑕疵存在之1,194 件主機板,扣除已經鑑定破壞之1 片後,餘1,193 件,經於257 號事件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選任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而經兩造會同取樣其中119 件,依被告所定之SMT 作業指導書(本院卷二第172 頁以下)及原告所自訂之爐後QC作業指導書(本院卷二第158 頁以下)所列作業及品質檢查標準進行外觀鑑定結果,據提出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57頁以下),認定全部採樣之119 件,均有不符SMT 作業指導書之線路劃傷、線路斷、焊點氧化、綠漆脫落、CHIP移位、IC移位、電晶體移位等6 項中至少4 項以上之瑕疵,且不符爐後QC作業指導書規範之少錫、多錫、錫珠等3 項中至少2 項以上之瑕疵,凡此明顯可知原告加工承攬之該等主機板,不僅不符原告所定之定作物標準,亦不符合自己所定之品質標準,誠有加工不良之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且其瑕疵比例佔抽樣主機板之100 %,當認被告業已舉證所指為瑕疵之1,194 件主機板,確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由導致定作物瑕疵,揆之上揭說明,被告就該部分本得主張依據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 ⒋定作物之瑕疵應包括外觀、功能等一切不符約定品質、影響價值、通常效用之情形在內,上載1,194 件定作主機板既有前述不符加工品質要求之情形,即為有瑕疵,且觀之前述原告公司人員郭柏瑞寄發討論瑕疵處理事務之電子郵件,敘明係就PCBA不穩定一事提出建議(本院卷一第69頁),經原告公司人員蘇振山、楊志誠簽名之瑕疵改善流程圖上,亦載明同上事由,而為改善及測試流程規劃,另經郭柏瑞、蘇振山簽名之製造費用估算單上,敘及重新移植、代工等費用,而兩造及將倫公司三方會議紀錄,記載會議主旨為三方商討S635成品批量性不良處理事宜,亦證該等主機板除外觀上之品質瑕疵外,亦因加工作業不良導致功能上之瑕疵,原告主張上述鑑定僅進行無外觀判斷,不能證明其承攬加工之主機板功能有所瑕疵及發生原因,且瑕疵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要非可採。 ⒌原告就其承攬加工之前載1,194 件有瑕疵主機板,前已於96年12月、97年1 月及2 月間,迭次經被告要求修補而加以商討,有同上之電子郵件、瑕疵改善流程圖、製造費用估算單局兩造與將倫公司三方會議紀錄可參,然原告終未能補正完成,應認原告就該等定作物之瑕疵為不能補正,依據前揭民法第492 條規定,原告應負無過失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因瑕疵發生事由係因原告加工不良而可歸責,依據同法第264 條、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並解除該部分之承攬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而經被告解除1,194 件部分之承攬契約關係後,兩造間就此已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猶復主張基於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於法即屬無憑。原告雖主張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云云。惟依據民法第498 條規定,關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工作物瑕疵瑕疵發現期間為交付後1 年,解除契約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依據同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為瑕疵發現後1 年,民法第365 條之規定非承攬契約關係所應適用。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記載(本院卷一第41頁以下),原告出貨時間係自96年12月7 日起陸續出貨,再依被告所提出之郭柏瑞所寄電子郵件之時間則為97年2 月10日,迄於同年6 月1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257 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亦有起訴狀(本院卷二第213 頁以下),附卷可參,再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同年10月21日以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均未逾前揭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原告執此主張,尚嫌未合。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216 條所規定。被告主張因上述1,194 件主機板有瑕疵而受有損害,分按美元售價之不同匯率計算,應為968 萬576 元或1,057 萬2,208 元,而主張與應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債務抵銷。考被告係因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而受有損害。該1,194 件主機板因有上述瑕疵,客觀上確已不能達於可供貨予客戶之程度,因此失其商品之價值,且繹之經蘇振山、楊志誠簽名之上述瑕疵改善流程圖文書上,亦載明:「客戶需求急需出貨」等語,益見被告當時已經覓得銷售客戶而亟欲出貨銷售,應有可得預期之利益,是被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認與其銷售同型主機板之市價相當,兼及於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被告向原告定作之主機板,係其銷售型號為編號S635,該型號產品,業據證人鄭銀行到庭證述無誤,且參核同上兩造及將倫公司三方會議討論主題,亦在會議紀錄上載明係關於同型號產品之問題,應認被告主張屬實,所指1,194 件瑕疵主機板均為編號S635之同型產品,而被告就該型號主機板附加連接線1 條之編號S635T 產品,於97年2 月28日對外報價之售價為美金190 元,有商業發票可稽(本院卷一第107 頁),證人鄭銀行亦證稱:該附加連接線成本為150 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另參照被告最早係於97年4 月18日發函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且此損害賠償之債與民法第202 條所定外國通用貨幣之債有別,被告得請求原告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損害賠償,則按當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30.477元計算,1,194 件包含主機板及連接線在內之編號S635T 產品售價折合新臺幣應為每件5,790.63元(190x30.477=5790.63),總價為691 萬4,012.22元(1194x190x30.477=0000000.22)。惟被告未能將定作主機板銷售雖受有損害,但因此亦受有減少成本支出之利益,依據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參照被告所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本院卷二第187 頁以下)顯示,該公司97年度之營業成本占營業收入之79.29 %,營業費用占13.71 %,營業淨利佔7 %,是可認被告雖因未能順利取得定作無瑕疵之主機板銷售而受有包含所失利益之損害,但每件主機板之損害仍應扣除減少支出之向原告定作之承攬報酬每件300 元、連接線購買成本150 元、營業費用793.89元(5790.63x13.71 %=793.89),即每件減少支出共為1,243.89元,合計1,194 件減少支出金額為148 萬5,204.66元(1243.89x1194=0000000.66 ),故於同額範圍內應予扣除,則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542 萬8,808 元(0000000.00-0000000.66 =0000000.56,不滿1 元部分4 捨5 入)。而兩造間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及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屆清償期,別無不能抵銷之限制,被告於斯主張抵銷,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96 萬5,041 元範圍內,應認有據,原告對被告之此一承攬報酬債權因此溯及消滅,無復得執為對被告請求給付之法律上依據,故其以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洵為乏憑。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32 萬3,241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無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何婉菁